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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請人
劉燕嬌
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燕嬌已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提起訴訟,雖與「契約無效」之訴一併提起,本質與異議之訴一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有本院債權憑證1紙在卷足憑,該案判決日期為89年3月16日,亦有該判決可參。又聲請人與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於100年10月11日對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租賃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訴,其原因事實係主張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簽訂之租賃契約為無效。是以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則依前揭法條,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人提起之訴既與異議之訴規定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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