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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郭美杏魏式瑜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洪啟倫
相對人
郭琬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針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合議為之,原裁定未由本院合議為之,其法院組織於法不合,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先予敘明。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再易字第71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如不停止執行時,抗告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29之3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07巷1弄6號之屋頂平台增建物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43平方公尺拆除,並開啟通往該屋頂平台之鐵門,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飛躍上訴第三審法院,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二審之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其所搭建之增建物面積為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47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則每月之金額為2804元(計算式:44720×43×7%×1/4÷12=2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再審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萬7296元(計算式:2804×24=67296),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