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指定代理人 余煉業 異議人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姚文勝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孟茹律師 (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七三七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七三七號支付命令命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經郵務機關送達債務人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五號二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而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十日即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星期四)提出異議,當日非休息日,亦無颱風等天災情事,債務人主事務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計算在途期間,則債務人延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提出異議,此觀債務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業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三、本院非訟中心固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次向債務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五號二樓送達本件支付命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本件支付命令已經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已述及,復行送達自無礙二十日異議不變期間之計算。 四、至異議人辯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早於九十八年間即指定余煉業為代表人,且為債權人所知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七三七號支付命令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列載「鍾瑩豐」為法定代理人,並以「鍾瑩豐」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雖據提出(被證一至五)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影本為憑,核與債權人所提(附件一、四、五、六)民事裁定所載一致,惟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之董事長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鍾瑩豐,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並有(支付命令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異議人之負責人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鍾瑩豐,鍾瑩豐對外有代表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有代表異議人之權利,殆無疑義,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七三七號支付命令以鍾瑩豐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對異議人之主事務所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