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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9號

原告
高華生
被告
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養廉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37巷12弄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1地號土地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原告應遷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原告及被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就系爭建物應無所有權,蓋訴外人陳水、陳萬得分別向臺灣省臺北市代表人游彌堅就省有財產(原為日產)之宮前町133地號、136地號之土地訂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36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父高霖於37年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陳水、陳萬得買受上開土地之租用權,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換發租約予高霖,高霖即於39年中旬依據該租約取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出資1億4千萬元,委託品三建築師事務所倪聘三建築師於臺北市宮前町133地號土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211地號)上建造系爭建物,由倪聘三建築師委託臺北市房產委員會為申請名義人向臺北市工務局提出各項申請,並於38年3月30日竣工。而高霖當時卻遭人誣陷入獄,雖出獄後知悉系爭房屋已遭當局趁機占用,未敢據理爭回,致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惟高霖實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已原始取系爭建物之得所有權。又系爭建物合法占有上開211地號土地已逾60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縱其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亦不得執行。從而,系爭建物既非被告之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無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足見第三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發動者即執行債權人為被告,除非執行債務人亦否認其所主張權利,始將被執行債務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用以排除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債權人即財產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經本院多次確認後,原告係以未否認其權利之執行債務人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前開法文規定不合,其訴無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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