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52號
- 原告
- 呂林也好
- 訴訟代理人
- 呂美伶
- 訴訟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 被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經洋
陳興忠
陳宣至
李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呂正雄於民國87年12月31日以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53地號、應有部分1796/45526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5巷12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王文龍對被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又王文龍於同日邀呂正雄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房屋抵押借款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3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貸款期間為19年。嗣呂正雄於88年4月16日死亡,原告於93年1月8日繼受系爭不動產,對於系爭貸款亦正常繳款,並無任何遲誤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之情事。詎被告於100年7月1日以王文龍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該信用卡債務亦在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範圍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惟依系爭借款契約前言之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範圍僅為系爭貸款,並不包括王文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至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依據無非係87年12月30日簽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惟上開文件上關於呂正雄之印文與原告持有之系爭借款契約上呂正雄之印文並不相同,洵非真正,且呂正雄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亦不知有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之存在,是難認呂正雄與被告有達成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關於系爭不動產擔保範圍之合意。又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而留存於主管機關之文件,雖有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但其中第1條關於系爭不動產擔保範圍之約定並無任何註記,且在最後之簽訂日期更為空白,是呂正雄與被告是否有達成系爭不動產擔保範圍擴張至王文龍之信用卡債務之合意,已有疑義。何況,當時承辦登記業務之代書黃朝保並未檢附委託書及呂正雄之印鑑證明,自無從證明該代書之代理權限及範圍,亦無從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呂正雄印文之真正,且有違84年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是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不合法。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王文龍之信用卡債務,將致原告應負之擔保責任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以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4186號判決王文龍對被告之信用卡本息債務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係同時簽立,而呂正雄與王文龍於系爭借款契約上均蓋有2個印章,其中1個印章即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所用之印章相同,是原告否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之真正即非有理。又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固未填載簽署日期,但此非地政機關審核契約真正之必要條件,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填載簽訂日期為87年12月30日,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互蓋有騎縫章,足資證明為同時設定之文件,亦可確認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之簽訂日期為87年12月30日。至於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雖未於第1條註記何項款,惟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既已明文擔保範圍為第1條第2款所載之債務,是自應以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為據。且縱不能依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為據,惟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既未註記第1條何項款,解釋上即應包括第1條各款所載之所有債務。再者,依內政部之函釋,自82年7月1日起金融機構為權利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無需提供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以符便民之潮流,原告自難因申請土地登記時未檢附呂正雄之印鑑證明,即否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正。此外,一般金融機構多委由代書辦理土地登記事務,委託關係則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再另附單獨之委託書,故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符合不動產登記實務之程序,應無疑問。準此,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既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範圍包括王文龍對被告所負之信用卡債務,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範圍不包含王文龍之信用卡債務,即無依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王文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攸關被告得否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呂正雄於87年12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王文龍對被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3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又王文龍於同日邀呂正雄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330萬元,貸款期間為19年。嗣呂正雄於88年4月16日死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對於系爭貸款亦正常繳款,並無任何遲誤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之情事。其後,被告於100年7月1日以王文龍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該信用卡債務亦在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範圍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死亡診斷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系爭貸款之繳款紀錄、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下稱第1105號卷)第11至24頁、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王文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範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範圍除系爭貸款外,是否包括王文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借款契約前言載明:「立約人王文龍(下稱甲方)茲提供甲方所有或由甲方委請連帶保證人等(下稱保證人)提供保證人所有如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列財產(下稱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借款如后。……」等語(參第1105號卷第11頁),可知王文龍與被告係約定以王文龍所有或連帶保證人所有如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關於擔保物為何者,擔保物提供人為王文龍或其委請之連帶保證人,均繫於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又原告既自承呂正雄於87年12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作為王文龍向被告申辦貸款之擔保,足見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為呂正雄,則簽訂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當事人亦應為呂正雄無訛。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雖否認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之存在,但並不否認呂正雄曾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觀起訴狀第2頁之記載及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參第1105號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且此亦與系爭借款契約前言之約定相符,是原告嗣後否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呂正雄印文之真正,即非可採。又原告既不爭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呂正雄之印文與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上呂正雄之印文相同,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2份文件間互蓋有騎縫章,亦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見上開2份文件應係同時簽訂無誤,是原告主張呂正雄並不知有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之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三)復查,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2款約定:……⑵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消費款……,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就債務人於上開往來所生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並於上開文件之尾端以較為粗體之文字載明:「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並謹此明示同意並確認:本約定第一條第二項抵押範圍……之約定係與抵押權人協商後議定之特別約定」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足證被告與呂正雄確有達成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關於系爭不動產擔保範圍包括王文龍之信用卡債務之合意。至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雖未載明簽署日期及未於第1條約定註記第「2」款(參第1105號卷第26至27頁),惟系爭不動產係於87年12月31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申請設定登記時一併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30日(參第1105號卷第15頁),且同時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簽訂日期為87年12月30日(參第1105號卷第18頁),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2份文件間互蓋有騎縫章,足見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亦於87年12月30日簽署無訛。又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列有2款,供簽署之契約當事人填載,已決定擔保物之範圍,而由該份文件之尾端以較為粗體之文字載明:「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並謹此明示同意並確認:本約定第一條第二項抵押範圍……之約定係與抵押權人協商後議定之特別約定」等語觀之,可以推知呂正雄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係以第2款所列債務為擔保範圍,此亦與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相符。因此,原告以第二份其他約定事項未載明簽署日期,且未於第1條約定為任何註記為由,否認呂正雄與被告有達成系爭不動產擔保範圍包括王文龍之信用卡債務之合意,洵非可採。原告雖又稱:當時承辦登記業務之代書黃朝保並未檢附委託書及呂正雄之印鑑證明,自無從證明該代書之代理權限及範圍,亦無從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呂正雄印文之真正,且有違84年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是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不合法等語。然查,申請土地登記時檢附義務人或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其目的在於證明登記之申請係出於義務人或當事人本人之「真意」,而如前所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呂正雄之印文既為真正,則自不因是否檢附呂正雄之印鑑證明而影響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同理,申請土地登記時檢附委託書,其目的無非在於證明義務人或當事人確有授權代理人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至於委託書之格式並無需拘泥。而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觀之(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 5號卷第15頁),其中關於委任關係欄業已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朝保代理」等語,呂正雄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用印,足見呂正雄確有授權黃朝保代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準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呂正雄之印文既為真正,且呂正雄確有授權黃朝保代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合法有效,至於登記過程是否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之情事,尚無影響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效力。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呂正雄與被告業已達成系爭不動產擔保範圍包括王文龍之信用卡債務之合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31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及於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4186號判決主文所載王文龍對被告之信用卡本息債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