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32號
- 原告
- 張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佑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鳳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99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關於建築物價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請交還房屋而未一併請求返還土地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不能併計基地(民國78年7 月15日廳民一字第778 號函附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5巷15弄9號之房屋,而未一併請求返還土地,則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須併計基地價額;另依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查結果,上開房屋於原告起訴時即100年10月間每平方公尺之現值為3,80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2月9日北市地價字第10130344000號函在卷可佐。復參以系爭房屋面積為182.82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應為695,81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3,806元×182.82平方公尺=695,813 元),即應以該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95,81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990元,尚應補繳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