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9號
- 原告
- 王炘宇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樂濟律師
- 被告
- 王夢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購買坐落板橋之預售屋,遭催繳房屋款,因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6754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將前揭款項轉入被告所有設於萬泰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忠孝帳戶),屢經催討,被告並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其94萬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購買板橋之房屋,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萬泰忠孝帳戶,是被告之母親王胡菊英借用其姓名所設立,存摺及印鑑章均為王胡菊英所管理使用,系爭原告請求之94萬6754元亦為王胡菊英自萬泰忠孝帳戶中領取管理之,其並未使用收益系爭帳戶等語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名下之萬泰忠孝帳戶,自95年3月7日開戶啟用,96年9月11日曾辦理印鑑變更(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1頁)。
㈡前開帳戶於96年9月12日曾轉出94萬6754元,前開款項並於同日如數存入被告王夢蘭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其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夢蘭為購買板橋預售屋,而向原告周轉借款,迄今業已欠款多年,經其催討未蒙置理,故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39號判決著有要旨。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應證明原告為系爭款項權益歸屬之人,應無疑問。
⒉經查,原告之萬泰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曾於96年9月11日有印鑑章及單摺掛失之紀錄(詳本院卷第148頁及第151頁),更換後之新印鑑章及單摺,均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惟同帳號之舊單摺實則尚在訴外人王胡菊英持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印鑑章及單摺掛失前,於該帳戶流動之款項究為何人所有,不無疑問。而被告於上開變更掛失行為後,翌日即轉出94萬6754元,係為結清訴外人王胡菊英之款項,或全數借予被告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訴訟中均未能提出其財產資料,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款項權益歸屬之對象,自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逕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可資參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96年9月間被告為購買板橋預售屋,向其借款94萬6754元,其於96年9月12日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萬泰帳戶,固有原告萬泰商銀存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惟被告王夢蘭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系爭借款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被告王夢蘭95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詳本院卷第84至98頁),均未見被告有購買板橋之不動產之紀錄。原告固以其係對新北市○○區○○路之與板橋市○○路之認知有所混淆,爰有陳述錯誤,且被告於97年7月間復購買臺北市○○區○○路五段之建物,衡酌被告之資力,定無法獨立負擔云云。經查,姑不論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多有未合,復以購屋能力是否應與購屋當時之薪資收入等量齊觀,並非絕對。觀諸被告之股票投資及房租收入(本院卷第85頁至第96頁),且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均有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反面),其所需自備之本金不多;且被告在美國工作多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原告主張借款購屋之必要,已有疑義;尤有甚者,被告財力是否足以負擔二屋,與被告是否確曾向原告借款,係屬二事,是原告以前揭主張,逕以推斷被告即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尚非有據,難逕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復以被告主張其未取得系爭款項,而係由斯時隨同原告辦理轉匯之訴外人即為兩造母親王胡菊英所領取,被告上開抗辯並經證人王胡菊英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3頁)。準此,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成立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時等事實,僅空言該筆匯款為借款云云,所為之該項主張,要難採取。
㈢再者,原告固有轉帳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萬泰銀行帳戶,然該帳戶是否為被告所使用或王胡菊英所有,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該項金額為王胡菊英所領取,而非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未取得利益,則原告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難認有據。復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系爭款項究係交付訴外人王胡菊英即兩造之母抑或是被告王夢蘭,原告均亦未能舉證,則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王夢蘭返還系爭款項,均非有據,尚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夢蘭給付94萬67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