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
- 原告
- 高仙吉
- 原告
- 高進財
- 原告
- 高國維
- 原告
- 翁錦招
- 原告
- 高永豐
- 原告
- 高永俊
- 原告
- 高雅牽
- 原告
- 高金花
- 原告
- 高金英 住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
- 原告
- 高金珠
- 原告
- 李高素華 住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
- 原告
- 蘇高雪嬌
- 原告
- 高梅華
- 原告
- 高哲藏
- 原告
- 高顯龍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 原告
- 高合基
- 原告
- 高秉瑜
- 原告
- 劉明郎 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 原告
- 劉昱宏
- 原告
- 劉書賢
- 原告
- 劉浩洋 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 原告
- 劉浩棋
- 原告
- 高玉美
- 原告
- 高玲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 原告
- 高春榮
- 原告
- 前一人法定
- 代理人
- 高壯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建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被告
- 翁高軟
- 被告
- 莊喜堯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簡泰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告
- 吳仁已
- 被告
- 陳德隆
- 被告
- 吳杰勳
- 被告
- 陳婉玲
- 被告
- 吳婉菁
- 被告
- 吳婉暉
- 被告
- 陳婉舒 住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被告
- 古陳月里(已於古榮城(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古榮鎧(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古翠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古媛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陳旭宏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法定代理人 陳葉阿雪住同上
受告知人 陳蕙玲
陳蕙雯 住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受告知人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陳德隆以其與陳新興、古陳月里、陳秀英縱拋棄對陳高順之繼承權,則陳高順對高瀨之應繼分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請求對原告漏未起訴之陳旭宏(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受禁治產宣告,由陳德隆及配偶陳葉阿雪擔任監護人)、陳蕙玲、陳蕙雯等人,為訴訟告知,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以陳高順拋棄對高瀨之繼承權,陳高順之應繼分歸屬高張首、高烶田之代位繼承人高仙吉、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等人,陳德隆之子女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無繼承權無告知之必要云云,恐係對被告訴訟告知請求有所誤認,併此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高張首、長男高烶田(32年6 月1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原告高仙吉(同為代位繼承人之劉高聿凌、高富子已拋棄代位繼承)、次男高烶園、三男高烶區、七男,即原告高春榮、養女莊陳涼、長女陳高順、次女翁高軟等人。全體繼承人為處理高瀨後事而返家奔喪,因當時民間尚存有家產由男子繼承之習俗,經全體繼承人協商,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及代位繼承人劉高聿凌及高富子同意拋棄繼承事宜,並由代位繼承人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於49年6 月30日同日分別以書面之「繼承權拋棄書」向到場之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繼承人高瀨死亡後,繼承人間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翁高軟及莊陳涼(84年12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王麗卿(莊陳涼子莊進財之配偶)、莊喜堯(莊進財之子)明知渠等已無繼承權,竟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以兩造為高瀨之繼承人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等人所為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高瀨(民前28年11月 7日生)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4)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不否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真正:且原證3 之繼承權拋棄書上翁高軟印文,與翁高軟印鑑證明印文相符;原證4 之繼承權拋棄書上莊陳涼印文,與莊陳涼印鑑證明印文相符;原證5 之繼承權拋棄書上陳高順、翁高軟印文,亦均與其二人之印鑑證明相符,均足證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又按印鑑證明之作用,主要在比對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是否與印鑑證明相符,進而證明繼承權拋棄書上印文之真正。縱印鑑證明之年份,在繼承權拋棄書之後,亦不影響其證明效力。
⒉翁高軟、莊陳涼已向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因翁高軟、莊陳涼係同時向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高張首、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陳高順、高仙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須於繼承權拋棄書上分別載明「莊陳涼」及「翁高軟」。
⒊對被告陳德隆、吳仁己、吳杰勳、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及吳婉菁等(下稱被告陳德隆等七人)部分:陳高順確已向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⑴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業已先向繼承人陳高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庸於繼承權拋棄書無庸再記載「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
⑵高瀨之繼承人高烶田死亡後,其代為繼承人劉高聿凌及高富子已拋棄繼承,此經鈞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證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高張首、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及高仙吉等5 人而已,被告抗辯高瀨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除陳高順外,計有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莊陳涼、翁高軟、高仙吉、劉高聿凌、高富子等云云,顯有誤認。
⑶原證5 號陳高順繼承權拋棄書雖僅記載對「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等3 人提出,未列高張首、高仙吉,惟為陳高順是否對高張首、高仙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應僅以原證5 號繼承權拋棄書之記載作為唯一證據。因高張首已有兒子高春榮等為其處理遺產事務,而高仙吉為晚輩,已有叔父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為其處理祖父高瀨繼承事務,故其僅需有收受該陳高順繼承拋棄書即可,因修正前(舊)民法第1174條第2項就書面拋棄繼承之送達方式,並未強制規定其送達方式,而本件事實上高張首、高仙吉已收受上開陳高順繼承拋棄書。此觀乎,另案鈞院75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認定陳高順、翁高軟及莊陳涼拋棄繼承,而未列其等3 人為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即明。
⑷另因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三人均於49年6 月30日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陳高順之繼承拋棄書有無記載翁高軟、莊陳涼,不影響陳高順拋棄繼承之效力。
⑸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亦即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高瀨無繼承權,至於被告對高張首是否有繼承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縱莊陳涼與高張首間收養屬實,被告莊喜堯與王麗卿二人係輾轉繼承高張首、莊陳涼之遺產,僅生將來如何辦理高張首、莊陳涼之繼承問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無關。
⑹被告對於原證5 「繼承權拋棄書」上「陳高順印文之真正並不否認;而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均表示無法鑑定「繼承權拋棄書」上「陳高順」是否陳葉阿雪所書寫,證人陳葉阿雪亦證稱其並無任何印象曾在「繼承權拋棄書」上書寫「陳高順」字樣,況筆跡類似相仿之人不在少數,自難認定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陳高順」字樣為陳葉阿雪所寫。
⒋再者,依我國之習慣,無論是日據時代,乃至光復之後,家產或遺產皆由男子繼承,女子並無財產繼承權,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5 頁以下記載可稽。台灣光復後至少二、三十年間,台灣仍沿襲舊習慣,家中男子負延續香火、祭祀祖先之任務,家產不落異姓人之觀念相當濃厚,因此台灣習慣家產由男性繼承,女性則獲贈嫁粧,不分家產。本件被繼承人高瀨於民國49年5 月20日死亡,依當時之台灣習慣,家產概由男子繼承,絕少有女子繼承家產之特例。在此台灣習慣及社會背景之情況下,高家之女子,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劉高聿凌、高富子乃於49年6 月30日同時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對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權,其中劉高聿凌、高富子拋棄代位繼承,尚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高姓女子皆已拋棄對高瀨繼承權,自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⒌本件請求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二年時效:
⑴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月20日死亡,同年6月30日法定繼承人中之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等人分別拋棄繼承,76年間被告陳德隆、古陳月里、陳秀英、陳新興等人復拋棄對陳高順之繼承權。則本件被繼承人高瀨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並無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情形。迨至98年間,被告方以高瀨繼承人之身分,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應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⑵即使認有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因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新北市新店區土地,被告等係於98年10月29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台北市文山區土地,被告等係於98年11月17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即起訴請求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二年時效期間。
⑶訴外人何啟瑞等誤列被告陳德隆等七人為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人,而寄送存證信函所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通知及提存書,並非被告陳德隆等七人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行為,而見諸原告等25人不惟迄未偕同被告領取提存款,且經被告莊喜堯之被繼承人莊進財以信函通知原告共同領取提存款,原告等仍未同意領取等情,益徵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人確有反對意見。
⑷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2月25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新店區清潭段十二分小段3、8、9地號等3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因92年間原承租人吳竹旺死亡,由其現耕繼承人吳榮木等四人單方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並於97年單方續辦租約續訂登記。不論係新租約或新店區公所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其出租人皆仍記載高瀨,並未列被告為出租人,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即使列被告為出租人,亦為新店區公所單方面之錯誤登載,並不生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
⑸原告否認持有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陳涼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又76年間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經鈞院向提存所調取76年度存字第3321至3359號提存書,惟該提存書業已銷燬,無法確認何人領取,原告亦不知當時翁高軟及莊陳涼有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縱使其二人確有領取,因本件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月20日死亡,同年6月30日法定繼承人中之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等人拋棄繼承,劉高聿凌、高富子亦於同日拋棄代位繼承,因此高瀨之遺產即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數十年來均無爭議。縱使翁高軟、莊陳涼於民國76年間領取土地補償費,亦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補償費),亦僅對繼承人發生侵害所有權或不當得利,非侵害繼承權,並無二年時效之適用。
三、被告部分: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翁高軟部分:
⒈否認原證3及原證5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⒈原告所提原證繼承權拋棄書,均係於49年6 月30日所書立,而所附之印鑑證明卻為76年6 月22日所核發,兩者相差近17年,該印鑑證明顯不足為原證3及原證5之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之證明。⒉原告提出兩份日期相同之翁高軟具名的繼承權拋棄書,惟拋棄書之對象卻不相同,顯然有違常情,要非可採。
⒉依74.6.3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權拋棄書應對其他繼承人為之,然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載明之拋棄對象,均非被繼承人高瀨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件簽立之時間點及地點,倘若所有繼承人並非同時同地聚集在一起,實難想像各立書人能知悉有其他的繼承人也拋棄繼承而逕將之排除於拋棄書之對象以外。再者,原證5 形式上係被告翁高軟與陳高順共同簽署拋棄繼承權,倘該拋棄書為真,則被告翁高軟應知陳高順亦已拋棄繼承,又何須於原證3 再將陳高順列為拋棄之對象?倘如原告所稱,被告翁高軟已知繼承人中陳高順、莊陳涼、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等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列為拋棄書之對象,則何以被告翁高軟既然知道應於原證3 之拋棄書中排除莊陳涼、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等人,卻又將「曾一起簽立拋棄書」(此為以原證5 真正為前提之假設語氣)之陳高順列為拋棄之對象?顯然有所矛盾,該等文件之真正確有可疑。
㈡被告莊喜堯、王麗卿部分:
⒈否認原證4 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原告所提原證繼承權拋棄書,均係於49年6 月30日所書立,而所附之印鑑證明卻為76年間所核發,兩者相差近17年,該印鑑證明顯不足為原證4 之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之證明。
⒉依74.6.3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權拋棄書應對其他繼承人為之,然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載明之拋棄對象,均非被繼承人高瀨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件簽立之時間點及地點,倘若所有繼承人並非同時同地聚集在一起,實難想像各立書人能知悉有其他的繼承人也拋棄繼承而逕將之排除於拋棄書之對象以外。再者,倘如原告所稱,莊陳涼已知繼承人中陳高順、翁高軟、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云云,則何以莊陳涼既然知道應於原證4 之拋棄書中排除翁高軟、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等人,卻又將陳高順列為拋棄之對象?顯然有所矛盾,該等文件之真正確有可疑。
⒊又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陳涼於14年7 月28日出生時即由高瀨收養,依據當時收養之效力,夫之收養效力及於妻則高瀨收養莊陳涼之效力亦及於當時之配偶高張首,故莊陳涼亦為高張首之法定繼承人。準此,縱認原證4 為真且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莊陳涼雖對於高瀨之遺產並不具有繼承權,然高張首仍為高瀨之繼承人,而莊陳涼則為高張首之法定繼承人。則於高張首於67年1 月13日死亡後,莊陳涼仍得以高張首之法定繼承人之地位,繼承高張首所繼承高瀨之遺產,而被告莊喜堯、王麗卿既為莊陳涼之繼承人,自亦有權繼承高瀨之遺產,故被告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並無錯誤,原告請求塗銷該登記,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德隆、吳仁己、吳杰勳、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及吳婉菁等(下稱被告陳德隆等七人)部分:
⒈原告所提陳高順之印鑑證明,係於61年10月13日始登記,足認繼承權拋棄書之印文最早於61年間始有可能書寫,自不符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繼承開始後2個月內為之之規定。
⒉系爭陳高順拋棄書僅略載陳高順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對高瀨遺產之繼承,並僅提出予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等3 人。姑且不論該文件是否屬實,但參原告提出之高瀨繼承系統表所載,高瀨於49年5 月20日亡故,斯時其全體繼承人除陳高順外,計有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莊陳涼、翁高軟、高仙吉、劉高聿凌、高富子等8 人,並未向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顯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法應為無效。況依原告提出陳高順拋棄書之記載日期為49年6 月30日,同一文件尚有被告翁高軟之簽名及印文,詎原告復另提出乙份日期亦記載為49年6 月30日由翁高軟書立之拋棄書,並由翁高軟出具予含陳高順在內之6 名繼承人,顯不合於常情。
⒊至於鈞院99年重家訴字第42號等判決,係涉劉高聿凌、高富子是否拋棄其代位繼承權,與陳高順拋棄與否無關至於鈞院75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遍觀判決全文無就陳高順拋棄繼承有無為認定。
㈣按49年間民法繼承編業已施行,並無適用習慣之餘地,至於女子縱設書立拋棄書,惟是否合法民法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應本相關規定之要件為論斷,殊不能以當時有該等習慣,即謂當時之女子均已拋棄繼承生效,而均無繼承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時效:
⒈被繼承人高瀨名下所共有之部份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曾於76年間因台北市政府辦理「木柵區第三期重劃區北側道路新築工程」而被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因上開土地於徵收當時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高瀨所有故徵收補償費之領取,當時則委由高烶區依法辦理,由高瀨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陳涼即應係於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委以代為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之手續,從而原告所取得之印鑑證明係於76年間所核發,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陳涼之印章極有可能於斯時遭盜用於原證3、4之繼承拋棄書上。是退萬步言之,縱認原證3、4之繼承拋棄書為真正,惟上開徵收補償費係於76年間發放,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陳涼既於當時以高瀨之繼承人身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等或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亦明知此事,卻從未提出異議,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之二年時效。
⒉玆因訴外人何啟瑞、林茂榮及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與原為高瀨名下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81地號二筆土地予訴外人何聰孟,遂於94年10月7日委由陳國雄律師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734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兩造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經何啟瑞、林茂榮及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以兩造為扣除前開2 筆土地之增值稅後,共提存27,524,561元,被告莊喜堯及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進財並在前開提存通知後,於95年4月、6月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希召集會議領取提存款項,嗣後又高瀨名下其他土地積欠地價稅,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依法扣押前開提存款中之2,878,687 元,並由鈞院提存所於96年6 月29日以(94)存勇字第4900號函通知兩造,足徵原告等人最晚於96年間即知悉被告等人立於繼承人地位對高瀨之遺產有所主張,是其於100 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之2年期間。
⒊又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闡述甚明,故如被告翁高軟等既於76年間仍以繼承人身份領取補償費,縱認伊等於49年間有拋棄繼承且生效(僅假設語),仍難謂非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自屬繼承權之侵害,而仍有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甚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件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配偶高張首、高烶田(32年6 月1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原告高仙吉、劉高聿凌、高富子、次男高烶園、三男高烶區、七男,即原告高春榮、養女莊陳涼、長女陳高順、次女翁高軟為其法定繼承人,嗣劉高聿凌、高富子拋棄代位繼承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爭表為證,其中劉高聿凌、高富子拋棄代位繼承權部分,並經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⒉嗣高張首於67年1 月13日死亡,其對高瀨之應繼分,由其子女高春榮、莊陳涼繼承;高烶園於80年12月27日死亡,且其配偶高翁花亦於92年4 月21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子女,即原告高進財、原告高國維、高國盛、原告翁錦招、原告高雅牽、原告高金花、原告高金英、原告高金珠、原告李高素華、原告蘇高雪嬌、原告高梅華、其中高國盛業於92年1 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高永豐、原告高永俊繼承;高烶區於94年8 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高哲藏、原告高顯龍、原告高合基、原告高秉瑜、高幸枝、原告高玉美、原告高玲、其中高幸枝於95年6 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劉明郎、原告劉昱宏、原告劉書賢、原告劉浩洋、原告劉浩棋繼承;莊陳涼於84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莊進財,而莊進財於96年8月1日死亡,則由配偶子女,即被告王麗卿、被告莊喜堯繼承;陳高順於75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新典、子女,即被告陳德隆、陳秀英及被告古陳月里,因陳新典於80年12月19日死亡,其對陳高順之應繼分由被告陳德隆、陳秀英及被告陳明里繼承,另陳秀英於85年2 月22日死亡後,則由配偶子女,即被告吳仁己、被告吳杰勳、被告陳婉玲、被告吳婉暉、被告陳婉舒及被告吳婉菁繼承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繼承應適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敍明。次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3號判例參照--91年度第12次民庭會議係因修法而決議不再援用,則對於修法前之拋棄繼承要式效力自仍得適用)。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㈦參照)。
⒋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高瀨遺產已表示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於起訴時提出記載日期為49年6 月30日、立拋棄書人分別為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與翁高軟之3 紙繼承權拋棄書及日期分別為76年6 月22日、76年6月22日及67年6月29日之印鑑證明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有拋棄繼承,據以為證之上開繼承權拋棄書是否於高瀨49年5 月20日死亡後之二個月內,由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等所書立?是否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向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之?經查:
⑴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真正;惟從外觀格式以觀,原告所提翁高軟、莊陳涼分別具名之 2紙繼承權拋棄書與陳高順、翁高軟共同具名之該紙繼承權拋棄書,並不相同,非一體印刷、影印;再查翁高軟、莊陳涼單獨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製作日期均為49年6 月30日,同對高張首、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陳高順、高仙吉出具表示,惟翁高軟除上開單獨具名之拋棄書外,並以同一日期與陳高順共同具名另一紙繼承權拋棄書,惟僅對高烶園、高烶區及高春榮提出,則如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為處理高瀨後事而返家奔喪,代位繼承人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於49年6 月30日同日分別以書面之「繼承權拋棄書」向到場之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屬實,則翁高軟斷無重覆出示拋棄書,並繕寫不同收執繼承人之理,且其既明知陳高順同在乙紙拋棄書上簽名表示拋棄之意,則關於收執繼承人,即無載列陳高順之必要。況原告既主張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且翁高軟、莊陳涼分別具名之2 紙繼承權拋棄書收執人亦載有高張首、高仙吉2 人,則陳高順與翁高軟同日同地共同簽具之繼承權拋棄書,即無獨排高張首、高仙吉之理,原告主張高張首已有兒子高春榮等為其處理遺產事務,而高仙吉為晚輩,已有叔父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為其處理祖父高瀨繼承事務,故其僅需有收受該陳高順繼承拋棄書即可云云,顯係臨訟飾卸。是單憑原告提出之3 紙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實難認定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有於被繼承人高瀨49年5 月20日死亡後之49年6月20日制作該等繼承權拋棄書而拋棄繼承之情形。
⑵又查被繼承人高瀨死亡時,其繼承人扣除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拋棄代位繼承確定之劉高聿凌、高富子,尚有高張首、原告高仙吉、高烶園、高烶區、原告高春榮、莊陳涼、陳高順、翁高軟等8 人,而原告所提出翁高軟、陳高順共同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僅記載「此致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漏未對高張首、高仙吉、莊陳涼提出,縱認原告所提莊陳涼之繼承權拋棄書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發生拋棄繼承效果,原告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盡其舉證之責,供法院認定其餘繼承人業經合法授權委任收執,空言主張高張首、高仙吉二人在場與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等繼承人共同收受陳高順之繼承權拋棄書云云,實難足採。則此繼承權拋棄書顯未依法定方式,以書面向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亦不得謂陳高順之拋棄繼承有效。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陳涼與被告吳仁已、陳德隆、吳杰勳、陳婉玲、吳婉菁、吳婉暉、陳婉舒、古陳月里(已死亡,由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陳高順已拋棄繼承權而就高瀨之遺產無繼承權,尚難認為真正,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並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4)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已無礙於前開之認定,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