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 原告
- 寇正時
- 原告
- 趙平川
- 原告
- 王迪臺
- 原告
- 林 崗
- 原告
- 彭文生
- 原告
- 朱雅樂
- 原告
- 楊海強
- 原告
- 侯志欽
- 原告
- 郭光忠
- 原告
- 楊一之
- 原告
- 李靜靜
- 原告
- 顧 昕
- 原告
- 武而威
- 原告
- 陳卿海
- 原告
- 陳麗惠
- 原告
- 孟昭友
- 原告
- 尹宏達
- 原告
- 朱雅雄
- 原告
- 宋治平
- 原告
- 蔡胡強
- 原告
- 李順彰
- 原告
- 鄒友民
- 原告
- 李並璋
- 原告
- 袁沛賢
- 原告
- 陸立強
- 原告
- 張國富
- 原告
- 張爚卿
- 原告
- 路基平
- 原告
- 桂 誠
- 原告
- 薛安盛
- 原告
- 何國治
- 原告
- 王浩任
- 原告
- 鄭克傑
- 原告
- 林誠富
- 原告
- 吳 迪
- 原告
- 屈摩西
- 原告
- 陳吉元
- 原告
- 盧泓明
- 原告
- 王伯庚
- 原告
- 陳士杰
- 原告
- 江仁彧
- 原告
- 谷懷先
- 原告
- 王衍慶
- 原告
- 熊式清
- 原告
- 陳淳德
- 原告
- 黃世杰
- 原告
- 王 斌
- 原告
- 葉子民
- 原告
- 鄭承昌
- 原告
- 鍾春天
- 原告
- 蔡建欣
- 原告
- 張 良
- 原告
- 李吉同
- 原告
- 鄭師毅
- 原告
- 吳愛東
- 原告
- 謝福明
- 原告
- 顏志明
- 原告
- 黃延陣
- 原告
- 梁琮逸
- 原告
- 牛家鑫
- 原告
- 張冀雄
- 原告
- 高果偉
- 原告
- 張 侃
- 原告
- 彭德正
- 原告
- 蔣復恩
- 原告
- 林瑞祥
- 原告
- 章建源
- 原告
- 盧安平
- 原告
- 翁昇平
- 原告
- 張昆陽
- 原告
- 曾威亞
- 原告
- 李國富
- 原告
- 潘斗台
- 原告
- 吳英璋
- 原告
- 何 達
- 原告
- 楊薰南
- 原告
- 韓文申
- 原告
- 李秀峰
- 原告
- 吳鎮宇
- 原告
- 戴光熙
- 原告
- 張評助
- 原告
- 汪肇麟
- 原告
- 徐景坤
- 原告
- 王永順
- 原告
- 盧國輝
- 原告
- 秦先揚
- 原告
- 楊啟華
- 原告
- 詹 明
- 原告
- 顏育池
- 原告
- 范國雄
- 原告
- 洪逢鈾
- 原告
- 華澤龍
- 原告
- 古金和
- 原告
- 邱中彥
- 原告
- 黃紹棊
- 原告
- 劉立中
- 原告
- 林榮光
- 原告
- 黃卓元
- 原告
- 王烈偉
- 原告
- 許錫光
- 原告
- 白清文
- 原告
- 祝安麒
- 原告
- 楊克峯
- 原告
- 陳嘉迪
- 原告
- 何明書
- 原告
- 許尚旭
- 原告
- 吳國賢
- 原告
- 杜青萍
- 原告
- 鄧培殷
- 原告
- 范道經
- 原告
- 陳一戈
- 原告
- 王 瑋
- 原告
- 龍中台
- 原告
- 周介文
- 原告
- 蔣才宇
- 原告
- 高立川
- 原告
- 周利明
- 原告
- 陳海康
- 上列一百一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錦峯律師
- 被 告 海 明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75巷28號
- 6樓
- 居臺中市西屯區○○○街52號11樓之2
-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各原告如附表應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寇正時等 118人為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下簡稱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員,基於自助互助原則,加入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員失能互助會(下簡稱系爭互助會),約定加入之會員須繳納入會保證金、每月互助金,於會員因體檢不及格而停止空勤職務時,得藉領取互助會失能互助金使會員及家屬無後顧之憂,依互助會準則第1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華航公司亦針對互助會之成立酌予補助,即依各會員之職稱與年資,酌定每月補助金額,是系爭互助會款項來源一為會員入會繳納之保證金及每月繳納之互助金,一為華航公司依各該會員職稱及年資每月補費之款項,然系爭互助會已於96年底因華航公司改以保失能保險代替互助會而決議停止運作,系爭互助會依互助會準則第9條之2之規定,即應將上述保證金及華航公司補助之金額退還各會員,被告海明為系爭互助會內部職司會計,依系爭互助會準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職務為負責辦理會員之互助金及保證金扣繳事宜、失能會員失能互助金發放作業、帳戶審核管理作業及系爭互助會會計帳務處理,及於系爭互助會結束運作後退還會員款項,詎被告竟將華航公司匯入互助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補助款匯入其個人帳戶,迭經原告等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等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其請求權及金額自應以刑事判決之範圍為基準,本件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之請求範圍尚未確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一)兩造就刑事程序中之證據不爭執。
(二)華航公司自80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有給付支票給互助會,原告部分之金額為1843萬5900元,前開款項存入互助會的帳戶後轉進被告之帳戶。
(三)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自字第34號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參照)。被告以其所涉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及金額應以刑事判決之範圍為基準,而本件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原告之請求範圍尚未確定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而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固因被告上訴而未確定,惟其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自行斟酌、取捨,而為判決,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航空空勤飛航人員失能互助會準則、飛航組員失能互助會會費補助辦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查詢列表等件影本為證(9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影卷,頁17至25),且核與被告坦承系爭補助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一節相符(本院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238背面),是原告主張事實,自堪採認。而本件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並於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自字第34號、99 年度自第9號、99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海明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億元。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互助會內部會計,依系爭互助會準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職務為負責辦理會員之互助金及保證金扣繳事宜、失能會員失能互助金發放作業、帳戶審核管理作業及系爭互助會會計帳務處理,及於系爭互助會結束運作後退還會員款項,其利用職務之便,將華航匯入系爭互助會設於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補助款轉匯入其個人帳戶,侵占系爭互助會款項,被告侵占補助款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1843萬5900元財產損害等情,已俱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均不爭執(本院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258),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