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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議人
林獻瑞
相對人
吳純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異議,前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49 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611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起因於相對人吳純瑩與傑弗瑞、吳國鼎間之生意糾紛,伊僅係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公司)股權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完全未涉入該公司之經營或財務,只因當初律師建議始以其名義為原審原告興訟,從此捲入一連串民、刑事訴訟,甚感無奈。又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均列異議人及吳國鼎為被上訴人,豈可只要求異議人獨自負擔所有訴訟費用。而異議人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6,835元,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裁判費77,250元,已超過異議人2 月所得,影響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負擔非小,為此聲明異議,期法院能將本件入另案進行調解,或做出分期給付之裁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受聲請法院於裁定前,應將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並命他造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 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吳純瑩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8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㈠字第13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確定等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上開事件雖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㈠字第136 號案審理時當事人僅剩異議人與相對人,惟在此之前歷審訴訟之當事人為異議人、第三人吳國鼎與相對人、第三人傑弗瑞,且其第一審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判決「訴訟費用由傑弗瑞負擔3%、吳純瑩負擔36% 、餘由吳國鼎負擔」,其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8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判決「第三審上訴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傑弗瑞負擔」,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6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其中「除確定部分外」,涉及第三人吳國鼎及傑弗瑞各應分擔訴訟費用部分,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或計算違誤,揆諸首揭說明,受聲請法院於裁判前,應將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即異議人及第三人吳國鼎、傑弗瑞,並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及依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比例核算當事人間(即異議人、相對人、第三人吳國鼎及傑弗瑞)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乃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僅將相對人聲請狀繕本送達異議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見本院司聲字卷58至69頁),而未送達第三人吳國鼎及傑弗瑞,或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 條 規定之程序,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及計算,既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惟有關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之事項,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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