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9號
- 異議人
-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嵐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麗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44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480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保險,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0年5月12日桃院永100司執六字第289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黃麗芬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4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1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荒字第24480號函通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情事,如未提出足夠釋明,本院不代為查詢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等語,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謂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資資料,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提出其初步查證相對人財產資料之相關依據,即聲請本院調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亦造成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須負擔之不必要之行政成本,並無調查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48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已完備,但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查異議人係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雖執行法院曾於101年3月1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情事,如未提出足夠釋明,本院不代為查詢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等語,惟關於提出相對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釋明文件,核屬執行法院認為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應於兩次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妥適,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為准駁之處理,復未依法兩次命補正,徒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資料,即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亦造成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須負擔之不必要之行政成本,並無調查必要為由,遽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不妥。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