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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8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楊舒雲
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88年度執字第95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理由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與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共同承攬交通部臺灣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中,有關債務人得盛公司承攬比例部分之工程款,認為就外部關係而言,前開工程款債權之所有人仍為得盛公司,並非第三人德寶公司,是德寶公司僅得請求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將工程款匯入聯合承攬帳戶,並無權利請求鈞院直接將第三人國工局依支付轉給命令支付與鈞院之工程款撥付予第三人德寶公司。而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之工程款對第三人國工局確有債權存在,且已經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確定,且鈞院執行處已於94年10月28日以88年度執字9520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國工局向鈞院支付,第三人國工局並已於民國95 年12月20日經鈞院通知解繳在案完成清償,是第三人國工局既已完成清償,縱有給付錯誤,亦應係以訴訟請求,始得將該工程款退回第三人國工局。又因第三人國工局已完成清償,則債務人得盛公司對該工程款即應無處分權利,應即分配與債權人,執行法院未依法分配,應已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引95年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實有違誤。

㈡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之主文為「確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新臺幣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柒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僅述及得盛公司與第三人德寶公司間內部利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前開工程款仍為債務人得盛公司所有之事實並未改變,且第三人德寶公司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訴訟程序中雖追加撤銷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 649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執戊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89年4月18日89年度民執助字第67號扣押命令、89 年8月9日及90年4月25日民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0年6 月29日90年度民執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惟其中89年4月18日89年度民執助字第67號扣押命令、89年8月9日及90年4月25日民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0年6月29日90年度民執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並未經前開判決予以撤銷,執行法院竟以如未一併撤銷89年4月18日89年度民執助字第67 號扣押命令、89年8月9日及90年4月25日民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則第三人德寶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實益為由,將之撤銷,並予以啟封,然執行法院並無權利判斷有無實益,其撤銷前開扣押命令,顯然違法。又其中90 年6月29日90年度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迄今未撤銷,故仍得以合併執行程序,而執行法院就另96年6月29日(異議人誤載為99年6月29日)北院木96執戊字第14152號扣押命令、100年4月1日100年度司執字第27641號扣押命令亦無權撤銷,執行法院仍無權啟封前開工程款,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債務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國工局於95年12月20日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工程款,嗣因第三人德寶公司起訴請求就系爭工程款確認異議人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對債權人即第三人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聲請執行系爭工程款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撤銷本院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執戊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經本院以98年7月17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債務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其中2億5,084萬317元部分,對第三人德寶公司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及得排除債權人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對前開工程款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98年7月20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裁定撤銷前開執行命令。而執行法院因前開判決確認債務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德寶公司並無內部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故以101年4月28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命令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並一併將89年4月18日89年度民執助字第67號扣押命令、89年8月9日及90年4月25日民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6年6月29日北院木96執戊字第14152號扣押命令撤銷在案(見系爭執行卷第21宗),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以89年4月18日89年度民執助字第67號扣押命令、89年8月9日及90年4月25日民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0 年6月29日90年度民執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未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予以撤銷,執行法院即不得以第三人德寶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實益為由,將之一併撤銷。且其中90年6月29日90年度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迄今未撤銷,而執行法院就96年6月29日北院木96執戊字第14152號扣押命令、100年4月1日100年度司執字第27641號扣押命令亦無權撤銷,執行法院仍無權啟封前開工程款等為由聲明異議。經查,系爭工程款(即C362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已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確認債務人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第三人德寶公司並無內部分配請求權存在,亦即債務人得盛公司不得就第三人國工局匯入系爭工程帳戶內之系爭工程款向第三人德寶公司請求分配,且第三人德寶公司得以請求第三人國工局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工程帳戶內之方式,排除債務人得盛公司之債權人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雖本院89年4月18日89年度民執助字第67號扣押命令、89年8月9日及90年4月25日民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6年6月29日北院木96執戊字第14152號扣押命令等,均未經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明確表示應予撤銷,然因債務人得盛公司不得請求分配系爭工程款,致系爭工程款無法成為得盛公司之財產,又因第三人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將前開扣押命令併與撤銷,與法並無不合。另就異議人稱執行法院無權撤銷100年4月1日100年度司執字第27641號執行命令一事,則因國工局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雖認為國工局之異議不實,惟並未於收受本院100年6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戊字第27641號通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遭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28日以北院木100司執戊字第27641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00年4月1日100年度司執字第27641號執行命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異議人前開所述,並無可採。

㈣惟執行法院於90年6月29日曾據債權人鄭中平之聲請,而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第三人國工局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嗣執行法院另再於91年3月18日以北院錦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國工局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第三人國工局得對異議人為清償。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理由欄㈧⒉載有「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95年1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均業經撤銷」等,然執行法院僅於91年9月11日撤銷本院91年3月18日所發之北院錦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另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則尚未經撤銷,而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為異議人對第三人國工局所有之工程款債權,是自亦包括系爭工程款債權(即C362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雖異議人就系爭工程款並無請求權,已如前述,然因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尚未撤銷,形式上仍存在,則第三人國工局因該執行命令而解繳於本院之系爭工程款,仍因前開扣押命令而遭扣押中,執行法院自不得逕將系爭工程款予以發還。依前開規定,仍須待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中扣押系爭工程款部分之扣押命令後,始得將系爭工程款解還與第三人國工局。是原裁定以本院命第三人國工局將系爭工程款支付轉給本院之執行命令已遭實體法院撤銷,第三人國工局將系爭工程款解繳致執行法院之作為已失依據,而認應將系爭工程款返還予國工局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與法尚有未合。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人仍為得盛公司,並非第三人德寶公司,德寶公司僅得請求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將工程款匯入聯合承攬帳戶,並無權利請求本院直接將第三人國工局依支付轉給命令支付與本院之工程款撥付予第三人德寶公司等云云。則因第三人德寶公司對系爭工程款有無所有權,而得請求第三人國工局交付系爭工程款等,均涉及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非屬執行法院職權所得審究之範圍,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與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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