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
- 異議人
- 林麗純
- 代理人
- 許文華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李孟凌間遷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25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100年10月3日水電師傅費用支出新臺幣5,500元,並無必要且過高,顯有利用執行程序而使債務人負擔不必要費用之情形。
二、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之必要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故債權人不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可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受償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參照)。
三、本院查:
(一)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相對人持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宣示判決筆錄、99簡上字第65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依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異議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47號5樓房屋內,按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原漏水源頭處修復方式建議「方案2:修復原漏水源頭處」所載施作項目,進行修復工程,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542號受理執行在案,經通知異議人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並於100年10月3日、同年月12 日至執行標的現場履勘、確定施作計畫,同年月16日修繕完畢等情,有相對人100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照片及工程驗收單附於執行卷可佐,從而本件容忍修繕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依上揭說明,相對人於100 年10月28日聲請就所支出費用聲請續予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另異議人主張100年10月3日當日5,500元履勘費用過高且不必要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修復工程應如何進行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自須委請專業之施工人員為之,且本件係因施工師傅於履勘當日至現場提供其專業上之解說及判斷,讓兩造得以達成共識而進行修復,應認為該筆支出為執行程序必要費用,此亦有翰龍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已支出該筆履勘費用,異議人否認此項執行必要費用之支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