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邴建辰
- 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93年8月23 日與聲請人即債務人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億9840萬元,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債務人繳納履約保證金1 億4984萬元,債權人遂邀同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負履約連帶保證責任,又債務人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責任者,得逕行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依請求之金額付款。債權人主張系爭工程終止事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並擬向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之損害,債務人不得逕自以債權人嚴重遲延進度為由,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負履約保證責任,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命債務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系爭保證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付款,惟債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