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4號
- 原告
- 林雪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再按,確認股東權存在或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非凡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宇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非凡宇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非凡宇公司之出資額計算,查原告於非凡宇公司之出資額為100萬,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0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633元【計算式:10,9001/3=3,633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