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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4號

聲請人
汪添進
相對人
黃美築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祥剛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美築、李祥剛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七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及提示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一: 101 年度司票字第13194 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001 │100年7月21日│18,800,000元 │100年7月22日 │065420 │└──┴──────┴─────────┴──────────┴────┘┌─────────────────────────────────────────┐│附表二: 101 年度司票字第13194 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001 │100年9月23日 │10,000,000元 │100年9月24日 │100年9月24日│0000000 │├──┼───────┼─────────┼────────┼──────┼────┤│002 │100年10月7日 │20,000,000元 │100年10月8日 │100年10月8日│0000000 │├──┼───────┼─────────┼────────┼──────┼────┤│003 │100年12月9日 │50,400,000元 │101年3月9日 │101年3月10日│399357 │├──┼───────┼─────────┼────────┼──────┼────┤│004 │100年12月15日 │8,000,000元 │101年3月15日 │101年3月16日│399358 │├──┼───────┼─────────┼────────┼──────┼────┤│005 │100年12月22日 │27,000,000元 │101年3月22日 │101年3月23日│399359 │├──┼───────┼─────────┼────────┼──────┼────┤│006 │101年1 月17日 │20,000,000元 │101年4月17日 │101年4月18日│592632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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