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汪添進
- 相對人
- 謝帆凱
- 關係人
-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李祥剛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祥剛向聲請人借款用以清償日盛銀行之借款,並於100年7月21日開立面額為1880萬元之本票做為清償之擔保,其代債務人李祥剛向日盛銀行清償後,即由聲請人自日盛銀行受讓此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並於100年8月2日完成登記。而債務人李祥剛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帆凱。又債務人李祥剛開立之上開本票未能兌現,聲請人已取得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4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迄未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7年11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債務人李祥剛對日盛銀行之貸款債務,已因第三人即聲請人代為清償後,已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並非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故聲請人無權利受讓日盛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日盛銀行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證明文件」,爰聲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聲請人代債務人李祥剛向債權人日盛銀行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日盛銀行之權利,而日盛銀行讓與本件抵押債權予聲請人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即本件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復經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是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以證明其與債務人李祥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故本件代償之抵押債權尚屬存在,本院形式上審查,要無不合,若相對人對本件相關實體事項仍有爭執,得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 │面積:451.29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1 │ └─────────────┴─────────────┘ ┌─────┬─────────────────────┐ │建號:6283│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建物坐落地號:金泰段41-10地號 │ ├────────┬────────────┬─────┤ │主要用途:日常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7層 │ │ 品零售業│ │ │ ├─────┬──┴────────────┴─────┤ │層次:1層 │ 層次面積:74.68平方公尺 │ ├─────┴─────────────────────┤ │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5.64平方公尺 │ ├───────────────────────────┤ │共有部分:金泰段6291建號**394.6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9 │ │ 金泰段6292建號**236.2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4分之2(含車位編號2、3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