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15號
- 聲請人
-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練台生
- 代理人
- 彭意森律師
- 相對人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361號、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確定,並經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1號諭知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1)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卷可稽,又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支證人旅費530元,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卷第1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4萬0,530元【計算式:540,000+530=540,530】。又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 萬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另預納證人旅費1,132 元,相對人亦預納證人旅費2,6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卷可稽,第二審訴訟費用加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135萬4,312元【計算式:540,530+810,000+1,132+2650=1,354,312 】。次查聲請人就其敗訴中之2,086萬0,2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敗訴中之283萬5,600元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4,005元【計算式:1,354,312(2,835,60060,000,000)=64,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29萬0,307元【計算式:1, 354,312-64,005=1,290,307】。
(2)又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分別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29萬3,484元及49萬7,292元,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核定為4萬元,與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2萬1,083元【計算式:1,290,307+293,484+497,292+40,000=2,121,083】,依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106萬0,542元【計算式:2,121,083÷2=1,060,542】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應負擔106萬0,541元之訴訟費用。【計算式:2,121,083-1,060,542=1,060,541】
(3)綜上,聲請人合計預納168萬5,146元【計算式:540,000+530+810,000+1,132+40,000+293,484=1,685,146】,扣除應自行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之金額6萬4,005元、暨應自行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共106萬0,541元後,聲請人溢納金額為56萬0,600元【計算式:1,685,146─64,005─1,060,541=560,600】;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6萬0,542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49萬9,942元【計算式:2,650+497,292=499,942】,餘56萬0,600元【計算式:1,060,542-499,942=560,600】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萬0,600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