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自心
- 相對人
-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怡勝律師(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1號7 樓)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屆滿,經濟部於96年7 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40 號函通知新企公司應於同年10月8 日前改選完成,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然新企公司未如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已被解除職務。且新企公司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2520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應屬進入清算程序。又新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因董事皆已被當然解任,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鈞院於98年6 月30日選派方正彬律師為清算人,惟方正彬律師於98年10月14日經鈞院解任。嗣鈞院於98年12月6 日裁定詹振寧律師為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重新選派清算人因而被駁回,復於100 年3 月31日裁定解任詹振寧律師清算人職務。嗣聲請人再推薦該公司董、監察人為清算人人選,經鈞院選派該公司監察人郭廷彥為清算人,惟郭廷彥聲請解任清算人,鈞院於100 年11月30日准予解任。聲請人又在101 年2月6 日向鈞院推薦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人選,由於渠等並無意願擔任清算人,於101 年3 月14日經鈞院駁回,新企公司積欠92、93、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24,520,665元。為清算事宜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新企公司清算人,並提供律師名冊鑒核等語。
三、經查,新企公司於97年6 月6 日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7年10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7012520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上述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新企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新企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則有新企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而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5年6 月26日任期屆滿後確未能依經濟部命令於96年10月8 日前改選致當然解任並登記在案,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準此,新企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至明。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新企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新企公司前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司字第332 號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474 號、100 年度司字第285 號裁定選派方正彬律師、詹振寧律師、新企公司原監察人郭廷彥為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惟嗣後又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字第631 號、100年度司字第60號、100 年度司字第383 號裁定以其等嗣後均無就任清算人意願為由予以解任,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按,聲請人再提供律師名冊供本院遴選為清算人,經本院電詢結果,陳怡勝律師表示願擔任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稽,而陳怡勝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其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大安區,亦便於處理新企公司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陳怡勝律師擔任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