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顏賽蘭
- 相對人
- 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夏宜忠會計師(住臺北市○○○路34之5 號)為相對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606 號裁定解散,嗣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293 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因余景登律師未能於法定期間完成清算而遭本院裁定解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88年12月17日屆滿,相對人確有不能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606 號裁定予以解散,因相對人章程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於88年12月17日屆滿後,未能依經濟部97年1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1540600 號限期改選,致已於97年4 月9 日當然解任,經本院以99年度審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嗣因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清算,遭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250 號裁定解任,另以100 年度司字第293 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余景登律師又因未能於法定期間完成清算,再經本院以101 司字第277 號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有上開各民事裁定、公司章程、經濟部函文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且確有不能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是為處理銘門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夏宜忠會計師(地址:臺北市○○○路34之5 號)會計師高考及格,具備會計專業智識,且執行會計師業務多年,堪認選派其為相對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應為妥適。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