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禮釷
- 代理人
- 蔡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雅萍律師(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133號11樓之3)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宋昶宏即宋偉華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31號),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已廢止公司登記,唯一之董事陳英傑死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選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等語。
三、查:康和公司於民國99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康和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康和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康和公司之董事已於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準此,康和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康和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陳雅萍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酌陳雅萍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陳雅萍律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本院認選派陳雅萍律師為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