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4號
- 抗告人
- 匯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境鴻
- 法定代理人
- 蔡滿姁
- 法定代理人
- 蔡中庸
- 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 相對人
- 陳穎立
- 代理人
- 廖年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因本院執行命令所載,取得抗告人公司之股票,而抗告人公司監察人洪境聰於101年度股東常會前,業已詳細閱覽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上開檢查之結果均載明公司業務運作為正常,無不法情事,且監察人於股東會親自出席報告,然相對人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亦未就抗告人業務帳目或財產情形提出有何違法或不符事理之處,足見相對人顯非無從知悉抗告人財務及業務情形,且抗告人亦未拒絕相對人請求檢查帳冊,而係其怠於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故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㈡又相對人既為抗告人現任股東,自得隨時向抗告人請求查閱、抄錄抗告人之相關財務資料,然其未曾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向抗告人提出請求,亦未曾瞭解抗告人之營運情形及財務基本狀況,且其自93年6月起即因持有之股份移轉予他人後,即不具股東身分,自無需知悉相對人於93年至100年間之業務及財務情形,相對人欲藉本件聲請以達擾亂抗告人營運之意圖明顯。故為使公司營運順利,如無必要,實不應准許少數股東出於干擾公司運作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行使該權利。另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檢查後,何以有利於公司營運正常之情形尚乏釋明,若准許其聲請,則無異使少數股東一再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妨礙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又相對人欲藉此方式探知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亦屬權利濫用。
㈢退步言,若本院認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則因張得文會計師曾受聘或曾提供諮詢於相對人,亦曾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中擔任鑑定人,然因其於該案鑑定時一再偏袒相對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案中亦曾聲請拒卻其為該案鑑定人,顯見張得文會計師立場恐有偏頗之虞,倘本院認為有選派必要,應另行指派台北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推薦具檢查人經驗之資深會計師或律師為妥,並由兩造表示意見後再行選派始屬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又伊家族與洪境鴻家族原各持有抗告人公司一半股份,洪境鴻之父(已歿)於93年6月間未經伊家族同意,即擅將伊及伊父親陳顯堂與陳鼎立各持有之22萬股、6萬股、22萬股,分別移轉與洪境鴻、洪境濰及李中庸,惡意剝奪相對人家族之股東身分。伊於94年間發現後即提起訴訟,於100年3月30日始取回股份,此七年期間,抗告人公司完全由洪境鴻家族把持,伊家族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均無法參與,對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也完全無從知悉,伊於回復股東身分後,雖曾口頭要求洪境鴻就此期間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提出相關文件說明,但遭拒絕,而在伊提起訴訟之期間,抗告人公司之股份竟從原本之100萬股增資至220萬股,名下之兩棟不動產亦已出售,對伊家族之權益影響甚大,自有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是否適法,以採取必要措施,如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均依法執行職務,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伊當無權利濫用之情。又檢查人之任務既係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查核,自不會涉及公司營業秘密,且係經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當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再為使檢查人能公正行使職務,避免偏頗抗告人公司,法院於選派檢查人實不宜經由抗告人表示意見或經其同意,況檢查人係受法院監督以執行查核,其若有任何違法濫權情事,抗告人亦得檢具事證請求法院更換,故原審選派檢查人並無不當之處。
㈢伊雖未出席抗告人101年度股東常會,但法未規定因此不能聲請選派檢查人,況伊早於101年3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且聲請檢查範圍係自93年至100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101年度股東常會僅係就100年度財務報表為形式上之追認,伊縱有出席亦無從查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縱已經監察人審查,伊依法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否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公司登記股份總數21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亦同),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13萬股,占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3月30日北院木100司執地字第26780號執行命令、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6頁),堪信屬實。是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已符合前揭公司法有關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洪境鴻之父洪春榮於93年5、6月間,未經相對人家族同意,即將相對人及其父親陳顯堂與陳鼎立各持有之22萬股、6萬股、22萬股,分別移轉與洪境鴻、洪境濰及李中庸,剝奪相對人家族之股東身分,相對人雖於100年3月30日經持本院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始取回其股份,惟93年至100年間登記於洪境鴻家族名下之相對人家族股份,既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認定股份所有權仍屬相對人家族所有,相對人即從未喪失其股東身分,而其於該7年間既無法參與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股東會,則其稱有對抗告人公司於此段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之必要,即屬可採。
㈢再相對人雖未出席抗告人101年度股東常會,惟其聲請檢查範圍係自93年至100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1年度股東常會則僅就100年度財務報表為形式上追認,縱相對人曾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亦無從查核此段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不以該股東已參加股東(常)會為要件,故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抗告人以相對人自93年6月起不具股東身分,無需知悉抗告人於93年至100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相對人怠於出席101年度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益為由,提起抗告,殊無足採。
㈣次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縱已經監察人審查,亦無礙於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與否,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抗告人復未具體舉證其公司之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之影響,其空言主張相對人係欲藉本件聲請以達擾亂其營運之意圖,顯不足採。
㈤末查,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稽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且檢查人之任務係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查核,並不會涉及公司營業秘密,故抗告人預慮相對人以選任檢查人為手段,企圖探知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云云,即無足採。另原審選派張得文會計師為檢查人,乃係斟酌張得文會計師為執業會計師,且曾鑑定抗告人債權證明文件,其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並非僅依相對人之聲請,即難認有何不當或違誤。至抗告人稱張得文會計師曾受聘或曾提供諮詢於相對人,亦曾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事件擔任鑑定人,恐有偏頗之虞一節云云,然如前所述,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非對相對人負責,是尚難以張得文會計師曾於前揭事件擔任鑑定人,即遽認其執行檢查人業務即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審裁定選派張得文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