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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真張文毓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告人
黃秀銀
相對人
林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利率未經載明時,為年利六釐。」,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本件債權所受之損害,應以本件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6%計算即新臺幣(以下同)624,000元,而非僅以本件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5 %為基礎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520,000元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158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臺抗字第104號、95年度臺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人即債務人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4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及座落其上之同地段74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81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75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69號,權利範圍330分之2 )、及抗告人對於第三人耀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600,000 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100 年12月2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原審調閱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35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與首揭規定所定要件相符,並就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裁定停止執行後,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以本件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而言,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計約需4 年,預估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20,000元〔計算式:2,600,000元5%4年=520,000 元〕,為抗告人因相對人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核諸原審所為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本件債權所受之損害,應以本件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6%計算共計624,000元云云;惟查,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關於抗告人之債權2,600,000 元,經停止執行而命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所指本票票款所約定利率年息6% 之利息款,本在執行名義之範圍內,且此約定利息之計付,與前述擔保金所擔保之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損害並不同,執行名義中之利息在停止執行期間仍繼續計算,至於抗告人無法即時取得執行債權獲滿足結果,已非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之問題,以一般金錢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並無違誤,且該計算結果亦僅是供擔保數額參考基準之一,原審法院斟酌全情裁量後,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以520,000 元為適當,難認有不法。此外,抗告人復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確有超過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額520,000 元之情由,則其以原裁定供擔保數額不足為由,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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