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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管靜怡

聲請人
鄭明格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6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4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附卡申請書並非聲請人親簽,而是被偽造的,聲請人前曾以此理由先後提起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均經本院裁判駁回,但聲請人業另行具狀針對已確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而遭執行之不動產一旦被拍賣,即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針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行為,曾提起二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100年度北簡字第234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前者經本院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之訴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因聲請人針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00年2月8日確定,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343號民事事件遂以聲請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二案卷查核明確。聲請人雖復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所主張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仍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4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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