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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34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鄭明格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原告向其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刷卡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卻需連帶償付40餘萬元,但原告並未參辦附卡,也未刷卡消費,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則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依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亦曾以相同理由,對被告就相同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受理在案。本院嗣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以原告主張其未曾簽名申請附卡,且未曾刷卡消費之事實,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認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該案民事判決後,未依法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0年2月8日確定,亦經本院查核明確,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案屬同一事件,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4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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