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汪偉琳
再審相對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於民國9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98年6 月26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9、63頁),故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8年6 月26日起算。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依聲請人再審之訴狀內容所載,聲請人並未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各款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