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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相對人
王唯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原告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議,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訟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檢附起訴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曾執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 號受理,續以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81 號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 年1 月19日以北院木98司執亥字第69723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6號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10 號審理,且於100 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3 萬5,533 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自無重複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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