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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告
陳文隆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路000號8樓及頂樓增建物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所載,原係原告之先父陳樟之所遺房產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再由原告之母親陳蕭阿巧以全體陳樟子女利益所設立之被告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為借名登記人,則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既未經依法為繼承登記,即由陳樟之配偶指示訴外人陳權太(即執行債務人陳文德之長兄)輾轉登記於其所安排之人頭名下,則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處分,依法應屬無效,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在未訴請塗銷登記前,被告宜祥公司僅為系爭房屋權利登記名義人,而陳樟之全體繼承人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況於83年間家庭會議之討論中,亦確認被告僅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職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係原告母親,而被告僅為一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實質處分之權能,原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即得以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被告之執行名義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債權人宜祥公司與債務人陳文德間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號8樓及頂樓增建物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文德之遷讓房屋訴訟,前於100 年10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後債務人陳文德對該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後債務人陳文德又再度提出再審訴訟,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是有關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有,從而債務人陳文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予騰空遷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認無疑。惟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駁回再審之訴之後,隨即配合債務人陳文德於101年4月1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濫訴,純粹為協助債務人陳文德拖延執行時程,阻撓被告行使合法正當權利。

㈡又被告與債務人陳文德間就遷讓房屋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除未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陳文德所有外,亦未認定系爭房屋為包括債務陳文德及原告在內所有繼承人所有,是故基於爭點效理論,當可援引為本件訴訟之依據。則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實無足以排除系爭房屋即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本案卷內除原證三、原證四外,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程序上之爭點:本案有無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乙、證據上之爭點:被告否認原證三、原證四形式上之真正是否可採?

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系爭建物八樓部分所有權係何人?

㈡系爭建物之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係何人?

㈢原證四之家庭會議錄音帶可否推翻㈠㈡之認定?

㈣原證三之傳真函件可否推翻㈠㈡之認定?

㈤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上之爭點: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36號案件之當事人均為陳文德與被告,此有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之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自無該等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首開敘明。

乙、證據上之爭點:被告否認原證三、四之證據能力,經核,原證三係一傳真函件,經證人陳哲雄於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為其本人所記載,故文件雖有缺頁情形,然不影響其形式證據力;原證四為錄音帶一卷,經本院102年5月21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裁定命原告提出關於原證四形式上真正之證據,以證明該錄音帶未經剪接、變造,屬連續陳述,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證據,認原證四應無形式證據力。

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系爭建物之八樓部分所有權人係宜祥公司:

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㈠卷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㈡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卷宗,證人陳文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是陳權太與建商談合建,我們沒有出錢,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在合建時父親已經去世,合建分得五、六、七、八樓,五樓登記是陳權太的名字,六樓是登記上訴人公司所有,七樓登記陳光治的名字,八樓也是上訴人公司名字。」,「…當初媽媽是希望把八樓與六樓的房子當成兄弟共同之財產,所以成立上訴人公司,公司成立時,僅有三個人是股東,其他兄弟都很小,有的在國外,後來八十四年要所有的兄弟都去當股東,但陳文德、陳文隆都不要,陳文隆認為當初合建條件不好,而且陳權太所主導的上訴人公司帳目有問題,所以他不願意參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1頁至112頁);證人陳光治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法官:八樓為何登記給上訴人公司?)證人陳光治:合建契約上寫的,其實就是在分配遺產,五樓要給陳權太,七樓給陳光治,六樓與八樓給上訴人公司,據我瞭解,為了避稅,所以將土地先移轉給一位謝先生名下,六、八樓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將來若移轉可以節稅,財產是屬於上訴人公司的,但上訴人的股份是所有兄弟姐妹的。沒有加入成為股東的也有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4頁);另證人陳哲雄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分配財產結果,八、六樓是上訴人公司的。…陳權太和媽媽當時認為要解決遺產問題,上訴人公司的財產就是給所有的兄弟姐妹。」,「上訴人公司的財產是要分給全部兄弟姐妹,與股東的股份沒有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5頁、116頁);又證人陳文光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八樓是合建分的,因為稅的關係,所以登記給上訴人公司,我媽媽跟我說一樓給陳權太,一樓給陳光治,媽媽走以前,告訴我八、九樓是屬於上訴人公司,…」,「(法官:登記給上訴人公司的房子是要分給何人?)證人陳文光:媽媽在電話中告訴我,兄弟小的時候都是陳權太、陳光治在幫忙,媽媽都聽陳權太的,當初設立上訴人公司是要給兄弟去利用,是為了稅務問題及兄弟利益,才設立公司,上訴人公司是為了陳權太、陳光治以外的兄弟設的,而且指定四個兄弟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6頁);又據證人陳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八樓是媽媽合建蓋的,是由陳權太去接洽的,合建時分得五至九樓及頂樓的權利,產權如何登記我不清楚,…,六、八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是我媽媽和陳權太設立,該公司是我媽媽在控制的,股東是我們兄弟,但非全部,我並不同意設公司,所以我沒有參加股東,有邀請我當股東,但我沒有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3頁背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宜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陳蕭阿巧親屬系統圖及宜祥公司股東名單異動表,宜祥公司係於63年9 月25日設立,其股東除於84年間加入訴外人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均係陳樟之子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㈠卷宗第156頁、157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61頁、62頁)。堪認陳蕭阿巧本欲將合建房屋所分得之房屋之六樓、八樓分予陳樟之全部子女,惟出於稅務考量,為陳樟之全部子女另設立宜祥公司,而將系爭房屋之八樓部分辦理登記為宜祥公司所有,擬由陳樟之全部子女為宜祥公司之股東,以共同經營宜祥公司,由陳樟之全部子女共享宜祥公司資產,非以是否登記為宜祥公司股東者為限。從而,系爭建物八樓之所有權人為宜祥公司,並非陳蕭阿巧借名登記予宜祥公司。

2.證人陳權太固於本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系爭房屋原來的門牌號碼是成都路97號,是日式的房屋,後來改建成八樓的房屋,還有地下室,門牌號碼改編為○○路000 號,日式房屋的時候房屋所有權人是我父親陳樟,父親過世後,房屋登記在謝燃燈先生名下,我的父親有交待我要好好照顧我的後母陳蕭阿巧,他的意思應該是指要給陳蕭阿巧,我父親過世的時候是59年,那時候還是日式房屋,改建大約是在民國64年,我們是跟建商合建,依照陳蕭阿巧的意思,一至四樓歸建商,五至八樓歸我陳蕭阿巧所有,…」,「…改建之後八樓、六樓登記給原告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樓登記給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上就是歸陳蕭阿巧所有,因為那個公司是陳蕭阿巧為了辦理登記才設立的公司,…」,「…八樓是陳蕭阿巧在管理,但因為他不良於行,交由我來管理,宜祥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陳蕭阿巧在管,…」(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㈠卷宗第279頁背面至280頁),於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陳蕭阿巧想要把房子留下來,但沒有具體說要把所有權給誰,在他的想法裡面153號八樓是歸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六樓、八樓陳蕭阿巧指定登記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㈡卷宗第64頁背面至65頁),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上訴人公司是我母親設立的,是交給我去管理,六樓、八樓是我媽媽的財產,不想借別人的名字登記,所以設立上訴人公司登記為六樓、八樓的所有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3頁)。依陳權太之證詞,堪認陳蕭阿巧設立宜祥公司,並將系爭房屋之八樓登記予宜祥公司後仍管理使用,然如前述,陳蕭阿巧本欲將系爭房屋分予陳樟之全部子女,因此設立宜祥公司,且股東均為陳樟之子女,衡情實係將系爭房屋之八樓予陳樟全部子女共同使用,故尚不足憑此認系爭房屋之八樓部分僅係陳蕭阿巧借名登記為宜祥公司所有。

㈡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部分係宜祥公司所有:

1.證人陳文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法官:九樓的房子何人出資興建?)證人陳文明:是我先墊款興建的,大約在民國七十三、四年間,是我找人來蓋的,當時我住在八樓,八樓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我小孩子大了,所以我就蓋了九樓,(法官:替何人墊款興建九樓?)證人陳文明:幫上訴人公司墊款興建九樓。前後大約支出十幾萬元,詳細數字記不起來,因時間太久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蓋九樓時,就是為上訴人公司蓋的?)證人陳文明:是的。因為當時八樓是登記上訴人公司的,所以我就是為上訴人公司蓋的,蓋的錢都是我自己出資的」,「九樓沒有產權,屬於違章建築,興建後第二年被舉報違建,就開始繳交房屋稅,稅都是上訴人公司繳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證人陳光治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法官:是否知道九樓由何人蓋的?)證人陳光治:陳文明先墊錢出來蓋,應該是替上訴人公司墊錢,因為我問過陳文明,是他告訴我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4頁背面);且證人陳哲雄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九樓是陳文明幫上訴人公司墊錢蓋的,大概十萬元左右,因為在六十九年前我與太太在那裡照顧媽媽,我搬出去後,是陳文明與他太太照顧我母親,因為我們住的時候覺得八樓太熱,所以就蓋九樓。九樓也是上訴人公司的,因為陳文明只是墊錢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5頁);另證人陳文光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證稱:「(法官:是否知道九樓由何人蓋的?)證人陳文光:是陳文明出錢蓋的,我回國時曾住過一次,是我媽媽在電話中告訴我的,說九樓的房子是陳文明出錢蓋的,我還打電話回來謝謝陳文明」(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6頁),復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8年11月26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貴公司申請提供本市萬華區○○路000號8樓頂樓增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及起徵年月一案,依本處現有稅籍資料記載,自74年起該頂樓增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宜祥投資有限公司(現名: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㈠卷宗第275頁)。堪認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係證人陳文明為宜祥公司墊款所興建,應屬被告宜祥公司所有。

2.證人陳權太固於本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現在的九樓是後來陳蕭阿巧出資興建的,他沒有跟我拿錢,也沒有跟原告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拿錢,所以我認為應該是陳蕭阿巧自己出的錢」(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一)卷宗第279頁背面第10至12列),於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九樓何時增建,我不清楚,那是陳蕭阿巧的事,增建當時我已經搬走了」(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二)卷宗第65頁背面第7至8列),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法官:九樓是何人出資蓋的?)證人陳權太:我猜是我媽媽出資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3頁);另證人陳文隆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法官:是否知道系爭房屋八、九樓何人蓋的?)證人陳文隆:…九樓是後來我媽媽蓋的,我七十三年就搬出了,搬出去時還沒有蓋」,「(法官:如何知悉是你媽媽蓋的?)證人陳文隆:我媽媽沒有說是誰出錢,我媽媽的個性,如果是別人出錢,她一定會說,沒有聽她說過是何人出錢蓋九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第113頁背面)。依證人陳權太及陳文隆所為證述,為臆測推論之詞,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部分確係由陳蕭阿巧出資興建。

㈢原證四之錄音帶,已如前述,無形式證據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退萬步言,縱認其具形式證據力,證人陳光治亦於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並無所謂家庭會議,況錄音帶內容僅係在場者各自陳述意見,並無一致性共識,原告據此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持理由並不可採。

㈣原證三之傳真函件經證人陳哲雄證稱係本人所記載,且其於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法官:這傳真函是傳真給何人?)證人陳哲雄:是給我的哥哥陳光治看的。(法官:你的傳真函裡記載『成都路房地實質為家長(媽)所有,為家族中之共識....』這邊的成都路房地是指什麼?)證人陳哲雄:是指八樓。(法官:那九樓呢?)證人陳哲雄:九樓也是附帶的一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傳真第2 頁第四行所載『至於宜祥僅係成都路名義上之掛名人頭』這句話的記載為何意思?)證人陳哲雄:…這是情感上的說法,因為我們分產的時候是分給所有的兄弟姊妹,但是登記給被告宜祥公司的時候沒有把所有的兄弟姊妹登記在裡面,有些不願意參加,有些因為手續上的關係來不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此與你當時的陳述說『成都路房地實質為家長(媽)所有』不相符合,請問是否該成都路的房子確實為家長(媽)所有?)證人陳哲雄:這也是情感上的說法,因為爭執的過程當中,除了陳文德一直要佔用,及陳文德跟原告陳文隆一直要質疑陳權太,被告宜祥公司成立的過程,…,所以就變成說我媽媽擔心這些事情,…,後來大哥跟我說我們都沒有私心,情感上都尊重媽媽的意思,所以希望我能夠把這個意思告訴哥哥陳光治,因為證人陳光治當時還有跟原告陳文隆、陳文德接觸,希望能夠透過證人陳光治告訴他們…」,「(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提示文件第3 頁第10行『將成都路房地過戶給個人名義家長(媽)指定』為何要過戶給何人還需要由家長(媽)來指定?)證人陳哲雄:這一段也是我們兄弟姊妹尊重媽媽的意思,雖然已經分產,但媽媽還是關心,不希望我們吵架,所以我們在處理時都用尊重媽媽的意思來做事情。」(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55號㈡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可知證人陳哲雄關於傳真文件如此記載係表達尊重其母親意思,實質上所有權人為宜祥公司;且原證三僅為證人陳哲雄傳真予證人陳光治,供其與陳文隆、陳文德等人溝通想法之用,且傳真函僅為其中一種方案;再就傳真函第四頁觀之,如果系爭房地係陳蕭阿巧所有,為何還需要經過兄弟討論以及計算房屋價格?所以顯然系爭房地確實是兄弟所有,即表示是被告宜祥公司所有。足見原證三傳真函件,證人陳哲雄並非肯認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故本院難憑以認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