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5號
- 異議人
- 陳順旺兼陳市之繼.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林育寬、何肇基、吳明修、廖婉如、章靜芳、陳靜銣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101年度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已於101年6月25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1號卷第39頁),異議人於101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雖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但未據提出聲明異議意旨,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238號、9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醫字第3號、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確定,除異議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本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依首開規定,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於法自屬有據。而原裁定依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已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共279,886元【計算式:106,424元+2,120元+4,000元+72, 186 元+75,156元+20,000元=279,886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又異議人於抗告狀稱將於通知閱卷後20日內補正異議理由,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以電話通知異議人閱卷,惟異議人於經通知閱卷後,迄未提出任何異議理由,本院審酌原裁定已依形式審就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