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張文修
- 即債權人
- 張國賢
- 即債權人
- 張宜修
- 即債權人
- 張世孟即張毓修之.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張維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53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上開和解筆錄第3項規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維修願於異議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後15日內,給付新台幣(下同)62萬元。異議人已依上開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而相對人在該和解筆錄中亦同意給付異議人62萬元,是該和解筆錄即等同法院之裁判書,債務人張維修應受此要件之拘束,異議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提存所之提存物62萬元,然原裁定以債務人未能領取提存金,該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之條件未成就,債務人尚無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給付之義務,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另債務人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且將其房屋惡意脫產,若其不給付和解金62萬元,異議人將無標的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63萬123元(62萬元+執行費10,123元)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異議人、李秀英、張佑光、張慧香、張慧玲就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第3項記載:「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同意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6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126萬5,351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即相對人張維修)領取。三、原告願於領取上開提存金且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張國賢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後15日內,給付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張國賢、李秀英(張毓修之繼承人)、張慧玲(張毓修之繼承人)、張慧香(張毓修之繼承人)、張佑光(張毓修之繼承人)、張世孟(張毓修之繼承人)62萬元,匯入上開被告共同指定之帳戶內...」。是依上開和解筆錄之明文記載,相對人於領取南山人壽公司提存之126萬5,351元及其利息,及異議人張文修、張宜修、張國賢具狀撤回告訴後15日內,始有給付異議人62萬元之義務。惟查,相對人於100年8月22日持上開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126萬5,351元,本院提存所以100年10月12日(100)取智字第2191號函准許相對人領取上開提存物,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8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05331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相對人迄今尚未能領取上開提存物,此為異議人所不爭,是上開和解內容第3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再上開提存物之領取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無權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附此敘明。異議人以相對人違反和解契約,以前開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惡意誣告張文修、張宜修涉犯偽造文書及惡意脫產等情,與異議人得否依上開和解內容第3項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關聯,亦同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