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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3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33號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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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世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他字第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月間遭退票後,不到3個月旋即倒閉,並積欠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且已辦理暫停營業至今,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家亦遭查封拍賣,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指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章,豈能以法律程序遺棄聲請人。況依協議書之約束效力,異議人尚待相對人與榮工公司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案件審理完畢,始得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為此,懇請法院斟酌諒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20號,下稱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異議人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對原告即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訴訟迭經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號駁回異議人之訴及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於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訴訟標的,並經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而異議人不服高等法院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駁回裁定,而抗告至最高法院,並為該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該裁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民事判決及卷宗查明無誤,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認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額定為107,987,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3,523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1,430,284元,尚有抗告費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稱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乃係執行問題,並不得據為其不負上開訴訟費用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指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章,豈能以法律程序遺棄聲請人,以及依協議書之約束效力,異議人尚待相對人與榮工公司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案件審理完畢,始得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等節,察其所爭執者均為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此部份主張顯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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