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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5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56號

異議人
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人
之5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褔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緞 同上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送苗栗縣○○○○區○○路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居設苗栗縣○○○○區○○路0號
設雲林縣古坑鄉○○路00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劉中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秀蓮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23987第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3987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經鈞院通知於101年10月5日上午10時到院接受訊問,有關執行事項不得使用「九華山」為債務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債務人並無表示拒絕履行,且債務人為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必須先就變更後之公司名稱申請預查公司名稱變更為「金有效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於101年10月15日以電子公文將核定書送達債務人,嗣後債務人準備變更登記相關事宜完成後,另於101年11月9日正式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金有效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期限101年11月21日,是債務人自鈞院101年10月5日訊問後,已依法辦理變更公司有關事項,俾履行鈞院執行命令,故本件裁定對債務人處以怠金9萬元,實屬誤會,且無必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權人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判決、100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即異議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九華山」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九華山」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命債務人(即異議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異議人於10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命令,然未履行,業經本院裁處三萬元怠金後,仍未履行,故本院於101年7月4日再命異議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然異議人於101年8月17日收受後迄司法事務官11月2日為裁定前,仍未履行,異議人所言101年11月9日已遵期履行云云非屬正當。

㈡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5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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