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48號
- 原告
- 羅貴玲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芳律師
- 被告
-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代表人
- 賴清祺
- 訴訟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張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9,263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然被告於系爭案件訴訟繫屬期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1月17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勒令停業並進行清理,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主張被告因系爭債權投保再保險而獲得理賠,原告就上開再保險理賠金額於被告之清理程序中應可優先受償,惟為被告所否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書(原證1)及原告之律師函與被告之回函(原證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雖主張其有上開權利然其是否存在為不明確,且其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9,000,000元,並提供機器一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同時就系爭機器向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中華銀行為受益人,後鴻源公司工廠廠房發生火災,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63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後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3款規定進行清理程序,而被告前為分散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已向如訴外人等13家公司投保再保險,再保險為責任保險契約,故類推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1項及責任保險之相關原理原則,被告應於清理程序中,將所獲得之再保險理賠金額優先給付予原告。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係發生於94年7月14日,被告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爭執,僅因理賠金額爭議而未為理賠,依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已提撥責任準備金,該準備金亦因已為再保險,部分責任準備轉嫁由再保險人承擔。被告既已獲得再保險之理賠而滿足部分提撥之責任準備,更應將該獲得之滿足責任準備利益,歸由原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享有,參酌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5項規定,應認就再保險本質乃基於原保險契約所生承保責任轉嫁之屬性,原告於清理程序就再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始合主管機關勒令被告停業並進行清理程序之本旨。
(三)綜上,被告拒絕於清理程序中優先以再保險金額清償系爭債權,原告爰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保險金2,089,263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關於被告因投保再保險得受理賠金額1,255,334元,於被告勒令停業進行清理程序,應受優先分配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期間,因業務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項第3款規定,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並指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於清理期間,除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薪資、清理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外,其餘債權均須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於清理完結時進行分配,可見系爭債權並非得於清理程序中優先受償之債權。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就被告所獲得之再保險理賠得優先受償,惟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保險法第40條前段亦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至同法條後段雖規定「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但依其文義規定,可知以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當事人均同意且明訂於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之情形下,始例外允許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雖就系爭保險契約向訴外人等13家公司簽訂再保險契約,再保險理賠金共計1,255,334元、已收受之再保險理賠金共計294,712元、尚未收受之再保險理賠款共計960,622元,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人請求理賠,故原告並無權向再保險人請求再保險金之給付。
(三)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此乃因保險事故的發生時間及損失金額均不確定,而保險業是收取保險費在先,給付保險金在後,為因應未來各種的給付責任,評估保險業未來可能承擔之責任所為。是以,準備金乃保險業為其履行保險給付義務所提列之負債準備,非屬保險業之資產,在財務報表上認列為負債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提撥責任準備金,及部分責任準備金轉嫁由再保險人承擔等情,並非事實。
(四)此外,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第2款規定,受清理保險業於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列入清理,而遲延利息為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故被告之債權人於清理程序中申報債權,於計算遲延利息時,依法亦僅能計算至被告停業日之前一日(即98 年1月16日)為止,從而原告就清理日後之利息尚且不能列入清理債權,遑論列為優先債權。
(五)綜上,原告主張於被告之清理程序中,就系爭債權得於被告可獲理賠之再保險金有權優先受償,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鴻源公司前向中華銀行借款9,000,000元,並就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同時就系爭機器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中華銀行為受益人,後鴻源公司工廠廠房發生火災,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089,263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如訴外人等13家公司簽訂再保險契約,被告依約得受領之再保險理賠金額共計1,255,334元。
(三)被告於上開案件訴訟繫屬中,因業務及財務惡化,於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勒令停業進行清理程序。
(四)原告以101年3月6日函文通知被告,就系爭債權主張應於再保險理賠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分配,被告則以101年4月10日函文回覆原告,2,089,263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40,068元,於扣除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墊付之金額後,其餘將登記為清理債權,於清理完結時參與分配;自98年1月17日起之利息,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3項第2款規定,不列入清理債權,無法參與分配。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原證1)、原告之律師函與被告之回函(原證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2號函(被證1)各1份在卷可稽,應足以認定無訛。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清理程序中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就被告得受領之再保險理賠金額1,255,334元優先受償,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原告得否就系爭債權,於被告之清理程序中,就被告可獲得之再保險理賠金額,優先受償?
五、首按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清理人於第1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49條之9第1、3項規定甚詳;復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1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同法第149條之10第1、4、5項亦有明文規定。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保險公司於清理程序中,除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債權及清理人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債權,及就保險公司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等別除權者以外,其餘債權人就其債權非依清理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復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9規定「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可知除上開得不依清理程序行使權利之債權與別除權以外,其餘債權均需於清理程序中按照經備查之清理計畫獲償。系爭債權核其性質並非上開得不依清理程序行使權利之債權,經查原告亦未因系爭債權而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據此,系爭債權應於被告之清理程序中,按照清理計畫獲償,應足以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再保險為責任保險契約,是以保險法第9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90條以下關於責任保險規定,於再保險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惟按:
(一)依據我國目前通說,再保險雖為責任保險之一種,然修正前保險法第48條規定「再保險為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責任保險之契約」,現行保險法第39條則規定「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已將前揭舊法所規定之「責任」二字刪除,顯見責任保險不再當然包括再保險。又保險法第90條亦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亦徵再保險雖為責任保險之一種,但仍有下列不同即:1、就保險標的而言,責任保險之標的,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反之,再保險之保險標的,則為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責任。
2、就保險事故而言,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亦即「被保險人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為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反之,再保險係以填補原保險人因賠償責任發生所生之損害為目的,故「原保險人填補責任之發生」即為再保險之保險事故,至於發生原因或者原被保險人是否有充分之填補請求權,則非所問,易言之,無須等至被保險人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始為保險事故之發生。
(二)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判要旨參照)。由此可知,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係針對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即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與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而為規範,再保險之保險標的與保險事故,既然不同於責任保險,已如前所述,則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再保險自無類推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1項關於責任保險規定之餘地。
(三)除此以外,保險法第90條以下關於責任保險亦未明文規定第三人就責任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理賠金額,有何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保險法第90條以下關於責任保險之規定,系爭債權得就被告獲償之再保險金優先受償,亦為無理由。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屬於法無據。
七、原告雖又主張再保險人之賠付責任,係以原保險人依原保險契約已為賠付保險受益人,而發生損害為前提,故被告本應將再保險人基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賠付之理賠金,在清理程序優先分配予原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始符合財產保險「損害填補」及責任保險之本質。惟再保險雖為責任保險之一種,然兩者之保險標的與保險事故均不相同,已如前所述,故而再保險人之責任,並非以原保險人依據原保險契約已為理賠而發生損害為前提,且再保險人亦係基於再保險契約之危險事故之發生而有理賠責任,而非基於上開確定判決而為理賠,原告前揭主張亦為無理由。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已依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提撥責任準備金,而被告所提撥之責任準備金亦因已為再保險,部分責任準備轉嫁由再保險人承擔,被告因上開確定判決已獲再保險給付,而滿足部分提撥之責任準備,應將該獲得之滿足責任準備利益,歸由原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享有,宜參酌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5項規定,認就再保險給付金額於清理程序有優先受償權。惟再保險與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與保險事故,其性質與內容迴異,以及被告並非因上開確定判決而獲得再保險之給付,均已如前所述;復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責任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所積存之金額,其來源多屬保險費之一部保留,即未到期之保險費,及因採取平均保險費保險方式而超收之保險費,故而原告主張責任準備金轉嫁由再保險人承擔云云,實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受領再保險金而其責任準備隨之獲得滿足,實為無理由。又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5項雖規定「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債權之申報」,然關於債權於保險業之清理程序應如何受償,保險法已於第149條之9、149條之10明文規定,自不得適用或者類推適用同法第149條之2第5項關於保險業重整程序之規定。綜上,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謂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被告之清理程序,就被告可自再保險獲得之給付有優先受償權利,應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