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蕭家松
- 相對人
- 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麗娟於民國(下同)99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及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01年1月10日及102年5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楊麗娟自99年1月11日起即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本票多紙予聲請人。嗣楊麗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相對人,並於101年4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且楊麗娟未依約履行,應即清償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票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楊麗娟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第三人楊麗娟向聲請人借款時,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得以清償,與債務人楊麗娟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將仁愛路不動產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實際上已足額清償債務人楊麗娟所欠借款,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其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消滅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