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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林慶文
相對人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廖元江
相對人
相對人
陳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01元。

㈡惟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300,000元。

㈢次查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330,002元。

㈣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相對人再次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告確定。

㈤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0,003元【計算式:200,001+330,002=530,003】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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