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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

聲請人
范心影
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相對人
FANS CO., 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貳紙(號碼TLB135929、TLB135930)、伍拾萬元整壹紙(號碼TLB208057)、壹拾萬元整叁紙(號碼TLB316390-TLB316392),合計貳佰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4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部分勝訴確定,並自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100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44號、95年度存字第3254號、95年度執全字第2317號、95年度訴字第9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4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士林地方法院院100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且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