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鄭瑞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源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鄭瑞誠
- 即反訴原告
- 鄭瑞隆 住臺北市愛國東路11
- 被告
- 即反訴被告
- 鄭瑞坤 住臺北市愛國東路11
- 參加人
-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丹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良 住臺北市南京東路1段
- 被告
- 即反訴被告
- 楊鄭玉美 住臺北市愛國東路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鄭模及鄭李訪利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分割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原告鄭瑞芳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鄭模及鄭李訪利之遺產,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100 年4 月22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鄭瑞芳以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鄭模及鄭李訪利所遺財產為由,提起本件請求分割,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瑞誠及鄭瑞隆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1月26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參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卷,下稱家訴卷,卷一第178 頁至第186 頁),對於反訴被告即原告鄭瑞芳、被告即反訴被告鄭瑞坤及楊鄭玉美,請求應將如附表所示財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歸屬反訴原告所有。經核與鄭瑞芳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關係所生爭執,且與鄭瑞芳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叁、楊鄭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鄭瑞芳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鄭模於83年6 月4 日死亡,鄭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遺產。鄭模之繼承人分別為配偶鄭李訪利、長子鄭瑞芳、次子鄭瑞城、三子鄭瑞坤、四子鄭瑞隆及長女楊鄭玉美,應繼分均為6分之1 。嗣被繼承人鄭李訪利於96年1 月13日死亡,鄭李訪利僅遺有因繼承鄭模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外,別無其他遺產,而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鄭模及鄭李訪利往生後,如附表所示財產登記為兩造5 人公同共有:
㈠、如附表所示財產確實為兩造父母即被繼承人鄭模及鄭李訪利遺產,於購入時,鄭模確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借名登記:1、如附表所示財產前身約35年間由鄭模承租並繳納租金,當時兩造年紀尚輕,無力繳納租金,嗣由鄭模購買並登記其名下,鄭模確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既為兩造父母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2、鄭瑞誠及鄭瑞隆辯稱如附表所示財產係伊等借名登記於鄭模名下,然鄭瑞誠及鄭瑞隆二人除主張代繳房屋貸款外,無法證明鄭模與鄭瑞誠及鄭瑞隆間曾有借名登記約定,且繳納貸款不等同於取得所有權,縱使鄭瑞誠、鄭瑞隆前後代繳房貸,僅係兩造父親鄭模與鄭瑞誠、鄭瑞隆間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財產仍屬遺產。兩造就分割方案始終未達成共識,未有任何分割協議存在,鄭瑞芳從未表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為鄭瑞誠所有,縱曾將權狀寄予鄭瑞誠,僅交由其保管,不代表放棄繼承,也不等同於鄭瑞誠擁有所有權。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只要居住滿2 年即可將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出售或贈與,如鄭瑞誠及鄭瑞隆主張係借名登記,為何鄭模不於2 年後移轉所有權,且過了數十年,兩造父母皆未作此動作,顯然如附表所示財產非鄭瑞誠及鄭瑞隆所有。此外,鄭瑞隆曾與鄭瑞坤一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顯見鄭瑞隆認為如附表所示財產為遺產。
㈡、兩造因共有人甚多,意見不合,如不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將造成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無法發揮,影響經濟效益。且現今兩造已無法繼續和睦共處,如不以變價拍賣方式進行分割,恐就使用或處分上產生更多爭議與訟爭,非原告所樂見,請准以變價方式分割。
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兩造各分得5 分之1 。
二、被告鄭瑞誠及鄭瑞隆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財產係借名登記於鄭模名下,實為鄭瑞誠及鄭瑞隆分別共有:
1、被告鄭瑞誠為解決兩造家族人口眾多居住之問題,經兩造父母及家庭成員同意後購買如附表所示財產,因如附表所示財產為國民住宅,依當時國民住宅承購規定,只能以原承租戶鄭模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買。然鄭模雖有承購資格,但財力有限,無法清償積欠租金、負擔如附表所示財產自備款及貸款,遂由鄭瑞誠先將如附表所示財產於53年至70年間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50,944 元繳清後,方符合「臺北市政府函附臺北市古亭區新隆里都市更新區域內市有土地建築物拆遷戶安置處理方式第三點」,獲配國民住宅即如附表所示財產優先承購權。於75年2 月間於簽訂承購暨貸款契約時,鄭瑞誠即與鄭模約定,由鄭瑞誠親自洽辦承購暨貸款契約及設定抵押,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入如附表所示財產,並登記在鄭模名下,由鄭模擔任單純登記名義人,即鄭瑞誠及鄭瑞隆與鄭模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附表所示財產以鄭模名義登記,由鄭瑞誠及鄭瑞隆實際出資,該借名登記契約最終目的係將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實質所有權人鄭瑞誠及鄭瑞隆分別共有。
2、鄭瑞誠本於實質真正所有人,於75年2 月以代理人名義簽定如附表所示財產承購暨貸款契約、設定抵押及繳納自備頭期款,並與鄭瑞隆合力於90年2 月15日繳清如附表所示財產購屋貸款(鄭瑞誠繳納1,803,370 元、鄭瑞隆繳納805,815 元),為實際出資承購權利人。嗣兩造父母親自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狀正本予鄭瑞誠,鄭瑞誠及鄭瑞隆持續居住使用如附表所示財產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迄今。鄭瑞芳在公同共有之錯誤登記後,亦寄還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狀予鄭瑞誠,足證如附表所示財產非兩造父母遺產。
3、鄭瑞芳另曾認定如附表所示財產非遺產,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瑞誠所有,而親自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將印鑑證明交予鄭瑞誠,鄭瑞隆及楊鄭玉美亦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又鄭李訪利往生後,97年1 月5 日鄭瑞芳召集經協商解決紛爭,並達成五點協議,內容略為「①房地產所有權由鄭瑞誠與鄭瑞隆,依據統計各自所繳納的金額,依比率計算各自應得之持分,鄭瑞誠清償繳納積欠市政府市有房地使用費、繳納房屋貸款共1,803,370 元,鄭瑞誠可擁有69.12%持分。鄭瑞隆繳納後期房屋貸款共805,815 元,鄭瑞隆可擁有30.88%持分。②鄭瑞芳對房地產所有權,不爭、不分、不取,以公正態度居中協調。③鄭瑞誠於房地產所有權移轉更名辦理登記完成後,以所擁有的產權持分,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對投資合作公司期間未能收回的國外客戶款項,履行道德上義務,代為清償支付。鄭瑞芳所占部分尚餘金額為3,612,578.20元。其他已收回的部分已如數(電匯方式)結算清償,由鄭瑞芳簽字具領。④鄭瑞坤同意房地產所有權歸屬於鄭瑞誠、鄭瑞隆擁有,並同意配合所有相關必需的手續。鄭瑞誠於房地產所有權移轉更名辦理登記完成之後,支付600,000 元給鄭瑞坤以支助其生活。⑤房屋使用:鄭瑞誠使用一間房間(鄭玉美返台探親可供居住);鄭瑞隆使用一間房間;客廳供奉神明及祖先父母親牌位;小房間出租,其租金收入充當敬神祭記及房屋修繕之費用」,並執行處理,鄭瑞芳於97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具領款項共712,280 元,於同年9 月10日返還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狀正本,鄭瑞芳既已經執行與處理,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協議即為成立。即鄭瑞芳接受協議內容事項,承認協議約定為有效,認諾如附表所示財產應歸屬於鄭瑞誠及鄭瑞隆所有。然鄭瑞芳於今卻違反協議及其承諾,無視鄭瑞誠及鄭瑞隆權益,實有悖於誠信原則。
㈡、如附表所示財產既非兩造父母遺產,自無分割問題。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鄭玉美陳述略以:當時臺北市政府為了都市更新拆遷,規定要由原居住戶長即鄭模身分登記,以利改建安置。而此國宅貸款係由鄭瑞誠及鄭瑞隆分別繳納。鄭模死亡後,如附表所示財產辦成公同共有繼承,楊鄭玉美在當時被通知等語。
四、被告鄭瑞坤陳述略以:鄭瑞坤對鄭瑞芳主張並無爭執,贊同鄭瑞芳提出分割方案:
㈠、兩造父母辛苦工作數十年,3 個房間也出租數十年(至72年間房屋拆遷)有相當經濟能力,並非鄭瑞誠及鄭瑞隆所指無經濟能力購買如附表所示財產。且如附表所示財產買賣書證皆為鄭模名義,如鄭瑞誠及鄭瑞隆與鄭模間有借名登記約定,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鄭瑞誠一再表示如附表所示財產貸款為伊繳納,產權歸屬伊,此為全體家族成員共識云云,然購置如附表所示財產2 年後即77年3 月起至83年6 月鄭模過世6 年期間,為何兩造父母在世時均未處理,鄭模未與鄭瑞誠同去辦理如附表所示財產移轉,未曾留下任何如附表所示財產屬於鄭瑞誠之證明。父親過世後,鄭瑞坤辦理如附表所示財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時,曾告知鄭瑞誠,如其當時另有主張,為何不提出來或走法律途徑解決,實因鄭李訪利還健在,而鄭李訪利知悉鄭模旨意,故鄭瑞誠不敢也不能如此為之。另鄭瑞隆如認如附表所示財產為鄭瑞誠所有,當時為何要與鄭瑞坤一同辦理繼承登記。以上,足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兩造父母所遺財產,實非只是借名登記於鄭模名下。
㈡、本件繼承人間已無法和平共處,請准予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遺產。
貳、反訴部份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瑞誠及鄭瑞隆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財產係借名登記於兩造父親鄭模名下,實為鄭瑞誠及鄭瑞隆分別共有,自非兩造父母遺產,已如前述。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違法之情事,實屬適法有效。然鄭瑞坤違反借名登記本旨,未經協商與鄭瑞誠及鄭瑞隆同意,以繼承為由將如附表所示財產申辦為兩造公同共有,該登記行為有無效原因。是鄭瑞誠及鄭瑞隆自得依據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鄭瑞芳、鄭瑞坤及楊鄭玉美塗銷公同共有登記,並返還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予鄭瑞誠及鄭瑞隆。
㈡、現行法及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並無禁止借名登記之規定,且借名登記契約與公序良俗亦無抵觸。借名登記契約性質類似委任契約,其法律關條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是本件如附表所示財產借名登記契約係為適法有效。
㈢、如附表所示財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問題。於84年5 月間鄭瑞坤擅以繼承為由,將如附表所示財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且如附表所示財產於90年2 月15日購屋貸款清償完畢,惟產權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限制,暫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規定限制解禁及公同共有登記塗銷除去,始得行使返還請求權,對鄭瑞誠及鄭瑞隆形成法律上障礙,因請求權在法律上障礙未除去前不能行使,故無罹於時效問題。於97年1 月5 日取得協議,鄭瑞芳承認如附表所示財產係以借名登記購買取得,所有權非兩造父親所有,應返還鄭瑞誠及鄭瑞隆所有,而自兩造均知悉協議內容時,為本件請求權可行使之日,亦無罹於時效問題。於100 年3 月5 日、同年3 月6 日鄭瑞芳親筆信函內容即承認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為鄭瑞誠及鄭瑞隆所有。則鄭瑞誠、鄭瑞隆於101 年11月26日為反訴請求准予撤銷、塗銷登記及請求如附表所示財產返還鄭瑞誠及鄭瑞隆,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無罹於時效問題。此外,鄭瑞誠及鄭瑞隆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財產貸款,倘因罹於時效而喪失返還請求權,卻仍須依法負擔稅捐,顯失法理公平正義。
㈣、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財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歸屬反訴原告所有。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鄭瑞芳主張:本件絕無借名登記問題,已如前述,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僅有原承租人即鄭模有權承購如附表所示財產,鄭瑞誠及鄭瑞隆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顯然係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再者,鄭模於83年6 月4 日死亡,縱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鄭瑞誠及鄭瑞隆主張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等,自83年6 月4 日起算迄今早已超過15年,早已罹於時效,鄭瑞芳爰依民法第125 條主張時效抗辯,是鄭瑞誠及鄭瑞隆主張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財產公同共有之登記及返還,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鄭瑞坤陳述略以:如附表所示財產並無借名登記問題,更無民法767 條問題,且鄭模過世迄今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即反訴被告楊鄭玉美就反訴部分未為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家訴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修正用語如下):
一、本件被繼承人鄭模於83年6 月4 日死亡,死亡時,鄭模名義下登記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遺產。繼承人分別為配偶鄭李訪利、長子鄭瑞芳、次子鄭瑞城、三子鄭瑞坤、四子鄭瑞隆及長女楊鄭玉美,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
二、本件被繼承人鄭李訪利於96年1 月13日死亡,死亡時,鄭李訪利名義下登記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遺產。其繼承人分別為長子鄭瑞芳、次子鄭瑞城、三子鄭瑞坤、四子鄭瑞隆及長女楊鄭玉美,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鄭模及鄭李訪利陸續往生後,如附表所示財產,名義上登記為鄭瑞芳、鄭瑞城、鄭瑞坤、鄭瑞隆及楊鄭玉美公同共有。
四、如附表所示財產於75年間由鄭瑞誠以代理人名義,以鄭模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所承購得,並辨理貸款及設定抵押。
五、如附表所示財產75年2 月至84年3 月間之貸款,由鄭瑞誠繳納合計1,803,370 元,84年4 月至90年2 月間之貸款,由鄭瑞隆繳納合計805,815 元,於90年2 月15日如數清償如附表所示財產貸款。
肆、本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家訴卷二第110頁):
一、如附表所示財產係被繼承人鄭模及鄭李訪利之遺產,抑或鄭瑞誠及鄭瑞隆所分別共有(鄭瑞誠應有部分3 分之2 、鄭瑞隆應有部分3 分之1), 兩造之爭執在於如附表所示財產購入時,係被繼承人鄭模為真正所有人,抑或只是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鄭模名義下?
二、如附表所示財產如為被繼承人鄭模及鄭李訪利之遺產,則應如何分配?
三、若如附表所示財產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鄭模名義,則鄭瑞誠及鄭瑞隆得否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鄭模及鄭李訪利之其餘繼承人即反訴被告鄭瑞芳、鄭瑞坤及鄭楊玉美塗銷如附表所示財產公同共有之登記,並予返還?又上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鄭瑞芳主張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鄭模及鄭李訪利之遺產乙事,業經提出如附表所示財產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466 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參家訴卷一第184 頁至第186 頁)。鄭瑞誠及鄭瑞隆雖主張如附表所示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鄭模名下,實為鄭瑞誠及鄭瑞坤分別共有云云。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
㈠、鄭瑞誠及鄭瑞隆以如附表所示財產75年2 月至84年3 月間之貸款,由鄭瑞誠繳納合計1,803,370 元,84年4 月至90年2月間之貸款,由鄭瑞隆繳納合計805,815 元,於90年2 月15日如數清償完畢等事實,主張如附表所示財產係借名登記於鄭模名下,鄭瑞誠及鄭瑞隆才是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人云云。然鄭模於83年6 月4 日死亡乙事,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徵(參家訴卷二第14頁),則鄭瑞誠既於鄭模死亡後始開始繳納如附表所示財產貸款,鄭瑞誠及鄭瑞隆與鄭模3 人間,顯不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對照鄭瑞隆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初繳納貸款原因,係鄭瑞城交待伊的,因為鄭瑞坤要強行搬進來,鄭瑞誠不得不搬出去住,貸款就由伊繼續承接等語(參家訴卷三第2 頁反面、第3 頁),可見鄭瑞誠繳納貸款原因係鄭瑞隆所交待,與鄭模無關係。縱鄭瑞誠及鄭瑞隆確有繳納如附表所示財產貸款,不足推認鄭瑞誠及鄭瑞隆與鄭模3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鄭瑞誠及鄭瑞隆辯以當時鄭瑞誠繳清鄭模積欠租金,取得優先承購權,並由鄭瑞誠親自洽辦承購、貸款及抵押,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入如附表所示財產,而鄭模擔任單純登記名義人,將如附表所示財產登記在鄭模名下,鄭瑞誠及鄭瑞隆始為所示財產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經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69年12月18日(69)財四字第25709 號函、臺北市政府公有房屋租金收入繳款單、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附約書(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3號卷,下稱訴字卷,該卷第32頁、第33頁至第33頁、第110 頁、第111 頁)。惟細觀上開書證,行文對象、納租人、承購人及立附約書人均為鄭模,對照鄭瑞誠具狀自承當時需要鄭模名義始得符合承購規定等語(參家訴卷一第14頁),可見就如附表所示財產出賣人即臺北市政府而言,係以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移轉予鄭模之意思表示,與鄭模訂立前揭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及附約書,並將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模名下,是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人實為鄭模,縱認鄭模與鄭瑞誠間有何約定,不足使鄭瑞誠已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又鄭瑞誠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於84年4 月間,因鄭瑞坤要搬進來,所以伊搬出去外面租房子,一方面繳如附表所示財產貸款、一方面繳租金,負擔過重,所以告訴鄭瑞坤及鄭瑞隆自己去繳貸款等語(參家訴卷三第2 頁),如鄭瑞隆及鄭模間有約定由鄭瑞隆負擔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產相關價金及費用,由鄭模出名登記乙事,何以鄭瑞隆一搬出如附表所示財產時,即停付貸款,並囑託實際住在如附表所示財產之鄭瑞坤及鄭瑞隆繳交,益見鄭瑞誠及鄭瑞隆所指借名登記之說,悖於事實。
㈢、鄭瑞誠及鄭瑞隆以兩造父母曾將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狀交予鄭瑞誠,而鄭瑞芳於如附表所示財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亦將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狀寄還鄭瑞誠,鄭瑞誠及鄭瑞隆持續居住使用如附表所示財產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迄今等情,主張如附表所示財產非兩造父母遺產云云。然持有所有權狀或支付相關稅捐,尚不證明所有權歸屬。又如附表所示財產貸款於90年2 月15日均已清償完畢乙事,有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考(參訴字卷第39頁),對照鄭瑞誠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住滿兩年、清償貸款完畢及經國宅處同意,即可轉讓等語(參家訴三第2 頁反面),則如附表所示財產貸款既早已清償完畢,何以遲至本件始請求返還,益徵鄭瑞誠及鄭瑞隆所辯,悖於常情。
㈣、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鄭瑞誠及鄭瑞隆以原告曾願配合移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權予鄭瑞誠,另於97年1 月5 日間,亦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歸屬曾成立協議云云,然查:依鄭瑞誠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委任書所示(參訴字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家訴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獨缺共有人鄭瑞坤之簽名或印文,顯見並非如附表所示財產共有人均認定鄭瑞誠及鄭瑞隆為實際所有人。又鄭瑞誠及鄭瑞隆所稱於97年1 月5 日有成立協議云云,無非以鄭瑞芳曾寄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簽署支出證明單為證(參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家訴卷二第154 頁),惟此僅為共有人中1人所提供之文件而已,鄭瑞誠及鄭瑞隆未能提出此次協議係經全部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鄭瑞誠及鄭瑞隆所述兩次協議,均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認可,不足認為如附表所示財產為鄭瑞誠及鄭瑞隆所有。
㈤、從而,鄭瑞誠及鄭瑞隆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財產實際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鄭模名下云云,要非可取,則鄭瑞芳本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主張如附表所示財產為鄭模及鄭李訪利之遺產乙事,即屬可信,應堪認定。
二、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830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經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824 條依公平原則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因素,選擇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共有人主張而有所限制。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㈠、被繼承人鄭模於83年6 月4 日死亡,死亡時,鄭模名義下登記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遺產,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鄭李訪利、長子鄭瑞芳、次子鄭瑞城、三子鄭瑞坤、四子鄭瑞隆及長女楊鄭玉美,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鄭李訪利於96年1 月13日死亡,死亡時,鄭李訪利名義下登記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遺產,其繼承人分別為長子鄭瑞芳、次子鄭瑞城、三子鄭瑞坤、四子鄭瑞隆及長女楊鄭玉美,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參訴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堪以認定。因被繼承人鄭模之繼承人鄭李訪利於繼承開始後死亡,而鄭李訪之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鄭模之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則鄭李訪利就被繼承人鄭模遺產所得繼承部分由本件兩造所繼承。從而,本件兩造對被繼承人鄭模及鄭李訪利遺產繼承比例均為各5 分之1 ,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鄭模及鄭李訪利遺產即為如附表所示財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查(參訴字卷第57頁),應可認定。則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既僅如附表所示財產,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財產為一房地,使用上不可分離,又兩造就如附表所示財產爭執不休,顯難以期待和平、理性協議如何管理、使用以增進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佐以如附表所示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公平、利益等情事,認如附表所示財產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 分之1 ,平均分配。
三、綜上所述,原告鄭瑞芳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鄭模及鄭李訪利所遺財產,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反訴原告鄭瑞誠及鄭瑞隆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財產實際所有權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財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歸屬反訴原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如上開肆三所載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明文規定:「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一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一小段一二二│全部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 │九建號建物 │ │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五│ │ │ │ │分之一,平均分配。 │ ├──┼───────────────┼──────┼──────────┤ │二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一小段八十四│八七三五六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 │地號 │之一四一 │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五│ │ │ │ │分之一,平均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