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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號

原告
基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
法定代理人
沈夏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金門塔山電廠圖控和廠用電源高壓配電箱盤改善工程一式(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100年12月8日基字第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0年12月16日D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㈠第46至48頁),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是分公司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者,即屬有當事人能力,其要件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下稱被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轄下之單位,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其具有一定組織、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有獨立營業所,及由台電公司董事會直接派任之代表人即處長(卷㈢第4頁台電公司101年7月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並有獨立之印信, 此有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足憑(見卷㈠第220頁、卷㈢第3頁,卷㈠第82頁),且有原告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附卷可參(見卷㈠第221頁) ,足見其為台電公司之分支機構,而非內部單位,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運生,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夏,有被告所提台電公司101年7月2日 上開函可參(見卷㈢第4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主張其並無逾期履約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情事,依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定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第5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79萬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款285萬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35頁);嗣101 年4月2日,以被告已給付201萬0908元工程尾款為由,改為請求478萬3800元之工程尾款(見卷㈠第239頁、第242頁);繼於101年5月7日主張追加工程款為222萬44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改為請求222萬44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㈠第259頁);又於101年12月20日稱追加工程款應為110萬5573 元,並於102年1月7日改為被告應給付110萬55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㈢第96頁、第13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6年12月5日以總價2391萬9000元標得被告 「金門塔山電廠圖控和廠用電源高壓配電箱盤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旋即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180 日曆天內竣工。嗣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2日申報開工,99年2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9年4月20日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係在既有設備下進行改善工程,伊遂在系爭契約之系統改善設計及規劃範圍之外,施作如附表1 所示之追加工程,金額為110萬5573元(含1.5%勞安費、10%管理費及利潤、5%營業稅),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如數給付。

㈡詎伊於100年12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679萬4748 元,被告竟以逾期324 天為由,扣逾期違約金478萬3800元,僅在101年1月30日給付201萬0948元(含匯費40 元),但扣除如附表2 所述應不計工期之日數,伊僅使用工期200 個日曆天,再扣除被告同意之合塔山電廠營運及測試之工期126 天,伊實際並無逾期。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在100年10月20日屆滿,依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78 萬3800元之工程款。縱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依特訂條款第11.4條之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工作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以規定全部工程期限為準,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壹萬元整。……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被告僅能按日扣罰1 萬元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工程之逾期係因被告審查時間太長所致,被告亦未因逾期而受到損害,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伊得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並請求給付酌減後之工程款。

㈢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伊110萬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再給付伊478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除要求將GCB抽出座,型號CBF-11 更換為CBE-01,於97年3月17日提出變更項目之請求,經伊於97年3月26日函覆同意原告前揭變更外,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其他新增項目之追加。況該表所列工作項目,或為特訂條款明定之操作安全之必要設備或採購設備之附屬裝置、附件、或為特訂條款明定之設計規範或需求功能,皆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非新增工作項目。另原告身為統包商,負有按特訂條款所定規範及功能需求施作之義務,不得另行追加價款。原告以有追加工項,進而請求給付110萬5573元 (含稅),並主張應展延工期22天,亦乏依據。

㈡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2日開工,依約定之180 天工期,應於97年7 月16日竣工,然因原告技術人員不足,導致配電箱盤製作進度落後,嚴重遲延工程進度,遲至99年2 月10日始竣工,伊扣除同意展延工期及逾期後之例假日,原核定逾期天數為324 天。嗣因原告對前開逾期天數之計算,提出異議,兩造於100年1月3 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確定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為220 天。此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會100年11月11 日調解不成立書記載:「經多次協商後,逾期天數改為220 天,廠商無異議」即明。原告所稱應扣除天數,不僅與事實不符,核諸系爭契約亦屬無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所述),自非可採。
  ㈢投標須知第5條第1款及附註頁之五-4所載之每逾一日曆天繳
    納參萬元,雖與特訂條款第11.4條規定1萬元不同,然系爭
    契約第7條既有投標須知優先適用之約定,伊按日計罰3萬元
    ,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既已於100年12月27 日向伊領取自其
    應領取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之餘款,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
    被扣之478萬3800 元,顯係重複請求。又伊因原告較原定工
    期遲延達1年半始竣工,粗估遲延期間派員往返金門共522人
    日,伊因此受有支付派遣員工之相關費用、支付配合工程搬
    運檢測等費用、因派遣員工減少營業收益、因原告施作之91
    9-2之67電驛動作跳脫,連帶引起919-1跳脫,致冷卻海水全
    停,98年5月16日大金門地區停電1小時40分所受之營業損失
    暨商譽損失等損害。且按日計罰3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係按
    契約總價2391萬9000元之0.1%計算,與現行工程實務及法院
    認定:應按契約總價0.1至0.3%計罰逾期違約金相較, 本件
    實為現行工程實務採行逾期違約金之最下限。且投標須知第
    5條,係參照契約採購要項第46條第2項「前項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二十為上限」而明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已限制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本件逾期違約金478萬3800 元
    ,尚不足以彌補伊因原告遲延所受之損害,自無過高,原告
    請求酌減違約金,要屬無理。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5日決標,由原告以總價2391萬9000 元
    得標,兩造於96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第6條約定,
    應於決標次日起8日曆天內正式開工,開工起180日曆天內竣
    工。
  ㈡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2日開工,99年2月10日竣工,99年4月
    20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原告逾期總天數
    324天,逾期違約金478萬3000元。
  ㈢本院卷㈢第38至70頁所載工項,確經原告完成施作。
  ㈣兩造於100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27項新增工作、工期展延重
    複計算等召開協調會議。
  ㈤原告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該會於100年11月1日作成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
  ㈥原告開立100年12月7日交易金額679萬4748元(含稅)之發
    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被告於101年1月30日以電匯
    方式給付原告201萬0908元(加上匯費40元,小計為201萬09
    48元),尚餘478萬3800元(即被告扣除之逾期違約金)未
    給付。
  以上事實,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罰款通知單,履約爭議協調會議記錄,10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100年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發
  票、原告存摺影本等件可證(見卷㈠第44頁、第58至90頁,卷
  ㈠第50至56頁、第57頁,卷㈠第225至226頁,卷㈢第67頁,卷
  ㈠第227至228頁,卷㈠第221頁、第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新增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110 萬5573元,並應展延工期,又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
    478萬3800元未獲給付,被告亦應如數給付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施作
    有無系爭契約以外之工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10萬557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履約是否逾期?如是,
    逾期之天數及逾期違約金金額?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78萬3800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施作有無系爭契約以外之工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10萬557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有如附表1所示之追加工項等語,被告則否認
    之。
  ⒉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
    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
    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或其他契約文件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
    動。詳細價目表等契約文件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
    數量較契約文件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
    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亦不互
    為找補。查,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卷㈡第49頁),則系爭工程若僅屬預估予實際施作之數量上
    之差異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被告亦不得請求減
    少報酬。惟原告施作之工程,若為系爭契約之漏項,即系爭
    契約之工程圖說、施工規範等契約文件所載之應施作工作項
    目,詳細價目表卻無計價項目之情形,可見已非屬系爭契約
    約定之報酬所能涵蓋,但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者,原告在
    完成該工項後,即非不得按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原告施作之工程,若非屬系
    爭工程之範圍,且非被告指示或兩造合意,被告之受領即非
    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敘述如下:
  ⑴序號1部分:
  ①原告主張「塔山發電廠電力系統單線圖」(下稱單線圖)中
    ,僅有919-1 之67保護電驛部分標示採用400/5A之CT匝比,
    而916及918部分則未標示,自屬漏項,其投標時並未加以估
    價,但為適應現場情況,使用較原需求高等級之產品,又因
    安全起見必須安裝,被告顯然獲得利益,自應給付其所支出
    之費用等語;被告則稱單線圖於919-1旁既標示400 /5A,依
    工程慣例,相同用途之斷路器在單線圖上均可簡化只標示 1
    具,且特訂條款第1.6 條約定:「海水泵電源系統中,變壓
    器#5-#8已更新不同容量變壓器使用。承攬商需依圖4(塔
    山發電廠電力系統單線圖)配合修改」,由此可知招標文件
    已明確告知916及918之CT匝比變化,原告依招標文件施作,
    原就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等語。
  ②經查,單線圖僅於「919-1」旁標示 「400/5A」之CT匝比,
    雖有該圖示可稽(見卷㈡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增設67保護電驛」項目,已於項
    次44載明「增設67保護電驛共4盤詳特訂條款規範2.4.9」(
    1式計價),特訂條款第2.4.9條復約定:「BAC919-1、
    BAC919-2、BAC916、BAC918盤增設67保護電驛,…」(見卷
    ㈠第90、96頁),足見增設「67保護電驛」為系爭契約所定
    之工項,原告自應依約完成。故縱單線圖之916及918未特別
    標示「CT:400/ 5A」,原告仍應比照「919-1」之規格加以
    施工,方謂依約施工。本工項既屬特訂條款所列原告應行施
    工並已計價之項目,自非屬原告未受報酬而施作之工程,被
    告受領本項工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項費用,自屬無據。
  ⑵序號2、3、5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投標之報價係依據招標文件估價,而單線圖既無
    標示安裝此部分之保護電驛,自屬漏項,其因考量電廠之現
    況及運作安全,在送審圖面上設計本部分CT匝流比數量,被
    告自應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被告則稱單線圖係描述塔山電
    廠發供電力系統的基本電氣設備連接關係,無法標示所有配
    置元件,僅供設計和電驛分析計算用,是規格的一部分。本
    件送審合格圖面係原告依據前述單線圖及特訂條款規範所設
    計繪製,故是否裝設CT應以送審合格圖面為依據,而非單線
    圖,從本件送審合格圖面「52A5T PANEL」、「52A7T PANEL
    」等可知,原告設計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並未增設或追加數
    量等語。
  ②經查,觀諸特訂條款第9 條「乙方應提供的圖說等」之約定
    :「9.1乙方應於開使(應為「開始」)執行合約 60天內,
    乙方應提供下列項目中文或英文圖說、資料及說明文件五份
    ….9.1.1.1外型圖標示配電盤的外型尺寸及相關器材位置,
    匯流排、骨架及箱體的所有尺寸。 9.1.1.2斷路器的外型圖
    ,…9.1.1.3基礎圖,…9.1.1.4斷路器及其配件的電氣電路
    。9.1.1.5包含比流器及比壓器與斷路器的完整線路圖, …
    。9.1.1.6…斷路器配件外型圖。…9.1.1.7斷路器遮斷器、
    遮斷器消弧室及其他配件之外型圖。… 9.1.1.8斷路器操作
    機構的詳細圖。9.1.1.9… 比流器、比壓器及機組用電源電
    變壓器的外形及銘板詳細圖面。9.1.1.10儀錶、保護電驛及
    實際安裝之控制器材的電氣線路圖。9.1.1.11儀錶、電驛及
    控制器材的詳細構造圖及說明。9.1.1.12每個型式及額定之
    得子的絕緣體與支架的詳細外形及縱向半面圖剖…。9.1.1.
    13斷路器、操作機構及其他配件的銘板詳圖。9.1.1.14配電
    盤之骨架及箱體的詳細結構圖面。…9.1.1.16任何該裝甲開
    關箱或變電站有關設計所需的圖面。… 9.5.1全部需要的圖
    面未經認可前,設備不得運交和現場施工。」(見卷㈠第
    122頁), 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非僅限於承攬相關設
    備之安裝施工,尚包含設計之工作。此參以招標文件之詳細
    價目表[標單]內容,各工程項目,均另以特訂條款予以說明
    被告之招標需求,各工程項目多以「套」、「組」、「式」
    、「箱」等概略式單位,更足明系爭工程之詳細工程項目與
    數量,須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基本需求設計完成後,
    方得確定。因此,本件招標文件之相關單線圖並非屬詳細設
    計之圖說,原告實際工作範圍尚須輔以特訂條款等契約文件
    予以充實說明。故原告設計送經被告審查合格之文件,若與
    系爭契約之單線圖、詳細價目表及特訂條款相符者,即屬系
    爭契約應予施作及詳細價目表予以計價之範圍,原告自不得
    主張係屬漏項而請求增加報酬或返還利益。
  ③次查:
  Ⅰ序號2「52A5T、52A7T保護電驛用HV-CT 24KV 150/5A」:
    單線圖中關於52A5T及52A7T之標示,僅有「CT:150/5A之設
    備(1組)」(見卷㈢第51 頁),雖為不爭之情,但招標文
    件之單線圖並非詳細設計圖說,已於前述,自不因單線圖未
    載明組數,即認有漏項。況原告自認於送審之設計圖說文件
    中設計此部分之「52A5 T、52A7T保護電驛用HV-CT 24KV150
    /5A」共4組(8個)(見卷㈡第122、123頁,卷㈢第52頁)
    ,不僅足見設置4組係屬系爭契約應有之需求,細繹詳細價
    目表[標單],復查悉項次19列有「52A5T高壓配電箱詳特訂
    條款規範2.3」予以計價(見卷㈡第83頁、卷㈢第205頁),
    則原告依其設計之圖說施作,核屬依約應履行之工作,自不
    容以系爭契約漏項、另有承攬合意或被告不當得利之詞而為
    請求。
  Ⅱ序號3「911A、912A保護電驛,用比流器原始設計一組(3CT)
    增加HV-CT 24KV 200/5A」:
    被告雖未爭執單線圖中關於911A及912A僅標示「CT:200/5A
    之設備(1組)」(見卷㈢第52頁),惟觀之原告送審之設
    計圖說(見卷㈡第124、125頁),既已設計此部分之「HV-C
    T 24KV 200/5A」共4組(8個),自堪認設置4組係屬系爭契
    約應有之需求。不惟如此,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11「
    911A高壓配電箱詳特訂條款規範2.3」,及項次15「912A高
    壓配電箱詳特訂條款規範2.3」復就上開工項予以計價(見
    卷㈡第83頁,卷㈢第205頁),益徵此為原告依約所應完成
    者,原告以系爭契約漏項為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不
    當得利,於法無據,難以採取。
  Ⅲ序號5「MCCA、MCCB增加LV-CT 600V 600/5A MOLD- TYPE
    CL:C1.0 15V」:
    單線圖雖未明確標示應裝設「LV-CT 600V 600/5AMOLD-TYPE
    CL:C1.0 15V 」,然參諸原告送審之設計圖說文件(「海泵
    轉接箱#A(SWP-TFA)」及「海泵轉接箱#A(SWP-TFA)」
    圖說)(見卷㈡第126、127頁),及詳細價目表項次29「海
    泵MCCB轉接箱#A詳特訂條款規範2.3」及項次30「海泵MCCB
    轉接箱#B詳特訂條款規範2.3」(見卷㈡第89頁),既經原
    告依系爭契約應有需求而為此部分元件之設計,且經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予以計價,此部分顯在系爭契約報酬所涵蓋之
    範圍,原告自無從主張漏項而請求給付報酬,或主張不當得
    利。
  ⑶序號6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發現電纜穿孔位置空間狹小,若欲完成接線作業
    ,需擴大樓層地板穿孔,此一施工方式將損及電廠建築結構
    ,為求建築安全,兩造人員方於工地現場決定更換空氣斷路
    器ACB位置。ACB位置變更後,原來使用之電線長度不足,因
    電纜使用高壓電,必須更換新電纜,故衍生本項費用。此係
    針對現場狀況所必須採行之變更設計,有利於被告,被告自
    應補償費用等語;被告則稱原告發現電纜穿孔位置狹小,欲
    完成接線作業,需擴大樓層地板穿孔,施工難度極高。原告
    依特訂條款第4.23.8條之約定,要求將原規劃之「 MCC-A05
    」與「MCC-A06」位置對調,以利施工, 可減少工時及費用
    ,經電廠同意後施工,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②經查,特訂條款第4.9條約定 :「管溝、管路配管等工作需
    要鑿除部份牆、樓板並予修補復原及管溝格柵板:因安裝設
    備管線等工程須鑿除原有部份牆、樓板等結構物,乙方須先
    行評估提出補強及補修方案送甲方核准,並於完工後配合原
    有結構物加以修飾。管溝格柵板因配管配線穿過而無法加蓋
    之部份,須由乙方負責修改格柵板。…」(見卷㈠第 113頁
    ),對於安裝管線必須鑿除樓板之部分,原告應負責予以評
    估、補強及修補。又施工過程中之樓板鑿除、補強及修補,
    乃原告安裝管線時之附屬工作,相關施工費用自已包含於系
    爭工程款中。而兩造既不爭執本件係因原規劃設計之穿孔位
    置空間狹小,需擴大樓層地板穿孔方得依原設計予以完成(
    見卷㈢第54頁),自屬上開約定所稱之評估、修補及完成,
    原告本即有完成之義務。此參酌原告變更此部施工方式及設
    計時,並未提出增加費用之請求,益見上開變更係在原告依
    約應完成之範圍,自難以另有承攬合意而請求給付報酬。況
    原告原應支出之擴大樓層地板穿孔、樓板強度評估、補強及
    修補等工作所須支出之費用,已因變更設計而減少,被告是
    否基於不增加施工費用(包含此部分或其他可能衍生之費用
    )之前提下,始同意變更設計,殊值商榷,自難遽憑被告同
    意變更設計,即謂被告對支付該部分費用亦表同意。故即使
    原告因此增加支出新購電纜之費用,或其他衍生之費用,仍
    難認其得依承攬合意而請求報酬。又上開變更設計為原告依
    約應完成者,被告受領該工作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顯有未合,
    仍難准許。
  ⑷序號7、8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序號6 之ACB變更位置,導致經由ACB輸
    出電力之MCCA-AMCCB及MCCA-B-MCCB 原來之電纜線長度不足
    ,且因使用高壓電,為安全起見,不能搭接舊纜,必須重新
    佈設新電纜等語;被告則稱原告依約必須自行量測電纜長度
    ,長度不足非其之責。且此項工作皆位於海泵廠房,序號 6
    之ACB位置變更,與此項並無關連等語。
  ②經查,原告尚不得請求因序號6之ACB位置變更所衍生之相關
    費用,既於前⑶所述,則縱原告確因ACB 位置之變更,而須
    增設電纜線(見卷㈢第54頁),亦無從依承攬合意或不當得
    利之規定而向被告請求。
  ⑸序號11、12部分:
  ①原告主張特訂條款第2.3 條約定「廠用電源系統改善高壓配
    電箱(含施工安裝測試加壓)…BAC913-Aux Tr#6已接…BAC
    914-Aux Tr#8已接…」,但施作時發現與事實不符,致其必
    須重新鋪設「BAC913-Aux Tr#6」及「BAC914-Aux Tr#8」電
    纜線,顯為系爭契約外之工作,被告應補償此部費用等語;
    被告則稱依特訂條款第1.9 條約定,原告理應完成此項連接
    作業,且原告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3條之程序,自不得事後請
    求等語。
  ②經查:
  Ⅰ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詳細價目表內未明列該項
    目且未含於其他項目或底價漏編者,經乙方(即原告)舉證
    甲方(即被告)查證屬實且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者,該項目
    雙方同意依詳細價目表內相同項目之單價計價,未有單價者
    ,另行協議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該項費用,如已包含於其他項
    目或為底價已有編列,而係訂約時詳細價目表編列修正或漏
    列產生,則不同意追加。…」(見卷㈠第65頁),兩造就「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且不包含於
    其他項目或底價之工程項目」既有明文,可認對「漏項」之
    處理方式已有約定,自應依之處理漏項爭議問題。
  Ⅱ特訂條款第2.3條明載,電廠內之「BAC913-Aux Tr#6」及「
    BA C914-Aux Tr#8」係屬「已接」之狀態(見卷㈠第94頁)
    ,被告既未予爭執,顯見兩造業於系爭契約明示原告本毋須
    施作該部分之電纜鋪設作業,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自不包
    含此項費用。故不因特訂條款第1.9 條約定:「所有新增設
    備和控制軟體施工改善完成均需能正常發、供電和控制使用
    」(見卷㈠第93頁),即認原告重新鋪設「BAC913-AuxTr#6
    」及「BAC914-Aux Tr#8」電纜線,非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且不
    包含於其他項目或底價之工程項目,得辦理追加費用之情形
    ,被告執此置辯,委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有
    漏項,進而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此項費用
    2萬5000元 (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於法有
    據。
  ⑹序號15、16、20至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單線圖、「金門塔山電廠#1-#8圖控SCADA系統架
    構參考圖」漏列電氣連鎖之需求項目,為考量電廠供電之穩
    定性,有增設電器連鎖裝置,並使用操作開關、指示燈、端
    子座、控制電纜等元件材料,依特訂條款第4.13條之約定,
    應由被告提供,本件既由原告提供並完成施作,被告應如數
    給付等語;被告則稱單線圖僅係描述電力系統基本電氣設備
    連接關係,無法標示所有元件,僅供設計和電驛分析計算用
    ,且序號15、16、20至23無需使用操作開關、指示燈,且有
    部分材料應由原告提供,原告不得要求加價等語。
  ②經查,依特訂條款第4.13條約定:「於試運轉中,如甲方需
    對控制電路修改,所需設備元件材料則由甲方提供,乙方無
    條件需提供配線器材並加以配合施工修改,不得提出加價。
    」(見卷㈠第114頁),雖可知系爭工程於試運轉時,若被
    告需修改控制電路時,所需之元件材料由被告負責提供。惟
    原告究否提供元件,及是否支付費用,既遭被告否認(見卷
    ㈢第101至102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難
    認有據。
  ⑺序號24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中並無「TR1A、TR2A、TR3A、
    TR4A增設變壓器溫度顯示及箱體排風扇控制」之項目,特訂
    條款第3.4.3.4.3.10條約定,線圈溫度以電阻方法測定溫度
    不得高出40℃平均周溫的80℃溫昇,此依約定僅係要求溫度
    必須在一定範圍內,並未規定必須安裝溫度顯示器及箱體排
    風扇之設備,此純係電廠人員要求增設,以便監控溫度,超
    出契約範圍,被告自應補償等語;被告則稱在送審合格圖面
    上已明確標示「溫度顯示」(T.C.)設施和通風扇(見卷㈡
    第133、135、137、139頁),且特訂條款第3.4.3.4.3.10條
    已約定應裝設本項設備,並非新增工作等語。
  ②經查,依特訂條款第3.4.3.4 條約定:「機組用電源變壓器
    …3.4. 3.4.3.10 溫昇:變壓器在額定連續負載、額定頻率
    及105% 額定電壓連續運轉後,其線圈溫度由電阻式測溫器
    測得的溫度不得高出30℃平均室溫的55℃溫升,其最熱點溫
    升不得高出65℃。」(見卷㈠第105 頁),機組用電源變壓
    器應具備有控制「溫昇」之系統,使其在使用時,依電阻式
    測溫器測得之溫度,控制在一定之標準值以內。是原告設計
    之箱體自應具備控制「溫昇」之功能,而本項箱體排風扇及
    溫度顯示設備,應屬控制「溫昇」系統應有之功能設備,以
    監測及控制使用時之溫度。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包含有
    設計工作,既如前㈠⒉⑵②述,則本項工作應屬為符合前開
    特訂條款第3.4.3.4條所為之設計及施工,難謂契約外之新
    增工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費用,亦非有理。
  ⑻序號26.1至26.9及序號25.1至25.6部分:
  ①序號26.1至26.9部分:
  Ⅰ原告主張依特訂條款第3.4.2.2.5 條之約定,遙控操作設備
    由他人供應,但被告卻要求其自行負責,故此部份應屬新增
    工作項目,且招標文件之單線圖並未標示安裝此項元件之需
    求,自屬漏項,被告應補償其所支付之費用等語;被告則稱
    特訂條款第4.2.2.5 條之約定,係指斷路器可遙控及當地操
    作,遙控設備不包含在配電箱內,而是由外部接入。原告請
    求之控制電纜及各項元件均已於包含於特訂條款第2.3條 中
    ,並非新增工作,不得追加款項等語。
  Ⅱ原告雖援引特訂條款第3.4.2.2.5 後段「遙控操作設備由他
    人供應」之約定,主張其原無提供遙控操作設備之義務,惟
    綜觀特訂條款第3.4條約定:「廠用電源系統改善高壓配電
    箱…3.4.2標準及使用條件…3.4.2.1標準…3.4.2. 2使用條
    件…3.4.2.2.1設備將安裝在不高於海拔1,000公尺的屋內,
    在高潮空氣下使用,任何方向加速力不超過0.15g的地震區
    域,應考慮地震共振的兩個正旋波週期,設備亦應考慮使用
    地區常有雷擊。3.4.2.2.2最高週溫不超過40℃ ,24小時的
    平均溫度不超過35℃;3.4.2.3相對濕度:95%。3.4.2.2.4
    本配電設備操控的配電系統為60Hz,公稱電壓17.5KV,責務
    :連續運轉。3.4.2.2.5斷路器應可遙控及當地操作 ,遙控
    操作設備由他人供應。3.4.2.2.6電力線路及操作電源由他
    人供應。…3.4.3詳細技術規範…第3.4.3.1.8.1條每個斷路
    器應附有可以現場及遙控操作所需之全部的機構、配件、附
    件及機械連接。」(見卷㈠第98至100頁),可知特訂條款
    第3.4.2條以下,主要係在說明「廠用電源系統改善高壓配
    電箱」之「標準」(第3.4.2.1條)及「使用條件」(第
    3.4.2.2條);而第3.4.3條以下,則為高壓配電箱「技術規
    範」之論述。至「使用條件」,各該約款復明文高壓配電箱
    相關設備應考慮使用時之高度、高潮空氣、地震、雷擊(第
    3.4.2.2.1條);使用環境之最高週溫及平均溫度(第
    3.4.2.2.2條);環境相對濕度(第3.4.2.2.3條);配電系
    統為60Hz、公稱電壓17.5KV等(第3.4. 2.2.4條)。由此足
    認同屬使用條件規範下之第3.4.2.2.5條之約定內容,係指
    高壓配電箱之斷路器之設置,應同時滿足可遙控及當地操作
    之條件,此對照3.4.3條「詳細技術規範」之第3.4.3.1.8.1
    條「每個斷路器應附有可以現場及遙控操作所需之全部的機
    構、配件、附件及機械連接。」即甚明瞭。蓋「詳細技術規
    範」係屬對廠用電源系統改善高壓配電箱較為詳細之說明,
    且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使金門塔山發電廠於系爭工程完工
    後,能「正常發、供電和控制使用」(見卷㈠第93頁特訂條
    款第1.9條), 若未設置完整之遙控操作設備,實難謂符合
    契約之目的。 故而,特訂條款第3.4.2.2.5後段遙控操作設
    備由他人供應之約定顯然有誤,原告所提供之斷路器應有全
    部之遙控操作機構、配件、附件及連接(即應包含完整之遙
    控操作設備),其提供之遙控操作設備仍在系爭契約之範圍
    。至相關費用,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11「911A高壓配電箱
    」、項次15「912A高壓配電箱」、項次13「52A2高壓配電箱
    」、項次14 「52A4高壓配電箱」、項次19「52A5T高壓配電
    箱」、項次20「52A5S高壓配電箱」、項次23「52A7T高壓配
    電箱」、項次24「52A7S高壓配電箱」既已詳列 (見卷㈠第
    83、84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另外給付序號26.1至26.9之「搖控操作設備」
    費用,即非有理。
  ②序號25.1至25.6部分:
  Ⅰ原告主張依特訂條款第3.4.2.2.6 條之約定,廠用電源系統
    改善高壓配電箱之電力線路及操作電源應由被告供應,但被
    告卻要求其自行負責。其中「915PT盤AC220V、AC110V、DC1
    20V」及「917PT盤AC220V、AC110V、DC120V」是變壓器電源
    控制,安置在BAC915及BAC917盤內。本項係電廠人員要求增
    設,以便監控溫度,應屬新增工項,被告應予補償等語;被
    告則稱前開約定之「電力線路及操作電源由他人供應」,主
    要是說明電源和電力線路不含在配電箱內,而是由外部接入
    。特訂條款第2.3條既明確標示所需之控制電纜為「PVC
    600V」「3.5m㎡x4C」「PT、電源用」、「5.5m㎡x4C」「PT
    、電源用」,原告所列本項6 件電源用控制電纜均涵蓋在內
    ,並非增加敷設,且原告送審合格圖面已設計需施工敷設電
    源用控制電纜,原告自無由主張為追加款項等語。
  Ⅱ經查,特訂條款第3.4.2.2.6 條約定:「電力線路及操作電
    源由他人供應。」(見卷㈠第99 頁),既歸屬於第3.4.2.2
    條之「使用條件」項下,則該約定係指「高壓配電箱」於使
    用時之「電源」係由他人(應係指電廠)「供應」之情形,
    而相關「電力線路」是否應由原告施作,仍應依系爭契約之
    其他約定(如特訂條款等)予以認定。至操作電源之供應,
    既如前所述之「高壓配電箱」於使用時之「電源」係由他人
    供應,自亦難認係「變壓器器電源控制」等設備安裝及施工
    有關之電源供應。又廠用電源系統改善高壓配電箱(涵施工
    安裝測試加壓)數量,已為特訂條款第2條約明「2.3廠用電
    源系統改善高壓配電箱(含施工安裝測試加壓)…『電力電
    纜』…『控制電纜』『PVC 600V』『3.5m㎡x4C』『PT、電
    源用』、『5.5m㎡x4C』『PT、電源用』…」(見卷㈠第
    94、95頁),足認「高壓配電箱」之相關「電力電纜」及「
    控制電纜」之敷設均為原告應行施作之範圍。則原告縱係依
    被告之指示始將「915PT盤AC220V、AC110V、DC1 20V」及「
    917PT盤AC220V、AC110V、DC120V」是變壓器電源控制,安
    置在BAC915及BAC917盤內,亦非屬新增之工項。是原告依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纜或
    變壓器電源控制(設備)費用,亦難認有理。
  ⑼序號27部分:
  ①原告主張特訂條款第3.4.3.6.1 條約定,保護電驛數量應依
    單線圖之標示,但單線圖內並未規劃標示應設置「 86T閉鎖
    電驛」,且斷路器控制盤中之斷路器之作用,本即是在電力
    過載短路時發揮跳脫之功能,而被告函文要求跳脫迴路應增
    加變壓器(AUX TR1 )故障跳脫,其作用在阻斷逆電流,以
    增加另一道安全裝置,此部分不在招標文件之範圍,應屬新
    增工作項目或漏項,被告應補償原告支付之費用等語;被告
    則稱原告第一次送審圖因不符規範要求,其因而列出本項「
    應增加變壓器(AUX TR1、1A、2、2A、3、3A、4、4A)故障
    (86T )跳脫」審查意見,其目的係協助原告順利完成本項
    改善工作,以符合特訂條款第3.4.3.1.8.7 條:「斷路器控
    制盤應有一個可以手動投入及跳脫的操作機構供調整及緊急
    操作使用,該操作機構應有當操作機構操作時,斷路器不能
    投入或或跳脫的連鎖裝置。」之要求,並非新增工作等語。
  ②經查,本件招標文件之相關單線圖尚非屬詳細設計之圖說,
    原告實際工作範圍尚須輔以特訂條款等契約文件予以充實說
    明,且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縱使契約文件預估之數量與實
    際施作之數量有所差異,兩造均不得亦不得主張增加或減少
    報酬,已如前㈠⒉⑷所述,是在系爭工程範圍內,縱使招標
    文件之單線圖所標示之保護電驛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
    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又特訂條款第 3.4.3.1.8.7
    條約定:「斷路器控制盤應有一個可以手動投入及跳脫的操
    作機構供調整及緊急操作使用,該操作機構應有當操作機構
    操作時,斷路器不能投入或跳脫的連鎖裝置。」(見卷㈠第
    101 頁),可知斷路器控制盤內除應設之斷路器外,尚應有
    「當操作機構操作時,斷路器不能投入或跳脫的連鎖裝置」
    之安全裝置,原告既未於送審之圖說文件中,設計除斷路器
    以外之安全裝置,自難謂符合前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指示增
    加變壓器故障(86T )跳脫設計,原告進而增設之本項工作
    ,應仍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亦屬無由。
  ⑽依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費用為2萬5000
    元(如附表1序號11、12所示)。惟系爭契約除工程費2040
    萬2724元以外,另約定「工安費用含人工設施」30萬6365元
    (為工程費之1.5%:306,365元/20,402,724元x100%=15%)
    、「管理費及利潤」2,070,911元(為工程費之10%:2,070,
    911元/20,402,724元x100%=15%)(見卷㈠第88頁),故前
    述追加工程費應按比例加計「工安費用含人工設施」及「管
    理費及利潤」,並加計營業稅。從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於2萬9269元(含稅)之範圍為有理由。
  ㈡原告履約是否逾期?如是,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
    ?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逾期天數之計算有誤,不得扣逾期違約金,
    縱得主張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被告則稱
    因原告對逾期天數之計算,提出異議,兩造多次協調後,終
    在100年1月 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上確定系爭工程之逾期天
    數為220天,原告不得撤銷對逾期天數220日無異議之表示等
    語。查,100年1月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僅係在確認原告逾
    期天數之事實,並非就特定法律行為達成意思合致,為兩造
    所不爭(見卷㈢第66頁反面、第67頁),顯見兩造尚未就系
    爭工程之逾期天數達成協議,既未有協議,自不生拘束兩造
    之效力,亦無原告得否撤銷無異議表示之問題。是兩造於履
    約爭議協調會中已核對認定之事實,若有錯誤,自非不得予
    以更正。
  ⒉原告主張其之施工日數應扣除如附表 2所述不計工期日數,
    惟按工程進度表中(總)浮時為零(或最小,通常為零)之
    各個作業項目,依施工順序連結所成之最長路徑,稱之為要
    徑。完成要徑上作業所需之時間,即為整體工程之工期。要
    徑上作業項目之遲延,為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完成之原因,
    其他非要徑上之作業項目,除非遲延時間已超過該作業項目
    之(總)浮時,原則上不會造成整體工程進度之遲延。又所
    謂(總)浮時是指在不影響整體工期之條件下,個別工程作
    業項目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故工程是否因特定作
    業項目之延遲完成,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自應就該特定作
    業項目是否為要徑作業,以及非要徑作業之遲延是否超過(
    總)浮時予以辨識。是工程進行期間所發生之事件,是否得
    據以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仍以該事件是否影響要徑作業而
    導致整體進度遲延為要件。原告主張應扣除如附表2 所述工
    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圖說資料97年2月4日至97年7月16日送審期間:
  ①原告依特訂條款第9.1條及第12.2 條約定:「…乙方應提供
    下列項目中文或英文圖說、資料及說明文件五份到:台灣電
    力修護處…。」及「工程之圖說文件第一次審查所需期限不
    包括在工期內,經審查不合格通知後,第二次審查圖說文件
    所需期限包括在工期內;如變更設計送審圖面期間仍計工期
    。」(見卷㈠第122、125頁),主張97年2月4日至97年7月
    16日之第一次圖說送審期間,應不計工期等語;被告則稱「
    工程之圖說文件第一次審查」,係指被告就原告依據特訂條
    款第9.1條約定提供圖說,完成第一次審查。如第一次審查
    後,原告無庸提供任何補充圖說或說明,即屬審查合格;如
    第一次審查完畢,原告尚需提供任何補充圖說或說明,即屬
    審查不合格。原告自97年2月4日將圖說送交被告審查,被告
    於97年3月12日第一次審查完畢後, 發函通知原告修改設計
    及提供補充資料,原告應僅能扣除97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2
    日第一次圖面送審期間37天等語。
  ②經查:
  Ⅰ依前開特訂條款第12.2條約定:「工程之圖說文件第一次審
    查所需期限不包括在工期內,經審查不合格通知後,第二次
    審查圖說文件所需期限包括在工期內;如變更設計送審圖面
    期間仍計工期。」(見卷㈠第125 頁),可知圖說文件審查
    期間應不計工期之範圍,僅限於第一次送審期限。
  Ⅱ又依特定條款第9.3 條之約定:「台電在電力修護處辦公室
    收到圖面後30日曆天內會退還一份。退還之圖面上會符合下
    列狀況之一的印章:"認可"乙方被授權可以製造用之圖面,
    製造時得有微小修改(或在製成而未裝運期間),這些微小
    修改的圖面需在物品裝運時送交。"需更正"乙方得依標示之
    更正註記製造,但圖面應需更正,並於之認可物品交運之前
    送台電。"退回"乙方應修改有關圖面,並再送交台電認可,
    認可前不得更正製造。"收悉"只供記錄用而無特定需要之圖
    面,包含補充或說明資料。此類印章亦可用來標示無法實際
    檢核的不完整圖面,亦可使用於回答信件。如資料未完整時
    ,台電在所有需要的圖面未齊之前將不開始認可圖面」特約
    條款第9.3條既有明文(見卷㈠第123頁),可知所謂審查合
    格,係指原告所提送之圖說文件,業經被告審查已符合契約
    需求或雖有不符,但仍得依圖面標示之註記製造,而所謂審
    查不合格,即指經被告審查後,仍有部分不符合契約需求而
    經被告退回修改,應予另行送審之情形。原告主張應以被告
    就審查結果有無記載「審查不合格」為認定標準,或歷次審
    查過程之僅屬正常之溝通行為云云,顯與前開約定不符,為
    不足取。
  Ⅲ原告於97年2月4日以基修字第970204號函,送交第一次送審
    圖說文件(見卷㈠第133頁)後,經被告於97年3月12日以 D
    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經審查意見如附件2
    ,並退回金門塔山發電廠廠用電源高壓配電盤箱改善工程 -
    高低壓配電盤乙份。」(見卷㈠第134 頁),被告既已檢附
    審查意見並表示「退回」原告之送審圖說文件,自屬送審圖
    說文件遭退回之審查不合格之情形。是除前述97年2月4日至
    同年 3月12日第一次送審期間得予不計工期外,原告嗣後之
    送審期間,依前開特訂條款第12.2條之約定,不得再請求不
    計工期。原告主張97年3月13日(即97年3月12日退還之次日
    )起至97年 7月16日期間亦應不計工期,尚屬無據,並不可
    取。
  Ⅳ又前開特訂條款既約定第一次「審查」所需期限不計工期。
    則不計工期期間應為原告之送審日(即97年2月4日)次日起
    至被告退回送審文件日(即同年3月12日),計37日。
  ⑵系爭工程97年9月16日至97年10月29日停工期間:
    本項停工期間,應不計工期44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
    第215頁反面、卷㈡第18頁),堪予採認。
  ⑶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97年8月4日至98年2月11日送審期間:
  ①原告依特訂條款第12.2條之約定,主張增設保護電驛設定計
    算自97年8月 4日提供資料送審至98年2月11日被告審查合格
    止,應不計工期。另依一般條款H.7 之約定:「展延工期:
    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
    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
    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甲方在提供資料
    、給予核定、或乙方提送經甲方核定之施工進度表中所同意
    之時間提供乙方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延遲。」。因原告在
    施工前必須先行提出設計,經獲得被告審查認可後才可以施
    工。故被告不得有不合理之遲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保
    護電驛設定計算書」之審查過程確實耗費太多時間,長達
    191天, 此乃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之重要原因,故系爭工程自
    97年8月4日原告提供「保護電驛設定」資料送審至被告在98
    年 2月11日審查合格之期間,應不計工期等語;被告則稱保
    護電驛計算,乃為計算電力系統短路或接地之故障電流,以
    決定控制斷路器的電驛之設定時間,及相關斷路器間的保護
    協調。該計算書實為裝甲開關箱各保護電驛之設定計算,屬
    特訂條款第9.1.1.16條所定之文件,原告原應依特訂條款第
    9.1條約定於執行合約60天內,亦即97年2月10日前將該等文
    件送審,原告遲至97年8月4日送審,逾期175 天,已不得援
    依特訂條款第12.2條約定,請求被告第一次審查期限免計工
    期,況被告自97年8月4日起至97年10月22日第一次審查期間
    ,不僅並未影響現場施作,且該審查期間與停工期間部分重
    疊,重疊期間為97年 9月16日至97年10月22日。是原告請求
    97年8月4日起至97年10月22日第一次審查期間不計工期,顯
    屬無據等語。
  ②經查:
  Ⅰ特訂條款第9.1.1.16條固約定原告應於執行合約60天內提供
    被告認可之的圖說,但該約款明文「任何該裝甲開關箱或變
    電站有關設計所需的圖面。」 (見卷㈠第123頁),與原告
    送審之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顯有差異。被告抗辯該計
    算書實為裝甲開關箱各保護電驛之設定計算,屬特訂條款第
    9.1.1.16條所定之文件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Ⅱ又特訂條款第9.5.1條雖約定 :「全部需要的圖面未經認可
    前,設備不得運交和現場施工。」 (見卷㈠第123頁),惟
    工程圖說文件送審期間,僅第一次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已
    於前述, 倘所有圖說文件均適用特訂條款第9.5.1條約定之
    設備不得運交及現場施工,原告豈不承受不能施工,第一次
    審查期間以後之工期卻持續計算之不利益。是以,特約條款
    第12.2條所指之圖說文件,應僅限於第9.1條所定之應於開
    始執行合約60天內送交被告審查認可之圖說文件,而非所有
    須經被告認可之文件。原告既自陳本項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
    非屬特訂條款9.1條所定應經被告認可之圖說文件(見卷㈡
    第18、19頁),此部分即無特定條款第12.2條之適用,原告
    依之主張本項應不計工期,自非有據。
  Ⅲ若被告核定原告送審之文件資料時,有不合理之延遲,被告
    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固經一般條款H.7 明定:「展延工期
    :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
    ,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
    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甲方在提供資
    料、給予核定、或乙方提送經甲方核定之施工進度表中所同
    意之時間提供乙方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延遲。」(見卷㈠
    第149 頁),但細繹該約款,既以導致工期遲延為要件,於
    適用該約款時,自應一併審究。又所謂「不合理之延遲」,
    該約款並無定義,以被告依特訂條款第4.25條「增設保護電
    驛設定計算由乙方承攬商計算送甲方轉電廠同意後設定之」
    審查電驛計算書而言(見卷㈠第116頁),可認與特訂條款
    第9.3條審查圖面文件(見卷㈠第123頁)之性質相類似,應
    可參照適用。從而被告審查同意期間超過該約定所定之30日
    曆天之日數部分,即屬「不合理之延遲」。
  Ⅳ原告於97年8月4日第一次提送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既有原
    告97年8月4日基修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㈠第145 頁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97年9月3日(含9月3日)以前
    將審查結果回覆原告,然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始為回覆,復
    有被告97年10月22日D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卷㈠
    第145、146頁),97年9月4日起至97年10月22日之期間,應
    認屬不合理之延遲。惟觀諸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網狀圖(被
    證14,外放),並無原告送審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之作業項
    目,原告亦未指明被告之審查延遲,究係導致何項要徑作業
    之遲延,自難認系爭工程之工期,確因被告之審查而有延遲
    。又97年9月16日至97年10月29日停工期間,應不計工期44
    天,已如前㈡⒉⑵敘及,則縱97年9月4日至97年10月22日確
    因被告之審查延遲,導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工期遲延,然
    此一期間既已因停工而不計工期,自無重複予以不計工期之
    理。
  Ⅴ原告復主張其以98年1月12日D 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審查其提出之保護電驛計算書,被告
    以98年2月11日D修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審查合格(見卷㈡
    第119頁,原告所提之工期「爭議比較說明」表),此段期
    間亦應不計工期云云。惟自98年 1月12日提送保護電驛設定
    計算書之次日起,至98年2月11日審查合格止,合計30日,
    未逾前所述之被告審查期限,自難認被告此次審查有不合理
    之延遲。況原告復未指明被告此次審查期間,究係導致何項
    要徑作業之遲延,自難認系爭工程之工期,確因被告之審查
    而有延遲。從而,原告主張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97年8月4日
    至98年2月11日送審期間應不計工期,仍非有理。
  ⑷PLC控制軟體修改增設98年5月5日至98年6月19日審查期間:
  ①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5日提送塔山電廠PLC控制軟體修改增
    設送審資料,被告於98年6月19日表示認可同意,依特訂條
    款第12.2 條工程圖說文件第一次審查所需期間不包括在工
    期內之約定,該次審查期間應不計工期。另比對系爭特訂條
    款第4.2條及9.1條約定,兩者之內容明顯不同,本項送審資
    料並無特訂條款第9.1條應於開始執行合約 60天內提送之適
    用等語;被告則稱PLC控制軟體修改增設送審資料屬圖控
    SCADA系統項下之工作項目,為特訂條款第9.1.2條所定之文
    件,原告原應依系爭特訂條款第9.1條約定, 於執行合約60
    天內,亦即97年 2月10日前將該等文件送審,然原告遲至98
    年5月5日送審,逾期450天,已不得援依第12.2 條之約定,
    況被告審查期間,原告現場正在施作915、916高壓電纜連接
    、CT更換、海泵控制線敷設、安裝保護電驛、修改風扇控制
    等工作,足見被告前開審查期間,不影響現場施作,原告要
    求該審查期間免計工期,顯屬無據。
  ②經查,特訂條款第12.2條所稱之圖說文件,應指特訂條款第
    9.1 條約定,應於開始執行合約60天內送交被告審查認可之
    圖說文件,並非所有須經被告認可之文件,皆可依特訂第
    12.2條之約定不計工期,已如前㈡⒉⑶②Ⅱ所述。原告既主
    張「塔山電廠PLC控制軟體修改增設送審資料」 非屬特訂條
    款第9.1條所定之圖說文件 (見卷㈡第20頁),自不得依特
    訂條款第12.2條之約定,請求不計工期。況原告並未於開始
    執行合約60天內,即自96年12月12日開工日(見卷㈠第50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開工日期)次日起算之60日內
    (即97年2月10日以前),提送本項送審資料,亦與特訂條
    款第12.2條不計工期之要件不符,仍無由援引該約款以主張
    不計工期。且系爭工程得否不計工期,尚以相關事件確已影
    響要徑作業,導致整體工期遲延為要件,而原告復未證明,
    系爭工程之工期,確已因本項之審查作業而影響要徑作業。
    原告請求此期間應不計工期,亦非有理,仍難採取。
  ⑸海泵系統67保護電驛計算書98年 6月8日至99年1月29日送審
    期間:
  ①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8日檢送「海泵系統67保護電驛計算書
    」,被告於98年 8月20日要求補充資料;其復於98年11月16
    日送件,被告又於99年1月29日通知「經審查意見,除901、
    902、52A5及52A7之比流器須調高匝比(非本次工程改善之範
    圍)外,其餘皆同意。」。依特訂條款第12.2條約定,98 年
    6月8日至98年8月20日之第一次審查期間應不計工期。且依
    特訂條款第4.23.4條之約定:「BAC919-1、BAC919-2、
    BAC916、BAC918盤需增設67保護電驛」及第4.25條之約定:
    「4.25增設保護電驛設定計算由乙方承攬商計算送甲方轉電
    廠同意後設定之。」,「海水泵電源改善增設67保護電驛計
    算」與第9.1.1.16條約定之「9.1.1.16任何該裝甲開關箱或
    變電站有關設計所需的圖面」明顯不同,故本項送審資料並
    無特訂條款第9.1條之適用等語。被告則稱海泵系統 67保護
    電驛計算書為裝甲開關箱各保護電驛之設定計算,為特訂條
    款第9.1.1.16條所定之文件, 原告應依特訂條款第9.1約定
    ,於執行合約60天內(即97年2月10日前)將該等文件送審
    ,然原告遲至98年6月8日送審,逾期484天,已不得依第12.
    2條約定,請求第一次審查期間免計工期,且第一次審查期
    間,原告現場正在施作52A2加入系統、 87T相角相位量測、
    修改風扇控制、圖控修改等工作,前開審查期間顯不影響現
    場施作。至第二次審查期間,依約本應計入工期,自不得主
    張扣除等語。
  ②經查,「海泵系統67保護電驛計算書」非屬特訂條款第9.1
    條所定之圖說文件,復經原告自陳在卷(見卷㈡第21頁),
    依前㈡㈡⒉⑶②Ⅱ所述之特訂條款第12.2條所稱之圖說文件
    ,應指特訂條款第9.1條約定之圖說文件,並非所有須經被
    告認可之文件,此項審查期間是否不計工期,自無特訂條款
    第12.2條約定之適用。況原告亦未於開始執行合約60天內,
    即97年2月10日以前(如前述),提送本項送審資料,亦與
    特訂條款第12.2條不計工期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工程得否不
    計工期,尚以相關事件確以影響要徑作業,導致整體工期遲
    延為要件,而系爭工程之工期確已因本項之審查作業而影響
    要徑作業之事實,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應不計
    工期,亦屬無稽,仍不足取。
  ⑹「金門塔山電廠海泵第二回路(TR-8至919-2)電纜更新工作
    」因電廠考量夏日用電高峰,無法停電供給原告施作,98年
    8月15日至98年10月20日止停工期間:
    原告主張98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20日停工期間應予不計工
    期,被告雖未為爭執(見卷㈠第216頁反面),惟被告卻以
    66日為不計工期日數,顯然有誤,應不計67天之工期,始為
    正確。
  ⑺98年10月24日至29日測試期間:
  ①原告主張98年10月23日即全部完工,僅在98年10月23日至26
    日進行「TR#8~919-2電纜敷設及併入加壓測試」,於98年10
    月28日至29日完成「TR2A安裝測試」。依特訂條款第12.3條
    之約定:「新圖控SCADA系統安裝完成和資料庫報告格式建立
    加入機組開始測試後不計工期,測試期間如需配合現場再修
    改亦不計工期。」故98年10月24日至29日進行最後的測試期
    間應不計工期云云。
  ②經查,特訂條款第12.3 條約定,新圖控SCADA系統安裝完成
    和資料庫報告格式建立加入機組開始測試後,不計工期。然
    被告所提「工程紀要」記載:「98.10.23-26」「TR#
    8-919.2電纜敷設及併入加壓測試」、「98.10.28-29」「TR
    #2A安裝測試」(見卷㈡第12頁),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工程
    之新圖控SCADA 系統已安裝完成,及資料庫報告格式業已建
    立加入機組並已開始測試,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10
    月24日至29日,係最後測試期間,業已符合特訂條款第12.3
    條約定之不計工期要件云云,核屬無據,非得憑採。
  ⑻原告請求依追加工程金額,按比例展延工期:
  ①原告主張因新增契約外之工項,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期會有影
    響,應按新增工項之金額佔契約原訂總價2391萬9000元之比
    例,再乘上原訂工期180日曆天, 予以核計展延工期等語;
    被告則稱原告身為統包商,負有按特訂條款所定規範及功能
    需求施作之義務,不得另行追加價款,原告據以主張就該新
    增工項應展延工期22天,於法不合等語。
  ②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乙方應擬定施工順序、方法、
    佈置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
    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
    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數、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
    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
    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見卷㈠第61頁),
    足見兩造對於變更設計後是否應予展延工期,係以預定進度
    表之施工要徑為據,亦即變更設計若有影響施工要徑,致要
    徑作業有所延誤時,就受影響而遲延之日數部分,原告應得
    請求展延工期。雖系爭工程確有部分之追加工項,然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或進度,確因追加工程而發生遲
    延,自難認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係屬有理。又縱按原告主張以
    追加工程款金額與契約原訂總價之比例加計展延工期,亦僅
    有0.22日(2萬9269元/原訂總價2391萬9000元x原訂工期180
    日=0.22日),不足0.5日,衡情亦難認確因追加工程而影
    響工期。原告執此主張展延工期,仍屬無據而不能採取。
  ⑼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不計工期日數計148日(即⑴37日+⑵44
    日+⑹67日),詳如附表2所示。
  ⒊原告逾期天數:
  ⑴原告主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
    稱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96至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自96年12月12日開工日起至 99年2月10日竣工日止,扣除其
    主張之不計工期期間,其共使用工期 200日曆天。依特訂條
    款第4.5 條:「各項現場作業均會影響電廠機組運轉安全,
    因此進行任一項現場工作,都需配合電廠營運要求。」及第
    4.5.1 條:「現場安裝施工、測試前,乙方需提前提出申請
    (附相關停電測試加壓程序計畫步驟),經甲方和電廠同意
    後安排適當時機(可能夜間和假日)始可進行安裝、測試。
    」之約定,被告同意就原告施工配合塔山電廠營運及測試,
    可扣除 126日,經扣除後,其並無逾期完工等語;被告則稱
    依約定180天工期,原告應於97年7月16日竣工,然原告嚴重
    遲延工程進度,系爭工程遲至 99年2月10日始竣工,較原定
    工期遲延達 1年半之期間,扣除同意核延工期及逾期後例假
    日,原核定逾期天數為 324天。嗣因原告對前開逾期天數之
    計算,提出異議,經兩造多次協調,原告再行提出可扣除逾
    期天數之所有證據後,兩造於100年 1月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
    議,確定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為220天等語。
  ⑵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開工日:乙方必須於決標日之
    次日起8日曆天內…正式開工,…應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
    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見卷㈠第59頁),系爭工程
    應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竣工。而原告係於96年12月12 日
    開工,有兩造不爭之工程開工報告書:「本工程定於民國96
    年12月12日開工」可稽(見卷㈠第92頁)。又一般條款第
    H.9條約定:「…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
    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見卷
    ㈠第151頁),系爭契約第6條復約定自「開工日起」計算
    180日曆天之工期,是開工當日應計入180日曆天之工期,故
    本件預定竣工日期本應為97年6月8日(星期日)。
  ②惟一般條款第H.10條約定:「凡逾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
    屬逾期天數,其計算準則如下: ⑴逾期後符合H.9⑶規定之
    假日及休息日,除本契約內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不計
    逾期天數。⑵逾期後除符合H.10⑴規定外,餘均計逾期天數
    。」及第H.9條之約定:「…⑶…以下所規定之假日及休息
    日不出工:(A)國家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
    慶紀念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B)民俗節日:
    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
    假日數。(C)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
    假者。(D)星期例假日:星期六及星期日。但其與前三款日期
    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E)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
    定調整假日及休息日者從其規定。」(見卷㈠第151、150頁
    ),本件逾期天數之計算,應扣除前述國定假日、民俗節日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星期例假日,但有重疊者不予重複計
    算,且依規定調整之假日或休息日,按調整後之假日或休息
    日計算(亦即若有調移放假者,即按實際之調整放假日認定
    )。是前述預定竣工日期97年6月8日既為星期日,被告認應
    以97年6月9日為預定竣工日(見本院卷㈠第224頁, 「預定
    履約完成日(開工日起180日曆天)97.06.09」), 據以計
    算原告之逾期日數,應屬合理且對原告有利,是本件之預定
    竣工日為97年6月9日。
  ③系爭工程於預定竣工日前,因圖說資料第一次送審期間97年
    2月4日至97年3月12日,應不計工期37日(附表項次1),既
    如上開㈡⒉⑴所述,是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間,應展延至97年
    7月16日,是原告之遲延日數計算,應自97年7月17日起算。
    系爭工程係於99年2月10日竣工,亦經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載明:「實際竣工日期99.02. 10」(見卷㈠第50頁)。是
    自97年7月16日次日起算至99年2月10日,共計574日曆天,
    扣除後述之不計工期期間後,即為原告之遲延日數220日。
  Ⅰ依一般條款第H.9條及第H.10條之約定,原告逾期天數之計
    算,應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星期
    例假日,但有重疊者不予重複計算,且依規定調整之假日或
    休息日,按調整後之假日或休息日計算(亦即若有調移放假
    者,即按實際之調整放假日認定),已如前②述。依人事行
    政總處公告之97年至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見
    卷㈠第165至167頁),應扣除之日數統計如附表3。
  Ⅱ又兩造曾於99年10月20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中,核對本件
    逾期得以扣除之工期展延日數為126日(見卷㈠第169、171
    頁),惟兩造復於100年1月3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中再次對
    於應展延之日數予以確認,「可扣除逾期工期天數計算」表
    (見卷㈠第225頁正反面)中,項次9(9日)、項次11(2日
    )、項次12(1日)、項次16(10日)之展延期間與項次5(
    9日)、項次4(2日)、項次8(1日)、項次2(10日)係屬
    同一期間,而有重複計算展延日數之問題,自應予以扣除,
    故本件被告同意展延之日數應為104日(126日-9日-2日-1日
    -10日=104日)。
  Ⅲ另再扣除前開㈡⒉⑵之「系爭工程97年9月16日至97年10月
    29日停工期間」44日,前開㈡⒉⑹之「金門塔山電廠海泵第
    二回路(TR-8至919-2)電纜更新工作因電廠考量夏日用電
    高峰,無法停電供給原告施作,98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20
    日止停工期間」67日之不計工期日數,及被告同意扣減之工
    期展延104日(見卷㈠第225頁正反面)後,原告逾期天數為
    220日,計算如附表3。
  ㈢逾期違約金應按每日1萬元或3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金額?
    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78萬
    3800元,有無理由?
  ⒈違約金計付標準及逾期違約金金額:
  ⑴原告主張依特訂條款第11.4條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壹萬元整之約定(見卷㈠第125 頁),
    被告應依之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
  ⑵經查:
  ①投標須知第5條第1款約定:「每逾一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附註五-4元」(見卷㈠第178 頁),而
    投標須知附註頁之附註五-4為:「參萬」(見卷㈠第222 頁
    反),投標須知所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罰 3萬元,與特
    訂條款第11.4條按日計罰 3萬元之約定有所抵觸。依系爭契
    約第 7條之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
    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
    特訂條款…」,應優先適用投標須知。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之
    計算,應以投標須知約定之每日計罰 3萬元為據。至原告主
    張投標須知附註頁之附註五-4記載之「參萬」,應係被告招
    標作業人員之筆誤,依民法第 5條規定,應以特訂條款所定
    之最低額為準乙節,原告就所謂之筆誤,既未為任何之舉證
    ,自乏所據,殊難採取。
  ②原告遲延竣工日數計220天,每日計罰 3萬元,合計為660萬
    元(220天x3萬元/天=660萬元),已逾前開特訂條款第
    11.4條約定之工程契約總價2391萬9000元之百分之二十上限
    ,故本件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478萬3800元(2391萬9000元
    x20%=478萬3800元),被告依約罰款洵非無據。
  ⒉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得否請求工程尾款: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經查:
  ①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之建議: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千分之1 )計算逾
    期違約金,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亦規定:「 …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足認政府採購
    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以上之比例,為逾期
    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其上
    限。本件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為每日計罰 3萬元,為契約總價
    千分之1.25(每日罰款3萬元/契約總價2391萬9000元=
    0.00125 ),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既經
    系爭契約約明,非但未逾上開基準,與一般工程逾期罰款相
    較,亦堪稱合理,自無過高可言。且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時效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之
    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
    工作,以免影響被告供電服務及社會大眾之用電權利與便利
    ,且遲延完工造成之損失,通常難以有效評估或予以量化為
    相當之金額,自亦難謂前開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逾期違約金有
    何不當或過高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過高,且被
    告並未受有損失,進而請求酌減云云,為無理由,仍難採取
    。
  ②又「本工作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以規定全部工程期限
    為準,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
    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合約款內扣繳,…。」為特訂條款第
    11.4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則縱原告尚有478萬
    3800元之工程尾款未獲給付,但被告業以原告遲延完工而應
    付逾期違約金478萬3800元予以扣繳,原告自無餘額可資請
    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9269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見卷㈠第212頁) 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
    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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