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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柄縉吳佳樺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告人
蘇義雄
相對人
李俐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林俊寬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4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持有由抗告人於100年3月至同年5月間開立、債務人林俊寬背書之支票10張,面額共計7,650,000元,詎101年2月29日經提示均遭退票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抵押權業經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且抗告人前執本院裁准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該本票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又抗告人所稱遭退票之支票,係抗告人與債務人林俊寬簽約並用以擔保之保證票,非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發等情,縱然屬實,亦屬於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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