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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曾益盛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抗告人
姜孟璋
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相對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5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字第25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蔡文預會計師(民國42年出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 樓之3 )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全部股數180 萬股之36萬股,持股比例20%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原審以其未曾依同法第210 條規定向相對人聲請查閱或抄錄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且前曾聲請本院選派劉昇昌會計師於100 年3月7 日檢查帳目完畢,認無再行選派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劉昇昌會計師受選派檢查之業務範圍,係針對相對人98年度之帳目,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即自99年1 月1日起迄今者不同,自不得排除抗告人再為聲請之權利。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除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所著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見解,亦可參照。故合於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

三抗告人主張:其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轉移等事項疑似不法,為維護股東權益,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為證,經核尚無不合。雖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認抗告人一再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抗告人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24 9號裁定選任劉昇昌會計師檢查該公司9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100 年3 月7 日檢查完成乙節,有該檢查報告1 件在卷可查(本院原審卷第49至53頁)。本件抗告人於100 年8 月間再就相對人99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且選派檢查人之本旨乃少數股東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尚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相對人亦未舉證其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正常營運之具體狀況,進而認抗告人有濫用少數股東權或恣意擾亂公司營運之情。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抗告人既合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其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陳明由羅森會計師及蔡文預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依抗告人所提蔡文預會計師簡歷表所載(原審卷第9 頁),其學歷為臺灣大學商學系、政治大學企管碩士,曾任新生報清算人,現任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等職。而羅森會計師則僅據抗告人提出其名片,並無簡歷資料。本院因認蔡文預會計師之學歷、經歷及專長均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應能秉其專業知識及判斷,公正執行職務。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蔡文預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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