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林家煜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曼娸律師
- 被上訴人
- 萬斐雯 住臺北市○○區○○街401巷15號3樓
- 被上訴人
-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家禹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薰嫺律師
- 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68號4樓
陳威駿律師
徐頌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9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斐雯任職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期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57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與上訴人涉訟時,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經法院通知請領上訴人戶籍謄本,逕將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提供之上訴人個人資料即姓名、身分證字號與住所,記載於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被上訴人均違反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規定,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萬斐雯辯稱:被上訴人萬斐雯係任職於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客服中心,與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無涉。上訴人於98年5月10日撥打渣打銀行之客服電話,由被上訴人萬斐雯接聽時,起初詢問信用卡相關問題,嗣竟以脅迫誘導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萬斐雯不斷重覆陳述「裙子拉緊打屁股」、「上廁所,一定要脫褲子,所以可以打屁股,可以懲罰自己左右各10下」等具有性暗示、猥褻、侮辱性之言語,並威脅如不配合要求,將向主管申訴,通話時間長達138分鐘,致被上訴人萬斐雯之精神遭受重大傷害。渣打銀行為保護被上訴人萬斐雯之權益,同時為避免其他員工受害,遂由法務部門提供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協助被上訴人萬斐雯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僅係供法院送達文書之用,故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萬斐雯均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無不法侵權行為,系爭訴訟事件亦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萬斐雯非財產上之損害9萬元確定等語。
㈡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辯稱:被上訴人萬斐雯任職於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與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為不同之法人,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並未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被上訴人萬斐雯等語。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斐雯於系爭起訴狀記載上訴人為被告及其身分證字號與住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被上訴人萬斐雯,再由被上訴人萬斐雯記載於系爭起訴狀並提出於法院,均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此規定請求者,對於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其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否認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被上訴人萬斐雯,並辯稱被上訴人萬斐雯任職於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與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為不同之法人等語,核與所提公司基本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上訴人萬斐雯陳稱其任職於渣打銀行之客服中心等語及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就系爭訴訟事件具狀稱:其於98年5月10日致電渣打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詢問有關其原於新竹商銀,嗣轉移至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年費問題,由被上訴人萬斐雯接聽等語(參見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卷第21頁背面)均相符,則被上訴人萬斐雯於系爭起訴狀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因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客服電話中以言語侵害被上訴人萬斐雯之人格權,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難認與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有何關聯。故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所辯並非無據。上訴人雖以渣打銀行廣為使用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之英文名稱STANDARD CHARTERED BANK為由,否認兩者為不同之法人。惟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與渣打銀行既各自為法人之登記,即各有獨立之法人格,尚不因其以相同英文名稱從事營業行為而認係同一法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被上訴人萬斐雯,其主張被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難認有據。
㈢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者。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當事人書面同意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萬斐雯於系爭起訴狀記載之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固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萬斐雯辯稱:因上訴人撥打渣打銀行之客服電話,由被上訴人萬斐雯接聽之際,曾以脅迫誘導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萬斐雯不斷重覆陳述具有性暗示、猥褻、侮辱性之言語,致被上訴人萬斐雯之精神遭受重大傷害,渣打銀行為保護被上訴人萬斐雯之權益及避免其他員工受害,遂由法務部門提供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協助被上訴人萬斐雯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訴訟事件已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萬斐雯非財產上之損害9萬元確定,堪認被上訴人萬斐雯所辯屬實。從而可見被上訴人萬斐雯係因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於起訴狀記載對造當事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而取得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利用方式僅係記載於系爭起訴狀並提出於法院,縱然其行為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稱蒐集、利用情形,亦難認不符合其蒐集及利用之特定目的或逾越該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斐雯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記載於起訴狀並提出於法院,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規定等語,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