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8號
- 原告
- 賴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昌律師
- 被告
- 劉怡鳳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 被告
- 周麗雪
羅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麗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被告羅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六由被告周麗雪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羅曉燕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麗雪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被告羅曉燕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73號卷(下稱司店調卷)第2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㈠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緣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曾為被告劉怡鳳(簡稱劉怡鳳)所有,其於96年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申請將該屋由1戶變為2戶,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4樓之1(下稱系爭4樓之1)而分別出售,系爭4樓現為被告周麗雪(簡稱周麗雪)所有,系爭4樓之1則為被告羅曉燕(簡稱羅曉燕)所有。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日前大片天花板鋼筋鏽蝕混凝土剝離,樑因鋼筋鏽蝕而裂開,此係劉怡鳳上開分戶施工不慎、系爭4樓、4樓之1現所有權人即周麗雪、羅曉燕使用維護不當所致,故劉怡鳳過失侵害原告系爭3樓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周麗雪、羅曉燕部分,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負擔修繕費用,爰各依上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720,000元。
貳、被告劉怡鳳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原告未舉證其損害係被告分戶行為所致,且被告就分戶施工工程係全權發包予訴外人曾祥榕施作,被告並未參與,故被告無侵權行為,況分戶係於96年施作,原告遲於5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顯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
參、被告周麗雪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原告房屋天花板及樑均屬專有部分,自應由該專有部分使用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修繕。
肆、被告羅曉燕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被告於99年買受系爭4樓之1,兩造於101年1月曾協調偕勘查人員入被告屋內勘測,並無發現系爭4樓之1有漏水情形,且被告亦無使用維護不當行為。而原告於96年即知天花板及橫樑損害,竟拖至10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致損害擴大,原告與有過失。
伍、本院判斷:
一、查系爭3樓係原告所有,系爭4樓於96年為劉怡鳳所有。劉怡鳳於96年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4樓戶數由1戶變更為2戶而為4樓、4樓之1,經該局同意備查,羅曉燕、周麗雪則於99年10月6日、100年11月7日,各依序買受4樓之1、4樓,並受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工程處檢附之申請戶數變更資料在卷可稽(司店調卷第6-10頁、本院卷第47-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3樓天花板鋼筋鏽蝕混凝土剝離,樑因鋼筋鏽蝕而裂開,係因劉怡鳳申請分戶之侵權行為;而周麗雪、羅曉燕分為4樓、4樓之1所有權人,使用維護房屋不當,渠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修繕費,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辯以上開各情,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劉怡鳳申請分戶施工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周麗雪、羅曉燕是否有使用維護不當專用部分之可歸責事由,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負擔修繕費,乃以下述
三、四分論之。
三、劉怡鳳申請分戶施工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本院依職權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屋損情況及原因,鑑定結果略以:「3樓與4樓共用樓板損壞類型:頂版開裂、保護層剝落、鋼筋鏽蝕、樑構件開裂、頂版潮斑、粉刷剝落。依序現況損壞調查推判屋損屋損原因區分成二大項:1.保護層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建築自體材料劣化:現場測量鋼筋鏽蝕水泥剝落位置之樓板混凝土保護層僅1.1-1.5公分,不符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要求樓板鋼筋保護層最少2公分之規定,當保護層厚度不足,除混凝土容易受力開裂外,且鋼筋因缺少混凝土包裹保護作用,增加鋼筋鏽蝕、斷面減小及降低鋼筋與混凝土間粘結力等結構劣化因子,導致樓板剝落損壞。依83年7月22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3090規定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1立方公尺不得超過0.6kg,87年6月25日則修訂為1立方公尺不得超過0.3kg,檢驗鑑定標的物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立方公尺1.3584kg,超過CNS3090規定值,當建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其鋼筋表面將因混凝土品質中性化或氯離子侵入造成鋼筋腐蝕,鋼筋腐蝕生成物之體積,比鋼筋體積大至3-7倍時,會對混凝土產生張力,造成擠壓,累積到某一程度時,混凝土表面會產生裂縫,而裂縫將導致愈多鋼筋生鏽,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將影響建物結構。2.4樓分戶裝修加載重量及施工作業影響…比對三樓頂板損壞位置,其上方均有4樓裝修施工範圍,除上述重量加外,施工過程產生機具振動及泥水滲流等因素『亦可能』引發結構損傷。因本案4樓未辦理裝修施工前現況鑑定以比對鑑定標的物施工前後損壞情形,故『無法判定』分戶裝修施工造成屋損情形之比例程度」,有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存卷為徵(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專業技師偕兩造至現場勘查,並進行樓板混凝土採樣分析,且參酌兩造提出相關資料所為之鑑定判斷,其鑑定報告自堪信憑。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3樓與4樓、4樓之1共用樓板,確有頂版開裂、保護層剝落、鋼筋鏽蝕、樑構件開裂、頂版潮斑、粉刷剝落之損壞情形,而系爭3樓屋損原因,為樓板混凝土保護層不符合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要求而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致建築自體材料劣化,至於是否因4樓分戶裝修行為所致,鑑定報告係明載:『亦可能』引發結構損傷,『無法判定』分戶裝修施工造成屋損情形之比例程度等推測、無法認定之辭,足證鑑定結果並未判定系爭3樓屋損原因即係分戶施工行為所致,自難認系爭3樓屋損與劉怡鳳分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觀鑑定報告所附系爭3樓天花板、樑之現況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5-128頁),混凝土裂縫均與鋼筋排列方向平行,其中樑的裂縫與主筋平行(本院卷第126頁編號8照片),顯為鋼筋混凝土工程所常見因保護層不足而出現之典型「劈裂裂縫」,與樑因受載重係產生饒剪裂縫或剪力裂縫迥異,而天花板之裂縫亦與樓板鋼筋平行,甚出現棋盤格形式膨脹(本院卷第125頁編號5照片),此為典型混凝土氯離子濃度偏高之房屋(俗稱海砂屋),鋼筋於鏽蝕後膨脹擠開混凝土保護層之情形,與樓板因受載沿影響線開裂之一般情形亦有不同,依上述裂縫損壞態樣,堪認系爭3樓屋損係因混凝土厚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過高,而非4樓分戶施工所致;況劉怡鳳申請戶數變更,業經建築師簽證證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其涉及室內分間(戶)牆之更動,亦經建築師檢討結構安全無虞,而經臺北市都發局同意備查一節,有該局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築師簽證說明書、備查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66、68頁),是劉怡鳳因分戶所增加之重量,業經建築師核算設計,應無承載過重問題,足證系爭3樓天花板與樑之裂縫與4樓分戶施工無涉。
㈢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屋損係劉怡鳳申請分戶施工所致,自難認劉怡鳳有何侵權行為,是劉怡鳳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
四、周麗雪、羅曉燕應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負擔樑、樓地板之繕修費: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分有明文。經查:
㈠樑係傳遞建物載重至柱再到基礎、土壤,進而穩固整棟建物安全性所必要之構造,應認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性質上不容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係整棟建物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稱專有部分,故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例第12條請求樑部分之修繕費用。至樓地板部分,其面積為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事項,而係區分所有之標的,且供區分所有權人獨立使用,應認屬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而系爭3樓天花板即為4樓、4樓之1之樓地板,係原告、羅曉燕、周麗雪共用之專有部分,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即應適用本條決定修繕費之誰屬,故周麗雪辯稱:樓地板修繕費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依法未合,尚無足憑。又系爭3樓屋損原因,係混凝土保護層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建築自體材料劣化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自無何可歸責事由,又原告未舉證羅曉燕、周麗雪有何使用維護不當行為,故難認渠等3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而令渠等其中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負擔,是樓地板修繕費應適用同條前段規定,由渠等即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㈡卷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樑、樓地板修繕費用合計為720,000元(本院卷第106、141頁),因樑部分屬於共用部分,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故原告僅得請求鑑定報告所列樓地板修繕費用即第1至4項「清除樓版下方劣化混凝土及鋼筋除鏽防蝕處理」20,000元、「樓版下方面層(平頂)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385,000元、「樓版下方面層(平頂)1:3水泥砂漿粉刷整平」47,000元及「樓版下方面層(平頂)水泥漆」20,000元,合計472,000元(20000+385000+47000+20000=472000),至於鑑定報告內樑修繕項目則為第5至6項「樑裂縫EPOXY灌漿」9,000元及「樑鋼板貼附補強」94,500元,合計103,500元(9000+94500=103500)則應扣除,不得計入,剩餘第7至10項則為樑與樓地板修繕時共同需要之項目,包括「其它零星修復」4,500元、「廢料清運」20,000元、「技師設計及設計指導」40,000元及「利潤、稅捐及管理費」80,000元,合計144,500元(4500+20000+40000+80000=144500)(本院卷第141頁)。故扣除樑之修繕費用103,500元,及按比例計算樑部分之零星修復、廢料清運、技師設計技術指導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25,987元(144500×103500÷(472000+103500)=25987,元以下4捨5入),計出樓地板之修繕費用為590,513元(720000-103500-25987=590513),故590,513元應由原告、周麗雪、羅曉燕共同負擔。
㈢末觀鑑定報告照片所示樓地板混凝土剝落照片可知(本院卷第125-127頁編號5、6、7、9照片),剝落平均分布於3樓天花板全部,而鑑定結果謂剝落乃氯離子濃度過高所致,因鋼筋混凝土樓版澆置過程,係水、水泥、粗骨材(俗稱石子)及細骨材(俗稱砂)均勻拌合後澆置於樓地板,故於同一批澆置之混凝土,細骨材受氯離子影響,堪屬均勻,是樓地板修繕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負擔一半,而樓上部分由周麗雪、羅曉燕所有權之比例分擔始為合理。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司店調卷第8、9頁),系爭4樓面積為30.06平方公尺,系爭4樓之1面積為45.69平方公尺,則周麗雪應負擔117,167元(590513÷2×30.06÷(30.06+45.69)=117167,元以下四捨五入),羅曉燕應負擔178,089元(590513÷2×45.69÷(30.06+45.69)=17808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周麗雪、羅曉燕應連帶負擔云云,依法乏據,並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周麗雪、羅曉燕依序給付修繕費117,167元、178,0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陸、至原告主張以同棟相鄰門牌號碼80號3樓、80號2樓之建物,聲請補充鑑定分戶施工所致屋損之比例云云,經核:系爭3樓天花板及樑之裂縫係因保護層不足、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並非應力所產生之裂縫(即分戶施工負荷載重所致),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系爭3樓屋損原因業臻明確,已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卷附80號2、3樓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82、185頁),天花板油漆平整乾淨,並無油漆剝落或污點情形,80號2樓之吊燈附近油漆與其他部位之油漆有色差,可認該樓天花板曾重新刷漆修繕,其與系爭3樓、4樓、4樓之1之客觀條件本有不同,比較基礎已異,焉能以80號2、3樓現況鑑定,憑為認定系爭3樓天花板損害是否為4樓分戶施工所致之依據,故本院認原告此聲請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柒、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為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玖、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