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8號
- 原告
- 許益誠
- 被告
- 郭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段0○段000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1至3 樓公寓(下稱系爭建物),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頂樓平台興建違章建築使用、收益,並將通往頂樓之樓梯間(下稱系爭通道)以不鏽鋼製鐵門(下稱系爭鐵門)阻隔,嗣經伊起訴主張權利,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命被告應將頂樓違建拆除確定在案。伊於100年8月24日與同年12月12日依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無法解決頂樓平台使用權與逃生通道之問題,且因被告將系爭通道阻隔,致伊欲出售系爭2 樓房屋時潛在之買主無法通行至頂樓平台看屋,而無法順利成交,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伊未曾拒絕讓原告或想買系爭2 樓房屋者至頂樓平台查看,惟未曾接獲通知至系爭3 樓房屋開門;伊不知原告有何權利被侵害,系爭2 樓房屋賣不掉與伊無關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01年2月中旬積極求售系爭2 樓房屋,雖有買主前往看屋,但因通往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通道仍遭系爭鐵門堵死,該等買主無法至頂樓平台具體評估含共用水塔之詳細屋況而未成交,致其因售屋不成受有損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堪可信實。又原告於94年間在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案列94年度北簡字第16736 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街000 號公寓頂樓之違章建築及通往頂樓的鐵門拆除,並將頂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於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案列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拆除未經本人同意之侵權違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三樓屋頂平台建物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違法建築物,以及3 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塔及遭遇天災地變可隨時通往屋頂平台逃生之用;㈡訴訟費、違建拆除費、土地複丈測量費及頂樓共用水塔94年度長期停水後之恢復正常用水及水質所需檢修維護費,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嗣二審判決結果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拆除臺北市○○街000號3樓屋頂平台建物如附圖B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上訴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街000號3樓至頂樓平台。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
⒉細觀前開確定案件第二審之判決書(見北調字卷第 77-81頁),可知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鄭貴蓮所有,嗣其將該建物三層樓房屋分別售予不同人,兩造輾轉取得系爭2、3樓房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內並無得直接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須經由3 樓房屋客廳內之樓梯方能到達頂樓平台。而該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非由被告專用,故被告應將頂樓平台之違章建物拆除;惟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負有拆除系爭通道之義務(含系爭3 樓房屋之大門),僅判命被告在原告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應容忍原告通行其所有之3 樓房屋以至該頂樓平台。故如原告有至頂樓平台之需,自應通知被告將系爭3 樓房屋之大門打開,俾原告得自系爭3 樓房屋通行至該頂樓平台。
⒊原告雖稱其之所以無法順利出售系爭2 樓房屋,係因被告以系爭鐵門將系爭通道堵死,致買方無法至頂樓平台查看屋況所致,然原告所指堵死系爭通道之鐵門,實為系爭3樓房屋之大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被告並無拆除該鐵門之義務,且原告有通行系爭3 樓房屋以至頂樓平台之權利,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認定在案,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之規定,該判決之效力自及於購買系爭2 樓房屋之人,亦即購屋者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樓房屋大門,僅得通行系爭3樓房屋以至頂樓平台之權利,與原告並無二致。而證人即居間銷售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王大瑋,及曾陪同友人至系爭房屋看屋之詹崑西雖均證稱:彼等之客戶或友人至系爭2 樓房屋看屋時,想去看頂樓平台,但因3 樓無人應門而無法如願,彼等之客戶或友人後來均不願購買系爭2 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然被告表示其未曾接獲要其將3樓房屋大門打開,俾欲購買系爭2 樓房屋者至頂樓平台查看之訊息,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顯見欲買受系爭房屋者之所以未能通行3 樓房屋至頂樓平台,係因被告未接獲有人欲至頂樓平台之訊息,未能打開3 樓房屋大門供彼等通行所致,而非被告無故阻撓,要難認為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斷無須對原告因售屋不成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