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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林春鈴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葉明叡
被告
魏木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 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 頁),故原台北銀行暨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 3月2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4 月2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都會時報,原告因而受讓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業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台北銀行所簽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3 日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共20 年,自借款撥付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2.25% )計算,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前款所述借款利率由政府補貼年息 0.25%,其餘部分(目前為年息2.3%)由借款人負擔。本筆借款若未獲以本專案優惠房貸方式辦理時,則自借款初撥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台北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06 %計算(目前為年息3.49%),並自借款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台北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述加碼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6 個月以上時,利息改按台北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 %(目前為年息6.43%),按月計付,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3 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台北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履經催繳俱未獲償,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抵押物後,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39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794,267元(其中執行費用為36,855元、截至99年4月22日止之利息為283,279元、違約金為55,341元,本金為418,792 元),被告尚欠原告675,55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台北銀行於95年3 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4 月27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55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675,559元   │自99.4.23起 │5.8%      │自99.4.23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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