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45號
- 原告
- 王閩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峰
- 被告
- 陳紅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8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陳文良(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債務人即被告陳紅綢核發支付命令,命前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5千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債務人陳文良並未異議而確定),則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路428號3樓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為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事件,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