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53號
- 原告
- 一志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若溱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廷祥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即修正後之同條第三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第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及衡月籃拆除上開房屋、涼棚,並返還土地,就拆除房屋、涼棚而言,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衡月籃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前說明應及於衡月籃,原審就此未注意及之,未併列衡月籃為上訴人,遽行判決,程序上已難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事件,並未舉證如其聲明所示之墳墓已經其等繼承人協議分割為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訴狀所列被告林廷祥等人所有,而原告請求移除該等墳墓,然該等墳墓既屬遺產,即為其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依首揭裁判意旨參照,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提出本件被繼承人「林玉滾」、「林吳氏」、「杜水車」、
「陳葉(杜陳葉)」、「杜碧珠(即陳碧珠)」、「陳樹」
、「陳古」、「楊真妹(陳楊真妹)」、「陳高玉溪」、「
陳延銘」、「陳延淡」、「陳素貴」;「高蚶文」、「陳廖
孺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有無拋棄及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二、提出被告杜全忠、杜全義、杜秀琴、杜碧玉、杜月、杜玉梅
、杜興隆、杜興福、杜瑞珠、杜愛珠、陳鴛鴦、陳素美、陳
素麗、陳延修、陳延齡、陳素娥、陳素卿、江卿雲、陳旭鵬
、陳江河、高麗嬌、陳柏宏、陳韻玲、陳韻如、陳進益之父
「陳孝義」、 高清泉、林廷祥等人之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