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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被告
田英輔兼郭淑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是本件以新光銀行為原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3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英輔於民國96年8月23日,邀同郭淑文(已歿,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田英輔)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7.5%按月計付,另又特約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遇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系爭借款被告自98年6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而連帶保證人郭淑文於98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其遺產由遺產管理人田英輔管理,目前被告尚餘522,630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以年息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10號函等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登報費1,800元,合計共7,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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