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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

原告
宋相輝
原告
陳榮泉
原告
黃碧蓉
原告
劉雅君
原告
施宏猷
原告
洪志昌
原告
詹哲銘
原告
林瑞騰
原告
張仕政
原告
蕭智元
原告
莊傳莘
原告
黃永仁
原告
楊育誠
原告
楊文淵
原告
許詠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告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合計」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應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辦理歇業,終止與伊等間之勞動契約,並將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手續,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償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之積欠工資。然而,被告尚積欠有自99年12月起至前開申請墊償計算日以前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退休金等款項未給付予伊等,伊等乃分別請求如下:

⒈原告甲○○之部分,合計為86萬3,111 元:

⑴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7萬2,553 元。

⑵資遣費64萬8,000 元:伊自80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6,000 元,伊自96年2 月1 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64萬8,000 元【計算式:36,000x18=648,000 】。

⑶預告工資3 萬6,000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6,558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6,558 元。

⒉原告辛○○之部分,合計為41萬3,441 元:

⑴積欠工資5 萬6,783元。

⑵資遣費33萬4,828 元:伊自81年8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1 萬9,133 元,伊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為33萬4,828 元【計算式:19,133x17.5=334,828】。

⑶預告工資1 萬9,133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2,697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2,697 元。

⒊原告癸○○之部分,合計為38萬3,579 元:

⑴積欠工資7 萬1,411 元。

⑵資遣費29萬1,590 元:伊自86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0,578 元,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為29萬1,590 元【計算式:20,578x14.17=291,590】。

⑶預告工資2 萬0,578 元。

⒋原告卯○○之部分,合計為23萬3,570 元:

⑴積欠工資9 萬0,926 元。

⑵資遣費11萬6,787 元:伊自92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2,810 元,伊於94年7 月1 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1萬6,787 元【計算式:22810x5.12=116,787】。

⑶預告工資2 萬2,810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3,047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3,047 元。

⒌原告丙○○之部分,合計為87萬4,352 元:

⑴資遣費83萬0,126 元:伊自79年4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7,733 元,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83萬0,126 元【計算式:37,733x22=830,126 】。

⑵預告工資3萬7,733元。

⑶預收之保險費6,493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6,493 元。

⒍原告丁○○之部分,合計為65萬6,852 元:

⑴資遣費62萬0,070元:伊自81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3,000 元,伊於99年6 月30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2萬0,070 元【計算式:33,000x18.79=620,070】。

⑵預告工資3 萬3,000 元。

⑶預收之保險費3,782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3,782 元。

⒎原告寅○○之部分,合計為44萬3,054元:

⑴資遣費42萬元:伊自80年5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元,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42萬元【計算式:20,000x2 1=420,000】。

⑵預告工資2 萬元。

⑶預收之保險費3,054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3,054 元。

⒏原告乙○○之部分,合計為188萬3,539元:

⑴積欠工資18萬3,256 元。

⑵退休金169 萬4,000 元:伊自72年4 月7 日起任職,並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被告於101 年l 月4 日辦理歇業而終止與原告之間勞動契約時,伊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又伊自請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8,5 00元,退休金金額應為169萬4,000 元【計算式:38,5 00x44= 1,694,000 】。

⑶預收之保險費6,283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6,283 元。

⒐原告戊○○之部分,合計為108萬7,835元:

⑴資遣費103 萬4,000 元:伊自79年4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7,000 元,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03 萬4,000 元【計算式:47,000x22=1,034,000 】。

⑵預告工資4 萬7,000 元。

⑶預收之保險費6,835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6,835 元。

⒑原告辰○○之部分,合計為34萬7,241元:

⑴積欠工資14萬5,815 元。

⑵資遣費17萬5,761 元:伊自89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2,333 元,伊自94年7 月1 日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7萬5,761 元【計算式:22,333x7.87 = 175,761 】。

⑶預告工資2 萬2,333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3,332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3,332 元。

⒒原告己○○之部分,合計為48萬4,468 元:

⑴積欠工資13萬3,725 元。

⑵資遣費32萬8,530 元:伊自91年l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2,213 元,伊於94年7 月1 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32萬8,530 元【計算式:22,213x7.87=328,530 】。

⑶預告工資2 萬2,213 元。

⒓原告壬○○之部分,合計為32萬0,058 元:

⑴積欠工資15萬8,207 元。

⑵資遣費14萬1,518 元:伊自90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0,333 元,伊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4萬1,518 元【計算式:20,333x6.96=141,518 】。

⑶預告工資2 萬0,333 元。

⒔原告丑○○之部分,合計為34萬1,873 元:

⑴積欠工資17萬8,813 元。

⑵資遣費12萬4,999 元:伊自95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3,333 元,伊自96年12月1 日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2萬4,999 元【計算式:33,333x3.75=124,999 】。

⑶預告工資3 萬3,333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4,728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4,728 元。

⒕原告子○○之部分,合計為10萬9,862 元:

⑴積欠工資8 萬1,395 元。

⑵資遣費1 萬1,793 元:伊自99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0,333 元,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 萬1,793 元【計算式:20,333x0.58=11,793】。

⑶預告工資1 萬3,555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3,119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3,119 元。

⒖原告庚○○之部分,合計為53萬3,824 元:

⑴積欠工資19萬0,239 元。

⑵資遣費29萬4,950 元:伊自91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2,933 元,伊自94年7 月1 日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29萬4,950 【計算式:42,933x6.87 =294,950】。

⑶預告工資4 萬2,933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5,702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5,702 元。

㈡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伊等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萬3,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41萬3,441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癸○○38萬3,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卯○○23萬3,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7萬4,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5萬6,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寅○○44萬3,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8 萬3,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8 萬7,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辰○○34萬7,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8萬4,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壬○○32萬0,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丑○○34萬1,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子○○11萬9,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應給付原告癸○○38萬3,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甲○○主張自80年10月11日起、原告辛○○主張自81年8 月5 日起、原告癸○○主張自81年11月10日起、原告卯○○主張自92年9 月16日起、原告丙○○主張自79年4 月2 日起、原告丁○○主張自81年10月28日起、原告寅○○主張自80年5 月22日起、原告乙○○自72年4 月7 日起、原告戊○○主張自79年4 月2 日起、原告辰○○主張自89年12月23日起、原告己○○主張自91年1 月4 日起、原告壬○○主張自90年11月28日起、原告丑○○主張自95年5 月1 日起、原告子○○主張自99年11月1 日起、原告庚○○主張自91年1 月1 日起,分別受僱被告,迄至101 年1 月4 日被告辦理歇業。原告甲○○、辛○○、癸○○、卯○○、丙○○、丁○○、寅○○、乙○○、戊○○、辰○○、己○○、壬○○、丑○○、子○○、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被告自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積欠工資,勞保局於101 年1 月13日分別匯款至其等帳戶各20萬5,200 元、9 萬0,058 元、10萬0,064 元、11萬9,598 元、20萬4,250 元、16萬4,581 元、9 萬7,624 元、20萬5,200 元、21萬6,600 元、12萬4,934 元14萬9,615 元、9 萬7,158 元、17萬2,935 元、12萬0,049 元、22萬1,160 元(已代扣除5 %所得稅),另被告自原告甲○○、辛○○、卯○○、丙○○、丁○○、寅○○、乙○○、戊○○、辰○○、丑○○、子○○、庚○○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6,558 元、2,697 元、3,024 元、3,782 元、5,702 元、6,493 元、3,054 元、6,283 元、6,877 元、3,332 元、4,728 元、3,119 元,卻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101 年1 月13日保墊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原告甲○○、辛○○、癸○○、丙○○、丁○○、寅○○、乙○○、辰○○、己○○、丑○○、子○○、庚○○之薪資單、原告甲○○、辛○○、卯○○、丙○○、丁○○、寅○○、乙○○、戊○○、辰○○、丑○○、子○○、庚○○之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及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0頁、第44頁、第48頁、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69頁、第70頁、第74頁、第75頁、第79頁、第80頁、第84頁、第91頁、第92頁、第96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第155 頁至第167 頁、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82 頁、第186頁、第187 頁、第190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至第217 頁、第233 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第234 頁至第240 頁、第246 頁、第250 頁至第262 頁、第269 頁至第281 頁、第295 頁至第316 頁、第319 頁至第330 頁、第35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已於101 年1月4 日歇業,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渠等間勞動契約乙節,堪可採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退休金,及依不當得利返還已扣卻未繳納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對原告主張提出辯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付上開金額,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金額,自屬有據。再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後受僱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汽車公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等公司,而上開公司均為關係企業,此有太子汽車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原告之計算工作年資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原告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日勝汽車公司、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始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至於原告甲○○、辛○○、癸○○、卯○○、丙○○、丁○○、寅○○、乙○○、戊○○、辰○○、己○○、壬○○、丑○○、子○○、庚○○雖主張平均工資各3 萬6,000 元、1萬9,133 元、2 萬0,578 元、2 萬2,810 元、3 萬7,733 元、3 萬3,000 元、2 萬元、3 萬8,500 元、4 萬7,000 元、2 萬2,333 元、2 萬2,213 元、2 萬0,333 元、3 萬2,333元、2 萬0,333 元、4 萬2,933 元,惟平均工資之計算,應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即101 年1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此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應為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而原告均未提出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份之薪資單供計算平均工資,是應依勞保局墊償上開期間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先予敘明。茲就各原告可以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退休金及不當得利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85萬5,804 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原告甲○○自100 年7 月5 日至101年1 月3 日之工資,而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3 萬4,534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4,456 元(34,534×4/31=4,456 元)。再依原告甲○○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21萬7,943 元(100 年1 月33,936+100 年2 月33,961+100 年3 月33,961+100 年4 月41,161+100 年5 月34,534+100 年6 月35,934+100 年7 月4,456=217,943 )(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而原告甲○○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4 萬4,534 元(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34,534=44,534),此有原告甲○○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3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之積欠薪資為17萬3,409 元(217,943- 44,534 =173,409 ),而原告甲○○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7萬2,553 元,自無不許。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甲○○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20萬5,200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應為21萬6,000 元(205,200 ÷0.95=216,000 ),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6,000 元(216,000 ÷6 =36,000)。原告甲○○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0年10月11日至101年1 月4 日止,於96年2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前(即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5年4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5又12分之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55萬2,000 元【(36,000×15+36,000×4/12)=552,000 】;自96年2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後,原告甲○○計任職4 年11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4637【4 ×1/2 + {(11 +4/31)/12 }×1/2 =2.4637,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為8 萬8,693 元【36,000×2.4637=88,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64萬0,693 元【552,000 +88,693=640,693 】,原告甲○○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甲○○任職年資為20年2 月23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3 萬6,000 元。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甲○○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6,558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甲○○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足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甲○○6,558 元。

⒉原告辛○○得向被告請求34萬9,912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辛○○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5 萬6,783 元,惟原告辛○○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辛○○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2 萬0,871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2,693 元(20,871×4/31=2,6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辛○○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8 萬9,450 元(100 年1 月5,801+100 年2 月18,359+100 年3 月8,536 +100 年4 月18,016+100 年5 月17,501+100 年6 月18,544+100 年7 月2,693 =89,450)(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而原告辛○○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3 萬3,302 元(100 年1 月5,801 +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17,501=33,302),此有原告辛○○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辛○○之積欠薪資為5 萬6,148 元(89,450-33,302=56,148)。至原告辛○○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99年12月薪資1,165 元,惟此部分並未提出99年12月份薪資單,亦未指出其存摺交易明細中何者為已發給之99年12月份薪資以實其說,是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 萬6,14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辛○○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9 萬0,058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應為9 萬4,798 元(90,058÷0.95=94,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5,800 元(94,798÷6 =15,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1年8 月5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7年1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前(即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5年5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辛○○相當於15又12分之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24萬3,583 元(15,800×15 +15,800×5/12=243,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7年1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後,原告辛○○計任職4 年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0053【(4 ×1/2 +{(4/31)/12 }×1/ 2=2.00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 萬1,684 元(15,800×2.0053=31,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27萬5,267 元(243,583 +31,684元=275,267 ),原告辛○○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辛○○任職年資為19年5 月4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1 萬5,800 元。原告辛○○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辛○○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2,697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辛○○輝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足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辛○○2,697 元。

⒊原告癸○○得向被告請求33萬4,019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癸○○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7 萬1,411 元,惟原告癸○○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癸○○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1 萬7,927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2,313 元(17,927×4/31=2,3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癸○○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10萬1,314 元(100 年1 月18,593+100 年2 月19,043+100 年3 月16,321+100 年4 月19,919+100 年5 月13,546+100 年6 月11,579+100 年7 月2,313 =101,314 )(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7 頁),而原告癸○○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3 萬3,546 元(100 年1 月10,000+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13,546=33,546),此有原告癸○○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癸○○之積欠薪資為6 萬7,768 元(101,314-33,546=67,768)。至原告癸○○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99年12月薪資4,081 元,惟此部分並未提出99年12月份薪資單,亦未指出其存摺交易明細中何者為已發給之99年12月份薪資以實其說,是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 萬7,76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癸○○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0萬0,064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應為10萬5,331 元(100,064 ÷0.95=105,3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7,555 元(105,331 ÷6 =17,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癸○○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6年11月10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原告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14年2 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則原告應領之資遣費為24萬8,696 元【17,555元×14+17,555×2/ 12 =248,6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癸○○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癸○○任職年資為14年2 月,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1 萬7,555 元。原告癸○○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原告卯○○得向被告請求22萬1,702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被告前於100 年12月20日開立欠薪證明,其中載明遲延發放原告卯○○薪資19萬1,955 元,此有上開欠薪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卯○○主張被告仍積欠工資9萬0,926 元尚未給付,即屬有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卯○○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1萬9,598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應為12萬5,893 元(119,598 ÷0.95=125,8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0,982 元(125,893 ÷6 =20,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卯○○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2年9 月16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為1 年10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 又12分之1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3 萬8,467 元(20,982×1+20,982×10/12 =38,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計任職6 年6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2554【6 ×1/2 +{(6 +4/31)/12 }×1/2 =3.25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6 萬8,303 元(20,982×3.2553=68,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10萬6,770 元(38,467+68,303=106,770 )。原告卯○○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卯○○任職年資為8 年4 月4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2 萬0,982元。原告卯○○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卯○○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3,024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卯○○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卯○○3,024 元。

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82萬4,680元:

⑴資遣費部分:勞工保險局向原告丙○○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月3 日墊償工資為20萬4,250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21萬5,000 元,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5,833 元(215,000 ÷6 =3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79年4 月2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原告丙○○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21年10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則原告丙○○應領之資遣費為78萬2,354 元【3 萬5,833 元×21+3 萬5,833 元×10/12 =78萬2,3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丙○○任職年資為21年10月,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3 萬5,833 元。原告丙○○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丙○○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6,493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丙○○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丙○○6,493 元。

⒍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56萬7,055元:

⑴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丁○○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6萬4,581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17萬3,243 元,是原告丁○○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8,874 元(173,243 ÷6 =28,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1年10月28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9年6 月30日選擇勞退新制前(即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7年9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7又12分之9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51萬2,513 元(28,874×17+28,874×9/12=512,5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6 月30日選擇勞退新制後,原告計任職1 年6月6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0.7580【1 ×1/2 + {(6+6/31)/12 }×1/2 】=0.7580,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 萬1,886 元(28,874×0.7580=21,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53萬4,399 元(512,513 +21,886=534,399 )。原告丁○○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丁○○任職年資為19年3 月6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2 萬8,874元。原告丁○○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丁○○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3,782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丁○○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丁○○3,782 元。

⒎原告寅○○得向被告請求37萬4,139元:

⑴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寅○○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9 萬7,624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10萬2,762 元,是原告寅○○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7,127 元(102,762 ÷6 =17,127)。原告寅○○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0年5 月22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7,127 元,原告寅○○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20年8 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則原告應領之資遣費為35萬3,958 元(17,127×20+17,127×8/ 12 =353,958 元)。原告寅○○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寅○○任職年資為20年8 月,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1 萬7,127 元。原告寅○○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寅○○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3,054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寅○○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寅○○3,054 元。

⒏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6萬4,998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乙○○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18萬3,256 元,惟原告乙○○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乙○○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3 萬4,648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4,471 元(34,648×4/31=4,4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乙○○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22萬6,863 元(100 年1 月37,756+100 年2 月34,328+100 年3 月34,328+100 年4 月37,784+100 年5 月42,148+100 年6 月36,048+100 年7 月4,471 =226,863 )(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而原告乙○○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5 萬2,148 元(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42,148=52 ,148 ),此有原告乙○○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33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之積欠薪資為17萬4,715 元(226,863-52,148=174,715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7萬4,71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退休金部分:

①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3條、第84條之2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②勞保局向原告乙○○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20萬5,200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21萬6,000 元,是原告乙○○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6,000 元(216,000 ÷6 =36,000)。原告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72年4 月7 日起至101 年1月4 日止,原告乙○○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28年8 月27日,依前開規定,原告乙○○退休金應以44個基數計算【15×2 +(29-15 )=44】,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58 萬4,000 元(計算式:36,000×44=1,584,000),原告乙○○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乙○○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6,283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乙○○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乙○○6,283 元。

⒐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7萬4,502 元:

⑴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戊○○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21萬6,600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22萬8,000 元,是原告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8,000 元(228,000 ÷6 =38,000)。原告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79年4 月2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原告戊○○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21年10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則原告戊○○應領之資遣費為82萬9,667 元【38,000×21+38,000元×10/12 =829,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戊○○任職年資為21年9 月2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3 萬8,000 元。原告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6,877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戊○○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戊○○6,877 元,惟原告戊○○僅請求被告返還6,835 元,自無不許。

⒑原告辰○○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萬5,382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辰○○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14萬5,815 元,惟原告辰○○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1 萬7,710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2,285 元(17,710×4/31=2,2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辰○○提出薪資單記載99年12月至100 年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16萬2,073 元(99年12月13,029+100 年1 月16,437+100 年2 月37,610+100 年3 月18,045+100 年4 月20,382+100 年5 月22,801+100 年6 月31,485+100 年7 月2,285 =162,073 )(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6 頁),而原告辰○○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5 萬3,749 元(99年12月10,948+100年1 月10,000+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22,801=53,749),此有原告辰○○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辰○○泉之積欠薪資為10萬8,324 元(162,073-53,749=108,324 )。是原告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0萬8,32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辰○○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2萬4,934 元(已代扣5 %所得稅),此有原告辰○○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 頁),其原領薪資應為13萬1,509 元(124,934 ÷0.95=131,5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辰○○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1,918 元(131,509 ÷6 =21,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辰○○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9年12月23日至101年1 月4 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為4 年7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辰○○相當於4 又12分之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10萬0,458 元(21,918×4+21,918×7/12=100,4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 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辰○○計任職6 年6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2553【6×1/2 +{(6 +4/31)/12 }×1/2 =3.25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辰○○資遣費為7 萬1,350 元(21,918×3.2553=71,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17萬1,808 元(100,458 +71,350=171,808 ),原告辰○○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辰○○任職年資為11年11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2 萬1,918 元。原告辰○○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辰○○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3,332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辰○○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辰○○3,332 元。

⒒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29萬9,289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己○○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13萬3,725 元,惟原告己○○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己○○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2 萬2,130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6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2,855 元(22,130×4/31=2,8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己○○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15萬9,079 元(100 年1 月15,446+100 年2 月23,947+100 年3 月21,537+100 年4 月31,438+100 年5 月39,316+100 年6 月24,540+100 年7 月2,855 =159,079 )(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5 頁),而原告己○○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5 萬9,316 元(100 年1 月10,000+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39,316=59,316),此有原告己○○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33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己○○之積欠薪資為9 萬9,763 元(159,079-59,316=99,763)。至原告己○○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99年12月薪資2,933 元,惟此部分並未提出99年12月份薪資單,亦未指出其存摺交易明細中何者為已發給之99年12月份薪資以實其說,是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9 萬9,76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己○○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4萬9,615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15萬7,489 元,是原告己○○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6,248 元(157,489 ÷6 =26,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1年1 月4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為3 年6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相當於3 又12分之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9 萬1,868 元(26,248元×3+26 ,248 ×6/12=91,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己○○計任職6 年6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2553【6 ×1/ 2+{(6 +4/31)/12 }×1/2 =3.25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己○○資遣費為8 萬5,445 元(26,2 48 ×3.2553=85,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17萬7,313 元(91,868+85,445=177,313 )。原告己○○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己○○任職年資為10年,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2 萬6,248 元。惟原告己○○僅請求2 萬2,213 元,自無不許

⒓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22萬7,033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壬○○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15萬8,207 元,惟原告壬○○並未提出全年度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壬○○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原告壬○○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101 年4 月9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因被告未到場而未得被告同意,有上開調解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4頁至第358 頁),是應依原告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所記載之投保薪資,計算被告應發給之金額。而被告於100 年7 月為原告壬○○投保之薪資為2 萬2,800 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2,942 元(22,800×4/31=2,9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之投保薪資即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13萬3,742 元(100 年1 月27,600+100 年2 月19,200+100 年3 月19,200+100 年4 月19,200+100 年5 月22,800+100 年6 月22,800+100 年7 月2,942 =133,742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而原告壬○○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4 萬1,739 元(100 年1月10,000+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21,739=41,739),亦有原告壬○○之存摺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6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壬○○之積欠薪資為9 萬2,003 元(133,742-41,739=92,003)。至原告壬○○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99年12月薪資1,281 元,惟此部分並未提出99年12月份薪資單,亦未指出其存摺交易明細中何者為已發給之99年12月份薪資以實其說,是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9 萬2,00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壬○○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9 萬7,158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10萬2,272 元,是原告壬○○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7,045 元(102,272 ÷6 =17,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壬○○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0年11月28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為3 年8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壬○○相當於3 又12分之8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6 萬2,498 元(17,045×3+17,045×8/12=62,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壬○○計任職6 年6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2553【6 ×1/2 +{(6 +4/31)/12 }×1/2 =3.25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壬○○資遣費為5 萬5,487 元(17,045×3.2553=55,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11萬7,985 元(62,498+55,487=117,985 )。原告壬○○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壬○○任職年資為10年1 月6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1 萬7,045 元。原告壬○○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⒔原告丑○○得向被告請求32萬4,025 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丑○○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17萬8,813 元,惟原告丑○○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丑○○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3 萬5,661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4,601 元(35,661×4/31=4,6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丑○○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23萬7,610 元(100 年1 月27,891+100 年2 月50,087+100 年3 月41,163+100 年4 月39,044+100 年5 月37,980+100 年6 月36,844+100 年7 月4,601 =237,610 )(見本院卷第296 頁至第301 頁),而原告丑○○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5 萬7,980 元(100 年1 月10,000+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37,980=57,980),此有原告丑○○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5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丑○○之積欠薪資為17萬9,630 元(237,610-57,980=179,630 ),惟原告丑○○僅請求17萬8,813 元,自無不許。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丑○○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7萬2,935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18萬2,037 元,是原告丑○○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0,340 元(182,037 ÷6 =30,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5年5 月1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6年12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前(即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 年7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丑○○相當於1 又12分之7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4 萬8,038 元(30,340×1 +30,340×7/12=48,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2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後,原告丑○○計任職4 年1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0470【4 ×1/2 + {(1+ 4/31)/12}×1/2 =2.0470,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丑○○資遣費為6 萬2,106 元(30,340×2.0470=62,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11萬0,144 元(48,038+62,106=110,144 )。原告丑○○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丑○○任職年資為5 年8 月3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3 萬0,340 元。原告丑○○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丑○○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4,728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丑○○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丑○○4,728 元。

⒕原告子○○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萬9,862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子○○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8 萬1,395 元,惟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而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2 萬2,205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2,865 元(22,205×4/31=2,8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子○○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2 月至7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10萬7,876 元(100 年2 月23,063+100 年3 月19,682+100 年4 月25,063+100 年5 月15,924+100 年6 月21,279+100 年7 月2,865 =107,876 )(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12 頁),而原告子○○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2 萬5,924 元(100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15,924=25,924),此有原告子○○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0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子○○之積欠薪資為8 萬1,952 元(107,876-25,924=81,952)。惟原告子○○僅請求8 萬1,395 元,自無不許。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子○○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2萬0,049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12萬6,367 元,是原告子○○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1,061 元(182,037 ÷6 =21,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子○○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原告子○○之工作年資為1年2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0.5887【1 ×1/2 + {(2+ 4/31 )/12 }×1/2 =0.5887,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子○○資遣費為1 萬2,399 元(2 萬1,061 元×0.5887=1 萬2,3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子○○僅請求1 萬1,793 元,自無不許。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子○○任職年資為1 年2 月4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1 萬4,040 元(21,061×20/30 =14,040)。惟原告子○○僅請求1 萬3,555 元,自無不許。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子○○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3,119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子○○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子○○3,119 元。

⒖原告庚○○得向被告請求47萬7,231 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庚○○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19萬0,239 元,惟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而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4 萬3,346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6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5,593 元(43,346×4/31=5,5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庚○○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21萬8,769 元(100 年1 月31,291+100年2 月37,949+100 年3 月32,189+100 年4 月32,855+100 年5 月38,146+100 年6 月40,746+100 年7 月5,593 =218,769 )(見本院卷第320 頁至第325 頁),而原告庚○○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4萬8,146 元(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38,146=48,146 ),此有原告庚○○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9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庚○○之積欠薪資為17萬0,623 元(218,769-48,146=170,623 ),是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7萬0,62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庚○○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22萬1,160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23萬2,800 元,是原告庚○○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8,800 元(232,800 ÷6 =38,800)。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1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為3 年6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 又12分之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13萬5,800 元(38,800×3+38,800×6/12=135,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計任職6 年6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2553【6 ×1/2 +{(6 +4/31)/12 }×1/2 =3.25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2萬6,306 元(38,800×3.2553=126,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26萬2,106 元(135,800 +126,306 =262,106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庚○○任職年資為10年3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3 萬8,800 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庚○○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5,702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庚○○淵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庚○○5,702 元。

㈡據上,原告等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欄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不當得利、退休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不當得利  │退休金      │合計        │應供擔保金│
│    │      │(新臺幣)│(新臺幣)│資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額欄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甲○○│172,553元 │640,693元 │36,000元  │6,558元   │    -       │855,804元   │28萬元    │
├──┼───┼─────┼─────┼─────┼─────┼──────┼──────┼─────┤
│2   │辛○○│56,148元  │275,267元 │15,800元  │2,697元   │    -       │349,912元   │11萬元    │
├──┼───┼─────┼─────┼─────┼─────┼──────┼──────┼─────┤
│3   │癸○○│67,768元  │248,696元 │17,555元  │    -     │    -       │334,019元   │11萬元    │
├──┼───┼─────┼─────┼─────┼─────┼──────┼──────┼─────┤
│4   │卯○○│90,926元  │106,770元 │20,982元  │3,024元   │    -       │221,702元   │7萬元     │
├──┼───┼─────┼─────┼─────┼─────┼──────┼──────┼─────┤
│5   │丙○○│    -     │782,354元 │35,833元  │6,493元   │    -       │824,680元   │27萬元    │
├──┼───┼─────┼─────┼─────┼─────┼──────┼──────┼─────┤
│6   │丁○○│    -     │534,399元 │28,874元  │3,782元   │    -       │567,055元   │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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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寅○○│    -     │353,958元 │17,127元  │3,054元   │    -       │374,139元   │12萬元    │
├──┼───┼─────┼─────┼─────┼─────┼──────┼──────┼─────┤
│8   │乙○○│174,715元 │    -     │    -     │6,283元   │1,584,000元 │1,764,998元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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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戊○○│    -     │829,667元 │38,000元  │6,835元   │    -       │874,502元   │29萬元    │
├──┼───┼─────┼─────┼─────┼─────┼──────┼──────┼─────┤
│10  │辰○○│108,324元 │171,808元 │21,918元  │3,332元   │    -       │305,382元   │10萬元    │
├──┼───┼─────┼─────┼─────┼─────┼──────┼──────┼─────┤
│11  │己○○│99,763元  │177,313元 │22,213元  │    -     │    -       │299,289元   │9萬元     │
├──┼───┼─────┼─────┼─────┼─────┼──────┼──────┼─────┤
│12  │壬○○│92,003元  │117,985元 │17,045元  │    -     │    -       │227,033元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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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丑○○│178,813元 │110,144元 │3元,340   │4,728元   │    -       │324,025元   │10萬元    │
├──┼───┼─────┼─────┼─────┼─────┼──────┼──────┼─────┤
│14  │子○○│81,395元  │11,793元  │13,555元  │3,119元   │    -       │109,862元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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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庚○○│170,623元 │262,106元 │38,800元  │5,702元   │    -       │477,231元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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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