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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
- 原告
- 宋相輝
- 原告
- 陳榮泉
- 原告
- 黃碧蓉
- 原告
- 劉雅君
- 原告
- 施宏猷
- 原告
- 洪志昌
- 原告
- 詹哲銘
- 原告
- 林瑞騰
- 原告
- 張仕政
- 原告
- 蕭智元
- 原告
- 莊傳莘
- 原告
- 黃永仁
- 原告
- 楊育誠
- 原告
- 楊文淵
- 原告
- 許詠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
- 被告
-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合計」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應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辦理歇業,終止與伊等間之勞動契約,並將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手續,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償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之積欠工資。然而,被告尚積欠有自99年12月起至前開申請墊償計算日以前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退休金等款項未給付予伊等,伊等乃分別請求如下:
⒈原告甲○○之部分,合計為86萬3,111 元:
⑴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7萬2,553 元。
⑵資遣費64萬8,000 元:伊自80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6,000 元,伊自96年2 月1 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64萬8,000 元【計算式:36,000x18=648,000 】。
⑶預告工資3 萬6,000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6,558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6,558 元。
⒉原告辛○○之部分,合計為41萬3,441 元:
⑴積欠工資5 萬6,783元。
⑵資遣費33萬4,828 元:伊自81年8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1 萬9,133 元,伊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為33萬4,828 元【計算式:19,133x17.5=334,828】。
⑶預告工資1 萬9,133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2,697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2,697 元。
⒊原告癸○○之部分,合計為38萬3,579 元:
⑴積欠工資7 萬1,411 元。
⑵資遣費29萬1,590 元:伊自86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0,578 元,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為29萬1,590 元【計算式:20,578x14.17=291,590】。
⑶預告工資2 萬0,578 元。
⒋原告卯○○之部分,合計為23萬3,570 元:
⑴積欠工資9 萬0,926 元。
⑵資遣費11萬6,787 元:伊自92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2,810 元,伊於94年7 月1 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1萬6,787 元【計算式:22810x5.12=116,787】。
⑶預告工資2 萬2,810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3,047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3,047 元。
⒌原告丙○○之部分,合計為87萬4,352 元:
⑴資遣費83萬0,126 元:伊自79年4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7,733 元,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83萬0,126 元【計算式:37,733x22=830,126 】。
⑵預告工資3萬7,733元。
⑶預收之保險費6,493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6,493 元。
⒍原告丁○○之部分,合計為65萬6,852 元:
⑴資遣費62萬0,070元:伊自81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3,000 元,伊於99年6 月30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2萬0,070 元【計算式:33,000x18.79=620,070】。
⑵預告工資3 萬3,000 元。
⑶預收之保險費3,782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3,782 元。
⒎原告寅○○之部分,合計為44萬3,054元:
⑴資遣費42萬元:伊自80年5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元,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42萬元【計算式:20,000x2 1=420,000】。
⑵預告工資2 萬元。
⑶預收之保險費3,054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3,054 元。
⒏原告乙○○之部分,合計為188萬3,539元:
⑴積欠工資18萬3,256 元。
⑵退休金169 萬4,000 元:伊自72年4 月7 日起任職,並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被告於101 年l 月4 日辦理歇業而終止與原告之間勞動契約時,伊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又伊自請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8,5 00元,退休金金額應為169萬4,000 元【計算式:38,5 00x44= 1,694,000 】。
⑶預收之保險費6,283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6,283 元。
⒐原告戊○○之部分,合計為108萬7,835元:
⑴資遣費103 萬4,000 元:伊自79年4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7,000 元,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03 萬4,000 元【計算式:47,000x22=1,034,000 】。
⑵預告工資4 萬7,000 元。
⑶預收之保險費6,835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6,835 元。
⒑原告辰○○之部分,合計為34萬7,241元:
⑴積欠工資14萬5,815 元。
⑵資遣費17萬5,761 元:伊自89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2,333 元,伊自94年7 月1 日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7萬5,761 元【計算式:22,333x7.87 = 175,761 】。
⑶預告工資2 萬2,333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3,332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3,332 元。
⒒原告己○○之部分,合計為48萬4,468 元:
⑴積欠工資13萬3,725 元。
⑵資遣費32萬8,530 元:伊自91年l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2,213 元,伊於94年7 月1 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32萬8,530 元【計算式:22,213x7.87=328,530 】。
⑶預告工資2 萬2,213 元。
⒓原告壬○○之部分,合計為32萬0,058 元:
⑴積欠工資15萬8,207 元。
⑵資遣費14萬1,518 元:伊自90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0,333 元,伊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4萬1,518 元【計算式:20,333x6.96=141,518 】。
⑶預告工資2 萬0,333 元。
⒔原告丑○○之部分,合計為34萬1,873 元:
⑴積欠工資17萬8,813 元。
⑵資遣費12萬4,999 元:伊自95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 萬3,333 元,伊自96年12月1 日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2萬4,999 元【計算式:33,333x3.75=124,999 】。
⑶預告工資3 萬3,333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4,728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4,728 元。
⒕原告子○○之部分,合計為10萬9,862 元:
⑴積欠工資8 萬1,395 元。
⑵資遣費1 萬1,793 元:伊自99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0,333 元,伊自得請求資遣費1 萬1,793 元【計算式:20,333x0.58=11,793】。
⑶預告工資1 萬3,555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3,119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3,119 元。
⒖原告庚○○之部分,合計為53萬3,824 元:
⑴積欠工資19萬0,239 元。
⑵資遣費29萬4,950 元:伊自91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2,933 元,伊自94年7 月1 日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伊自得請求資遣費29萬4,950 【計算式:42,933x6.87 =294,950】。
⑶預告工資4 萬2,933 元。
⑷預收之保險費5,702 元:被告已先扣收繳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但被告並未繳納,致伊因勞工保險局催繳而再繳納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計5,702 元。
㈡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伊等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6萬3,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41萬3,441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癸○○38萬3,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卯○○23萬3,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7萬4,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5萬6,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寅○○44萬3,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8 萬3,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8 萬7,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辰○○34萬7,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8萬4,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壬○○32萬0,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丑○○34萬1,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子○○11萬9,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應給付原告癸○○38萬3,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甲○○主張自80年10月11日起、原告辛○○主張自81年8 月5 日起、原告癸○○主張自81年11月10日起、原告卯○○主張自92年9 月16日起、原告丙○○主張自79年4 月2 日起、原告丁○○主張自81年10月28日起、原告寅○○主張自80年5 月22日起、原告乙○○自72年4 月7 日起、原告戊○○主張自79年4 月2 日起、原告辰○○主張自89年12月23日起、原告己○○主張自91年1 月4 日起、原告壬○○主張自90年11月28日起、原告丑○○主張自95年5 月1 日起、原告子○○主張自99年11月1 日起、原告庚○○主張自91年1 月1 日起,分別受僱被告,迄至101 年1 月4 日被告辦理歇業。原告甲○○、辛○○、癸○○、卯○○、丙○○、丁○○、寅○○、乙○○、戊○○、辰○○、己○○、壬○○、丑○○、子○○、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被告自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積欠工資,勞保局於101 年1 月13日分別匯款至其等帳戶各20萬5,200 元、9 萬0,058 元、10萬0,064 元、11萬9,598 元、20萬4,250 元、16萬4,581 元、9 萬7,624 元、20萬5,200 元、21萬6,600 元、12萬4,934 元14萬9,615 元、9 萬7,158 元、17萬2,935 元、12萬0,049 元、22萬1,160 元(已代扣除5 %所得稅),另被告自原告甲○○、辛○○、卯○○、丙○○、丁○○、寅○○、乙○○、戊○○、辰○○、丑○○、子○○、庚○○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6,558 元、2,697 元、3,024 元、3,782 元、5,702 元、6,493 元、3,054 元、6,283 元、6,877 元、3,332 元、4,728 元、3,119 元,卻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101 年1 月13日保墊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原告甲○○、辛○○、癸○○、丙○○、丁○○、寅○○、乙○○、辰○○、己○○、丑○○、子○○、庚○○之薪資單、原告甲○○、辛○○、卯○○、丙○○、丁○○、寅○○、乙○○、戊○○、辰○○、丑○○、子○○、庚○○之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及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0頁、第44頁、第48頁、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69頁、第70頁、第74頁、第75頁、第79頁、第80頁、第84頁、第91頁、第92頁、第96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第155 頁至第167 頁、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82 頁、第186頁、第187 頁、第190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至第217 頁、第233 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第234 頁至第240 頁、第246 頁、第250 頁至第262 頁、第269 頁至第281 頁、第295 頁至第316 頁、第319 頁至第330 頁、第35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已於101 年1月4 日歇業,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渠等間勞動契約乙節,堪可採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退休金,及依不當得利返還已扣卻未繳納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對原告主張提出辯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付上開金額,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金額,自屬有據。再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後受僱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汽車公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等公司,而上開公司均為關係企業,此有太子汽車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原告之計算工作年資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原告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日勝汽車公司、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始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至於原告甲○○、辛○○、癸○○、卯○○、丙○○、丁○○、寅○○、乙○○、戊○○、辰○○、己○○、壬○○、丑○○、子○○、庚○○雖主張平均工資各3 萬6,000 元、1萬9,133 元、2 萬0,578 元、2 萬2,810 元、3 萬7,733 元、3 萬3,000 元、2 萬元、3 萬8,500 元、4 萬7,000 元、2 萬2,333 元、2 萬2,213 元、2 萬0,333 元、3 萬2,333元、2 萬0,333 元、4 萬2,933 元,惟平均工資之計算,應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即101 年1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此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應為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而原告均未提出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份之薪資單供計算平均工資,是應依勞保局墊償上開期間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先予敘明。茲就各原告可以請求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退休金及不當得利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85萬5,804 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原告甲○○自100 年7 月5 日至101年1 月3 日之工資,而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3 萬4,534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4,456 元(34,534×4/31=4,456 元)。再依原告甲○○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21萬7,943 元(100 年1 月33,936+100 年2 月33,961+100 年3 月33,961+100 年4 月41,161+100 年5 月34,534+100 年6 月35,934+100 年7 月4,456=217,943 )(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而原告甲○○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4 萬4,534 元(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34,534=44,534),此有原告甲○○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3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之積欠薪資為17萬3,409 元(217,943- 44,534 =173,409 ),而原告甲○○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7萬2,553 元,自無不許。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甲○○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20萬5,200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應為21萬6,000 元(205,200 ÷0.95=216,000 ),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6,000 元(216,000 ÷6 =36,000)。原告甲○○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0年10月11日至101年1 月4 日止,於96年2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前(即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5年4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5又12分之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55萬2,000 元【(36,000×15+36,000×4/12)=552,000 】;自96年2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後,原告甲○○計任職4 年11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4637【4 ×1/2 + {(11 +4/31)/12 }×1/2 =2.4637,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為8 萬8,693 元【36,000×2.4637=88,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64萬0,693 元【552,000 +88,693=640,693 】,原告甲○○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甲○○任職年資為20年2 月23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3 萬6,000 元。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甲○○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6,558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甲○○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足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甲○○6,558 元。
⒉原告辛○○得向被告請求34萬9,912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辛○○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5 萬6,783 元,惟原告辛○○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辛○○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2 萬0,871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2,693 元(20,871×4/31=2,6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辛○○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8 萬9,450 元(100 年1 月5,801+100 年2 月18,359+100 年3 月8,536 +100 年4 月18,016+100 年5 月17,501+100 年6 月18,544+100 年7 月2,693 =89,450)(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而原告辛○○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3 萬3,302 元(100 年1 月5,801 +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17,501=33,302),此有原告辛○○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辛○○之積欠薪資為5 萬6,148 元(89,450-33,302=56,148)。至原告辛○○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99年12月薪資1,165 元,惟此部分並未提出99年12月份薪資單,亦未指出其存摺交易明細中何者為已發給之99年12月份薪資以實其說,是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 萬6,14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辛○○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9 萬0,058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應為9 萬4,798 元(90,058÷0.95=94,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5,800 元(94,798÷6 =15,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1年8 月5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7年1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前(即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5年5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辛○○相當於15又12分之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24萬3,583 元(15,800×15 +15,800×5/12=243,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7年1 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後,原告辛○○計任職4 年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0053【(4 ×1/2 +{(4/31)/12 }×1/ 2=2.00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 萬1,684 元(15,800×2.0053=31,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27萬5,267 元(243,583 +31,684元=275,267 ),原告辛○○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辛○○任職年資為19年5 月4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1 萬5,800 元。原告辛○○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辛○○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2,697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辛○○輝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足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辛○○2,697 元。
⒊原告癸○○得向被告請求33萬4,019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癸○○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7 萬1,411 元,惟原告癸○○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癸○○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1 萬7,927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2,313 元(17,927×4/31=2,3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癸○○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10萬1,314 元(100 年1 月18,593+100 年2 月19,043+100 年3 月16,321+100 年4 月19,919+100 年5 月13,546+100 年6 月11,579+100 年7 月2,313 =101,314 )(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7 頁),而原告癸○○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3 萬3,546 元(100 年1 月10,000+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13,546=33,546),此有原告癸○○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癸○○之積欠薪資為6 萬7,768 元(101,314-33,546=67,768)。至原告癸○○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99年12月薪資4,081 元,惟此部分並未提出99年12月份薪資單,亦未指出其存摺交易明細中何者為已發給之99年12月份薪資以實其說,是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 萬7,76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癸○○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0萬0,064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應為10萬5,331 元(100,064 ÷0.95=105,3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7,555 元(105,331 ÷6 =17,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癸○○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6年11月10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原告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14年2 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則原告應領之資遣費為24萬8,696 元【17,555元×14+17,555×2/ 12 =248,6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癸○○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癸○○任職年資為14年2 月,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1 萬7,555 元。原告癸○○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原告卯○○得向被告請求22萬1,702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被告前於100 年12月20日開立欠薪證明,其中載明遲延發放原告卯○○薪資19萬1,955 元,此有上開欠薪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卯○○主張被告仍積欠工資9萬0,926 元尚未給付,即屬有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卯○○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1萬9,598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應為12萬5,893 元(119,598 ÷0.95=125,8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0,982 元(125,893 ÷6 =20,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卯○○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2年9 月16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為1 年10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 又12分之1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3 萬8,467 元(20,982×1+20,982×10/12 =38,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計任職6 年6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2554【6 ×1/2 +{(6 +4/31)/12 }×1/2 =3.25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6 萬8,303 元(20,982×3.2553=68,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10萬6,770 元(38,467+68,303=106,770 )。原告卯○○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卯○○任職年資為8 年4 月4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2 萬0,982元。原告卯○○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卯○○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3,024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卯○○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卯○○3,024 元。
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82萬4,680元:
⑴資遣費部分:勞工保險局向原告丙○○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月3 日墊償工資為20萬4,250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21萬5,000 元,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5,833 元(215,000 ÷6 =3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79年4 月2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原告丙○○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21年10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則原告丙○○應領之資遣費為78萬2,354 元【3 萬5,833 元×21+3 萬5,833 元×10/12 =78萬2,3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丙○○任職年資為21年10月,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3 萬5,833 元。原告丙○○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丙○○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6,493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丙○○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丙○○6,493 元。
⒍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56萬7,055元:
⑴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丁○○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6萬4,581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17萬3,243 元,是原告丁○○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8,874 元(173,243 ÷6 =28,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1年10月28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9年6 月30日選擇勞退新制前(即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7年9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7又12分之9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51萬2,513 元(28,874×17+28,874×9/12=512,5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6 月30日選擇勞退新制後,原告計任職1 年6月6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0.7580【1 ×1/2 + {(6+6/31)/12 }×1/2 】=0.7580,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 萬1,886 元(28,874×0.7580=21,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53萬4,399 元(512,513 +21,886=534,399 )。原告丁○○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丁○○任職年資為19年3 月6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2 萬8,874元。原告丁○○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丁○○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3,782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丁○○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丁○○3,782 元。
⒎原告寅○○得向被告請求37萬4,139元:
⑴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寅○○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9 萬7,624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10萬2,762 元,是原告寅○○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7,127 元(102,762 ÷6 =17,127)。原告寅○○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0年5 月22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7,127 元,原告寅○○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20年8 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則原告應領之資遣費為35萬3,958 元(17,127×20+17,127×8/ 12 =353,958 元)。原告寅○○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寅○○任職年資為20年8 月,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1 萬7,127 元。原告寅○○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寅○○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3,054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寅○○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寅○○3,054 元。
⒏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6萬4,998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乙○○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18萬3,256 元,惟原告乙○○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乙○○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3 萬4,648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4,471 元(34,648×4/31=4,4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乙○○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22萬6,863 元(100 年1 月37,756+100 年2 月34,328+100 年3 月34,328+100 年4 月37,784+100 年5 月42,148+100 年6 月36,048+100 年7 月4,471 =226,863 )(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而原告乙○○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5 萬2,148 元(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42,148=52 ,148 ),此有原告乙○○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33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之積欠薪資為17萬4,715 元(226,863-52,148=174,715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7萬4,71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退休金部分:
①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3條、第84條之2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②勞保局向原告乙○○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20萬5,200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21萬6,000 元,是原告乙○○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6,000 元(216,000 ÷6 =36,000)。原告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72年4 月7 日起至101 年1月4 日止,原告乙○○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28年8 月27日,依前開規定,原告乙○○退休金應以44個基數計算【15×2 +(29-15 )=44】,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58 萬4,000 元(計算式:36,000×44=1,584,000),原告乙○○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乙○○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6,283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乙○○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乙○○6,283 元。
⒐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7萬4,502 元:
⑴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戊○○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21萬6,600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22萬8,000 元,是原告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8,000 元(228,000 ÷6 =38,000)。原告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79年4 月2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原告戊○○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21年10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則原告戊○○應領之資遣費為82萬9,667 元【38,000×21+38,000元×10/12 =829,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戊○○任職年資為21年9 月2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3 萬8,000 元。原告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戊○○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6,877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戊○○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戊○○6,877 元,惟原告戊○○僅請求被告返還6,835 元,自無不許。
⒑原告辰○○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萬5,382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辰○○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14萬5,815 元,惟原告辰○○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1 萬7,710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2,285 元(17,710×4/31=2,2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辰○○提出薪資單記載99年12月至100 年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16萬2,073 元(99年12月13,029+100 年1 月16,437+100 年2 月37,610+100 年3 月18,045+100 年4 月20,382+100 年5 月22,801+100 年6 月31,485+100 年7 月2,285 =162,073 )(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6 頁),而原告辰○○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5 萬3,749 元(99年12月10,948+100年1 月10,000+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22,801=53,749),此有原告辰○○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辰○○泉之積欠薪資為10萬8,324 元(162,073-53,749=108,324 )。是原告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0萬8,32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辰○○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2萬4,934 元(已代扣5 %所得稅),此有原告辰○○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 頁),其原領薪資應為13萬1,509 元(124,934 ÷0.95=131,5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辰○○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1,918 元(131,509 ÷6 =21,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辰○○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9年12月23日至101年1 月4 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為4 年7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辰○○相當於4 又12分之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10萬0,458 元(21,918×4+21,918×7/12=100,4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 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辰○○計任職6 年6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2553【6×1/2 +{(6 +4/31)/12 }×1/2 =3.25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辰○○資遣費為7 萬1,350 元(21,918×3.2553=71,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17萬1,808 元(100,458 +71,350=171,808 ),原告辰○○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辰○○任職年資為11年11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2 萬1,918 元。原告辰○○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辰○○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3,332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辰○○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辰○○3,332 元。
⒒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29萬9,289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己○○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13萬3,725 元,惟原告己○○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己○○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2 萬2,130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6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2,855 元(22,130×4/31=2,8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己○○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15萬9,079 元(100 年1 月15,446+100 年2 月23,947+100 年3 月21,537+100 年4 月31,438+100 年5 月39,316+100 年6 月24,540+100 年7 月2,855 =159,079 )(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5 頁),而原告己○○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5 萬9,316 元(100 年1 月10,000+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39,316=59,316),此有原告己○○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33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己○○之積欠薪資為9 萬9,763 元(159,079-59,316=99,763)。至原告己○○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99年12月薪資2,933 元,惟此部分並未提出99年12月份薪資單,亦未指出其存摺交易明細中何者為已發給之99年12月份薪資以實其說,是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9 萬9,76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己○○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4萬9,615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15萬7,489 元,是原告己○○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6,248 元(157,489 ÷6 =26,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1年1 月4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為3 年6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相當於3 又12分之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9 萬1,868 元(26,248元×3+26 ,248 ×6/12=91,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己○○計任職6 年6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2553【6 ×1/ 2+{(6 +4/31)/12 }×1/2 =3.25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己○○資遣費為8 萬5,445 元(26,2 48 ×3.2553=85,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17萬7,313 元(91,868+85,445=177,313 )。原告己○○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己○○任職年資為10年,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2 萬6,248 元。惟原告己○○僅請求2 萬2,213 元,自無不許
⒓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22萬7,033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壬○○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15萬8,207 元,惟原告壬○○並未提出全年度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壬○○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原告壬○○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101 年4 月9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因被告未到場而未得被告同意,有上開調解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4頁至第358 頁),是應依原告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所記載之投保薪資,計算被告應發給之金額。而被告於100 年7 月為原告壬○○投保之薪資為2 萬2,800 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2,942 元(22,800×4/31=2,9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之投保薪資即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13萬3,742 元(100 年1 月27,600+100 年2 月19,200+100 年3 月19,200+100 年4 月19,200+100 年5 月22,800+100 年6 月22,800+100 年7 月2,942 =133,742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而原告壬○○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4 萬1,739 元(100 年1月10,000+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21,739=41,739),亦有原告壬○○之存摺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6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壬○○之積欠薪資為9 萬2,003 元(133,742-41,739=92,003)。至原告壬○○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99年12月薪資1,281 元,惟此部分並未提出99年12月份薪資單,亦未指出其存摺交易明細中何者為已發給之99年12月份薪資以實其說,是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9 萬2,00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壬○○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9 萬7,158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10萬2,272 元,是原告壬○○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7,045 元(102,272 ÷6 =17,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壬○○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0年11月28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為3 年8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壬○○相當於3 又12分之8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6 萬2,498 元(17,045×3+17,045×8/12=62,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壬○○計任職6 年6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2553【6 ×1/2 +{(6 +4/31)/12 }×1/2 =3.25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壬○○資遣費為5 萬5,487 元(17,045×3.2553=55,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11萬7,985 元(62,498+55,487=117,985 )。原告壬○○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壬○○任職年資為10年1 月6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1 萬7,045 元。原告壬○○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⒔原告丑○○得向被告請求32萬4,025 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丑○○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17萬8,813 元,惟原告丑○○並未提出12月份薪資單以供計算薪資總額,而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是原告丑○○12月份及1 月份之薪資應依勞保局墊償之金額為準。又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3 萬5,661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4,601 元(35,661×4/31=4,6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丑○○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23萬7,610 元(100 年1 月27,891+100 年2 月50,087+100 年3 月41,163+100 年4 月39,044+100 年5 月37,980+100 年6 月36,844+100 年7 月4,601 =237,610 )(見本院卷第296 頁至第301 頁),而原告丑○○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5 萬7,980 元(100 年1 月10,000+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37,980=57,980),此有原告丑○○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5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丑○○之積欠薪資為17萬9,630 元(237,610-57,980=179,630 ),惟原告丑○○僅請求17萬8,813 元,自無不許。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丑○○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7萬2,935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18萬2,037 元,是原告丑○○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0,340 元(182,037 ÷6 =30,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5年5 月1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6年12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前(即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 年7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丑○○相當於1 又12分之7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4 萬8,038 元(30,340×1 +30,340×7/12=48,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2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後,原告丑○○計任職4 年1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2.0470【4 ×1/2 + {(1+ 4/31)/12}×1/2 =2.0470,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丑○○資遣費為6 萬2,106 元(30,340×2.0470=62,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11萬0,144 元(48,038+62,106=110,144 )。原告丑○○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丑○○任職年資為5 年8 月3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3 萬0,340 元。原告丑○○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丑○○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4,728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丑○○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丑○○4,728 元。
⒕原告子○○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萬9,862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子○○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8 萬1,395 元,惟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而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2 萬2,205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2,865 元(22,205×4/31=2,8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子○○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2 月至7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10萬7,876 元(100 年2 月23,063+100 年3 月19,682+100 年4 月25,063+100 年5 月15,924+100 年6 月21,279+100 年7 月2,865 =107,876 )(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12 頁),而原告子○○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2 萬5,924 元(100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15,924=25,924),此有原告子○○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0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子○○之積欠薪資為8 萬1,952 元(107,876-25,924=81,952)。惟原告子○○僅請求8 萬1,395 元,自無不許。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子○○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12萬0,049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12萬6,367 元,是原告子○○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1,061 元(182,037 ÷6 =21,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子○○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原告子○○之工作年資為1年2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0.5887【1 ×1/2 + {(2+ 4/31 )/12 }×1/2 =0.5887,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子○○資遣費為1 萬2,399 元(2 萬1,061 元×0.5887=1 萬2,3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子○○僅請求1 萬1,793 元,自無不許。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子○○任職年資為1 年2 月4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1 萬4,040 元(21,061×20/30 =14,040)。惟原告子○○僅請求1 萬3,555 元,自無不許。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子○○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3,119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子○○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子○○3,119 元。
⒖原告庚○○得向被告請求47萬7,231 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原告庚○○雖主張被告積欠工資19萬0,239 元,惟勞保局已墊償被告積欠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 日之工資,而被告於100 年7 月應發之薪資為4 萬3,346 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6 頁),是被告就100 年7 月之薪資尚欠5,593 元(43,346×4/31=5,5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庚○○提出薪資單記載100 年1 月至7 月4 日應發給薪資為21萬8,769 元(100 年1 月31,291+100年2 月37,949+100 年3 月32,189+100 年4 月32,855+100 年5 月38,146+100 年6 月40,746+100 年7 月5,593 =218,769 )(見本院卷第320 頁至第325 頁),而原告庚○○於100 年自被告領得之薪資(不含勞保局墊償工資)為4萬8,146 元(100 年4 月10,000+100 年5 月38,146=48,146 ),此有原告庚○○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9 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庚○○之積欠薪資為17萬0,623 元(218,769-48,146=170,623 ),是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7萬0,62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資遣費部分:勞保局向原告庚○○給付之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1 月3日墊償工資為22萬1,160 元(已代扣5 %所得稅),其原領薪資經勞保局核定為23萬2,800 元,是原告庚○○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8,800 元(232,800 ÷6 =38,800)。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1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為3 年6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 又12分之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13萬5,800 元(38,800×3+38,800×6/12=135,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計任職6 年6 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2553【6 ×1/2 +{(6 +4/31)/12 }×1/2 =3.255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2萬6,306 元(38,800×3.2553=126,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應給付26萬2,106 元(135,800 +126,306 =262,106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庚○○任職年資為10年3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平均工資3 萬8,800 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已先扣收繳原告庚○○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5,702 元,此關之薪資單即明,惟被告並未繳納致原告庚○○淵需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有上開繳款單在卷可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庚○○5,702 元。
㈡據上,原告等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欄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不當得利、退休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不當得利 │退休金 │合計 │應供擔保金│ │ │ │(新臺幣)│(新臺幣)│資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額欄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甲○○│172,553元 │640,693元 │36,000元 │6,558元 │ - │855,804元 │28萬元 │ ├──┼───┼─────┼─────┼─────┼─────┼──────┼──────┼─────┤ │2 │辛○○│56,148元 │275,267元 │15,800元 │2,697元 │ - │349,912元 │11萬元 │ ├──┼───┼─────┼─────┼─────┼─────┼──────┼──────┼─────┤ │3 │癸○○│67,768元 │248,696元 │17,555元 │ - │ - │334,019元 │11萬元 │ ├──┼───┼─────┼─────┼─────┼─────┼──────┼──────┼─────┤ │4 │卯○○│90,926元 │106,770元 │20,982元 │3,024元 │ - │221,702元 │7萬元 │ ├──┼───┼─────┼─────┼─────┼─────┼──────┼──────┼─────┤ │5 │丙○○│ - │782,354元 │35,833元 │6,493元 │ - │824,680元 │27萬元 │ ├──┼───┼─────┼─────┼─────┼─────┼──────┼──────┼─────┤ │6 │丁○○│ - │534,399元 │28,874元 │3,782元 │ - │567,055元 │18萬元 │ ├──┼───┼─────┼─────┼─────┼─────┼──────┼──────┼─────┤ │7 │寅○○│ - │353,958元 │17,127元 │3,054元 │ - │374,139元 │12萬元 │ ├──┼───┼─────┼─────┼─────┼─────┼──────┼──────┼─────┤ │8 │乙○○│174,715元 │ - │ - │6,283元 │1,584,000元 │1,764,998元 │58萬元 │ ├──┼───┼─────┼─────┼─────┼─────┼──────┼──────┼─────┤ │9 │戊○○│ - │829,667元 │38,000元 │6,835元 │ - │874,502元 │29萬元 │ ├──┼───┼─────┼─────┼─────┼─────┼──────┼──────┼─────┤ │10 │辰○○│108,324元 │171,808元 │21,918元 │3,332元 │ - │305,382元 │10萬元 │ ├──┼───┼─────┼─────┼─────┼─────┼──────┼──────┼─────┤ │11 │己○○│99,763元 │177,313元 │22,213元 │ - │ - │299,289元 │9萬元 │ ├──┼───┼─────┼─────┼─────┼─────┼──────┼──────┼─────┤ │12 │壬○○│92,003元 │117,985元 │17,045元 │ - │ - │227,033元 │7萬元 │ ├──┼───┼─────┼─────┼─────┼─────┼──────┼──────┼─────┤ │13 │丑○○│178,813元 │110,144元 │3元,340 │4,728元 │ - │324,025元 │10萬元 │ ├──┼───┼─────┼─────┼─────┼─────┼──────┼──────┼─────┤ │14 │子○○│81,395元 │11,793元 │13,555元 │3,119元 │ - │109,862元 │3萬元 │ ├──┼───┼─────┼─────┼─────┼─────┼──────┼──────┼─────┤ │15 │庚○○│170,623元 │262,106元 │38,800元 │5,702元 │ - │477,231元 │1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