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高永杰
- 被告
-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昇源
- 被告
- 林文亮
- 被告
- 周菮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拾柒萬零肆佰肆拾伍元、美金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壹點壹壹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越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見本院卷第33頁)、與被告周菮柙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39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凱越公司、被告林文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凱越公司於民國101 年5月8日邀同被告林文亮、周菮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下述契約,向原告借款:
⒈週轉金貸款契約2份:
⑴借款額度新臺幣(除特別註明者外,下同)500 萬元部分,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得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月依年息3.67%計付,如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09%計付。
⑵借款額度3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2 年5月8日止,得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 個月。利息按月依年息2.67%計付,如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09%計付。
⑶另均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凱越公司依約分別於101年5月22日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101年7月6日借款4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6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101年7月20日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12月20日止。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⒉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2,400 萬元,循環動用期間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得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利息按月繳付,並依動用日起原告基準利率(採按季調整)加年息1.96% 機動方式計息。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凱越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15日借款1,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101年7月26日借款1,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均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15萬元整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額度動用期間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依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下之款項,被告承認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生利息及一切費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不得超過150 天,被告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均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採原告美金掛牌授信利率計息,目前為6.25% 。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清償本息時,除依到期日之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按融資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由原告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被告願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被告凱越公司分別於101 年5月8日申請開發美金78,150元之遠期信用狀,原告於101 年5月14日墊款美金71,816.64元,融資期間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融資利率6.25%,經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抵銷存款後,尚欠美金54,191.11元。被告另於101年5月24日申請開發美金78,150元遠期信用狀,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墊款,融資期間自101年5月30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融資利率6.25%。
㈡詎被告凱越公司於101 年10月19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並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凱越公司復於101年11月6日受法院強制執行,合計尚欠30,270,445元、美金132,341.11元,以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繳亦未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文亮、周菮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菮柙則以:其雖擔任保證人,但擔保之部分僅有300萬元而已,當初係因其欲與澳司特公司股東即被告林文亮合作進口車輛,始簽訂貸款合約,擔任保證人,並將印章交予被告林文亮在銀行文件上用印,後因被告林文亮遲遲未交車,故無法繼續合作,逾300 萬元部分之貸款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凱越公司及被告林文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周菮柙雖抗辯其僅簽署300 萬元之貸款契約,不應就逾300 萬元部分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貸款契約確係由被告周菮柙簽名用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查被告周菮柙對於原告所提出借款額度3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簽名、印章真正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而其餘各份被告周菮柙爭執其真正之貸款契約(亦即借款額度5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金額2,400萬元之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美金15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與上開其所不爭執之300 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均同於101 年5月8日簽訂,且上開各份被告周菮柙所爭執之貸款契約均經其本人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2、19、23),經核該等簽名筆跡與印文,均與3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印文(見本院卷第15、39)相同,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提出之各該契約原本,確認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另查,上開各份契約均經原告之承辦人員於被告周菮柙簽章欄後之「見簽人」欄位蓋章確認,並核對其身分證正本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上開各份貸款契約均經被告周菮柙簽名、用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堪採信。參以被告周菮柙陳稱當時其係為與被告林文亮合作進口車輛,而同意簽署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僅需貸款300 萬元即可從事車輛進口業務;且被告等於101 年5月8日簽署之貸款契約,尚包括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核與被告周菮柙所稱其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目的相符,益徵被告周菮柙抗辯其僅需就300 萬元借款部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難憑採。被告周菮柙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其所爭執之各貸款契約並非由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且該等貸款契約均已載明借款額度以及「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17、22頁),被告周菮柙自應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凱越公司積欠原告之本件各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凱越公司於101年5月8 日邀同被告林文亮、周菮柙為連帶保證人簽署上開各借款契約,嗣被告凱越公司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並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墊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約定之利率各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凱越公司於101 年10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凱越公司之存款抵銷後,被告凱越公司尚積欠原告30,270,445元、美金132,341.11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週款金貸款契約2份、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1份、借據5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債務人欠款電腦查詢資料表、繳款紀錄、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催告函及回執、法院執行命令、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外匯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至61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周菮柙僅抗辯其就超過300 萬元部分不負保證責任,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均不爭執,被告凱越公司與被告林文亮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一、附表一(均為新台幣):┌─┬───┬──────┬──────┬──────────┬───────────┐│編│相關契│原貸金額 │計息本金(積│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號│約 │ │欠之本金) │ │ │├─┼───┼──────┼──────┼──────────┼───────────┤│1 │週轉金│500,000元 │500,000元 │自101年9月23日起至清│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 ││ │貸款契│ │ │償日止,按年利率3.67│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約 │ │ │%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 ││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外銷週│11,500,000元│9,770,445元 │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 │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 ││ │轉金貸│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款契約│ │ │51%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 ││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週轉金│4,500,000元 │4,500,000元 │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貸款契│ │ │償日止,按年利率3.6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約 │ │ │%計算。 │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週轉金│3,000,000元 │3,000,000元 │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 │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 ││ │貸款契│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約 │ │ │67%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 ││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外銷週│12,500,000元│12,500,000元│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 ││ │轉金貸│ │ │償日止,按年利率4.51│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款契約│ │ │%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 ││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 │32,000,000元│30,270,445元│ │ ││計│ │ │ │ │ │└─┴───┴──────┴──────┴──────────┴───────────┘
二、附表二(均為美金):┌─┬───┬──────┬──────┬──────────┬───────────┐│編│相關契│原貸款金額 │計息本金(即│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號│約 │ │積欠之本金)│ │ │├─┼───┼──────┼──────┼──────────┼───────────┤│1 │進口物│71,816.64元 │54,191.11元 │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 │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 │資融資│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年4月11日止,按左列利 ││ │契約 │ │ │25%計算。 │率10%計算。102年4月12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 │ │ │ │ │利率20%計算。 │├─┼───┼──────┼──────┼──────────┼───────────┤│2 │進口物│78,150元 │78,150元 │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 ││ │資融資│ │ │償日止,按年利率6.25│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契約 │ │ │%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計││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 │149,966.64元│132,341.11元│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