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 原告
- 張秉恒
- 訴訟代理人
- 李浤誠律師
- 被告
- 劉濟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億律師
連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萬元,及自民國8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萬元,及前述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原告書狀存卷為徵【本院卷(下同)第153頁】,核其情形,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萬元,及自8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訴外人劉濟凱(下稱劉濟凱)因投資股市,而於86年4月7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19日,依序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合計1230萬元,雙方僅約定劉濟凱應按原告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週年利率(約為8.8%)支付利息,劉濟凱曾於86年至88年依約定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合計91萬5000元,並曾於93年7月13日、97年3月5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11紙合計金額260萬元,以支付利息,並作為債權憑證。劉濟凱嗣於100年2月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劉濟凱最後一次付息日為95年6月27日,雙方又未約定借款清償日,是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時效,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條法律關係,求為上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未舉證其與劉濟凱間有借貸合意,否認附表一本票為劉濟凱所簽發,況原告所謂利息,最高為60萬元、最少為3萬5000元,計息方式及利率均不明,與一般借款常態不符,可徵原告與劉濟凱上述資金往來,並非消費借貸。縱認渠等間為消費借貸,因未約定清償期,自86年4月7日交付借款日起算,已逾15年,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於上述各該時間匯前開各該金額款項,合計1230萬元至劉濟凱彰化銀行(下稱彰銀)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濟凱於附表所示時間,匯該表所示金額,合計91萬5000元至原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銀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濟凱歿於100年2月25日,被告為劉濟凱之繼承人各情,有原告存摺、第九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劉濟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劉濟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覆函在卷得憑,復為被告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1230萬元係借款,附表為利息之支付,附表一14紙本票係劉濟凱所簽發用以支付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劉濟凱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一、依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86.4.14/20萬、87.4.7/15萬、87.5.7/15萬、87.12.28/3萬5000、88.1.8/10萬、88.2.10/15萬、88.7.7/6萬、88.9.7/4萬、95.6.27/3萬,金額為20萬至3萬不等,期間相隔7年至近1月不等,而原告就上開各該金額究如何計出,如何與所主張借款利率約8.8%相符(見原告書狀,第181頁背面),又系爭借款利率究按月抑或按年計算,均未見原告說明、舉證;且原告所提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顯示,借款利率為8.45%、8.6%(第16-17頁),亦與原告主張借款利率係依原告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利率8.8%一情互有齲齬,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為利息支付,尚難遽信;而原告主張附表一14紙本票係劉濟凱所簽發以支付利息,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該局覆函謂: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第217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本票之真正,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卷附劉濟凱彰銀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檢附劉濟凱87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買賣交易紀錄,僅得證明劉濟凱股票交易之事實(第44-56、58-86頁),惟不足證原告與劉濟凱於86年3筆合計1230萬元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原告雖主張:倘附表編號1、4-8款項非利息之支付,劉濟凱豈會贈與原告以附表所示款項,推論渠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款項支付原因實有多端,尚不得率爾逕謂該款項為借貸利息之支付,是其主張,要無足憑。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原告既不能舉證劉濟凱對之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自不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萬元,及自8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